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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股权转让(全民所有制企业 股权转让)

事业单位若拟转让其持有的下属公司股权,是否应当进场交易?若是转让给内部股东,则是否可以豁免进场交易?在进场交易的前提下,相关股东若拟行使优先购买权,是否必须进场交易?就上述问题,我们进行简要研究如下:



一、事业单位出让其持有股权,是否必须进场交易?


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除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通过协议定价方式自主决定转让外,原则上,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变卖资产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应当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全民所有制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持有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按照现行监管体制,比照本办法管理。”而根据该办法,除了《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所列的情形外,转让方转让其持有的标的企业股权原则上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

企业

因此,若事业单位转让其持有的企业股权,原则上也应当进场交易,若未进场交易,存在被国资监管机构责成停止相关交易活动的风险。相关规定如下:





二、若转让给内工业部国有股东,是否可以协议转让?


虽然《公司法》规定了内部股东之间可以互相转让股权,但根据上述国有资产管理及事业单位的相关特别规定,内部国有股东(包括事业单位)之间的转让除非具有法定的可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的情形,原则上仍需要通过产权市场公开进行。该等情况将会导致强制进场交易的后果,从而增加股权转让的不确定性(如价格等)企业。


据此,我们电话匿名咨询了北京产权交易所、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山东产权交易中心等,均回复若是未满足非公开协议转让情形,不能协议转让给某一方,而江苏产权交易所回复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说明,在不涉及国家安全和同一控制的情况下,如果可以取得双方股东国资监管机构的批准,原则上也可以协议转让。


此外,经我们公开检索相关案例,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也主张国有资产的转让即使是转让给内部股东,也应当遵循国资交易的相关规定进场交易。如下表案例1中,二审法院最终认定全民所有制企业食品公司将其股权转让持有的昌群公司51企业法%股权无偿转让给另一股东黄汉水的行为,违反了工业企业国有资产法的强制性规定和交易的程序性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下表案例2中再审法院江苏省高企业法院认定实用房公司所持典当公司股权系替马晓琴代持,因此该等转让不涉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但二审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股权为国有资产、该等转让构成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前提下,主张“至于这部分股权是否存在价值以及价值大小应依据《暂行办法》进行评估并在法定交易机构进行交易,以避免国有资产流失,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并认定《转让协议》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无效。





三、其他股东拟行使优先购买权,是否同样应当进场交易?


在事业单位转让其持有的标的企业股权须进场交易前提下,标的企业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是否必须进场交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全民所有制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股权转让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可以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根据我们网上公开检索,发现目前各地产权交易所的规定略有不同,如北京产权交易所允许其他股东场外行权,但在行权方面,进场交易的股东具有优先行权的权利;而上海联交所要求其他股东只能场内行权;天津产权交易中心现有规则并未明确是否必须进场交易,但是经我们匿名电话咨询天津产权交易中心相关业务人员,其表示其他股东若要行使优先购买权亦必须进场交易,在转让方挂牌之前需要通知其他全部股东,并由股东签署相应的是否履行优先购买权的文本。


部分地区产权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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