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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代理人是什么意思(社会保险代理)


2014年5月王某某加入某保险公司,王某某通过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层会组织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具备保险代理人从业资格,系该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6月保险公司与王某某社会保险签订《保险代理合同》及《保险公司寿险业务人员管理办法》。《保险代理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聘任王某某为保险代理人,明确了代理权限、范围、期限、险种,代理费支付标准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合同有效期为三年,代理费支付标准中约定王某某仅根据代理业务量赚取保险代理手续费。2016年7月保险公司因王某某考核不达标与之解除保险代理合同代理人。王某某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王某某以与保险代理公司系事实劳动关系为由,请求裁决保险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以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申请人王某某主张双方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中关于代理费支付的约定实则为劳动报酬的约定,《保险公司寿险业务人员管理办法》也证明了工作中申请人受被申请人的管理和监督,遵守被申请人制定的规章制度,所以双方建立的实为劳动关系,申请人应受到劳动法相关法律体系的保护。


裁判结果: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驳是什么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意思。


本案的审理焦点就在于保险代理关系与劳动关系的认定。目前理论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其双方虽签订有保险代理合同社保,但保险代理人需要服从保险公司的管理,参加带有考勤性质的会议,接受业务培训、考核晋升管理等。由此认为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存在属关系,应视为存在劳动关系。


另一种观点认是什么为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属于委托代理关系。保代理人险公司与保险代理人个人之间签订的是代理保险合同,中国保监会《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法律地位的复函》中明确了个人保险代理人属于保险代理人的一种,其与保险公司之间属于委托代理关系,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主要根据保险代理合同确定。《保险法》第136条也规定:保险公司应当代理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保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也明确规定了: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下同)取得的收入应按劳务报酬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以上,种种规定都从侧面表明了,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关系。



但是,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不能依照前述的有关文件,就认定所有的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均不是劳动关系。代理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双方主体具有平等性,而劳动关系双方主体具有天然的不平等性,劳动者使用用人单位的生产资料、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具有明显的人身依附性,而我国劳动关系在此基础上,又具有一定的强制性、社会保障性,劳动关系下,用人单位在履行传统合同义务基础意思上,还要履行社会保障义务,比如购买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等,用人的单位作为劳动合同甲方,所承担的责任要远高于民事合同下甲方所应承担的责任。如果将所有的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的关系认定为代理关系,将会被别有用心的用人单位加以滥用,打着保险代理人的旗号,招用正式职工,势必会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因此,在社保审理此类案件时,不能仅看表面,还要追根溯源,围绕双方的举证情况,按照人社部2005年12号文的有关精神,查实双方在日常的工作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社会保险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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