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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明股实债税收免税政策(股权转让免征所得税的情形)

今天,国税总局新鲜出炉了2019年64号公告,对长久以来争议之声不断的永续债,规定了税务处理的方式。让我们借一个案例,一起来看看64号公告,为永续债规定了哪些税务处理的方式~


图都是网上借的,侵删~



先科普一下似股似债的永续债



百度百科


永续债,到底是股还是债?_百科TA说​baike.baidu.com





接下来进入正文



案例:某房地产公司A购买了一笔B公司发行的永续债,按季取得固定利率(票面利率)利息,未规定到期时间,但B公司可以在10年后赎回该永续债。B公司按年召开股东大会,A公司列席股东大会,但不参与投票决议,也不派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账务处理上,B公司将永续债利息支出列入财务费用,A公司将永续债利息收入冲减财务费用。


A公司对B公司的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如果B公司出现破产等危机需要清算,优先偿还除永续债外的其它债务,然后偿还永续债,最后向股东分配剩余财产。


A公司将取得的利息计入账面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未缴纳过增值税。主管税局对A进行检查时发现,并要求A公司补缴增值税。A公司认为永续债属于权益性工具,取得的利息不应该缴纳增值税。



问:永续债的收益是否要交增值税?



答:2019年4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永续债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4号),解决了此前长期没有专门针对永续债的税务处理的法规的问题。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4号对于符合条件的永续债,给予了企业自主选择权,即企业既可以选择按股息红利适用居民企业之间的免税规定,同时支出方不得在税前扣除,又可以选择按债券利息在支出方税前扣除,同时收到方需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也就是,企业自主选择,但收取资金方和支出资金方的处理必须保持一致,既不产生税源流失,也不导致重复征税。


符合条件的永续债需满足以下任意五个条件:


(一)被投资企业对该项投资具有还本义务;


(二)有明确约定的利率和付息频率;


(三)有一定的投资期限;


(四)投资方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


(五)投资方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六)被投资企业可以赎回,或满足特定条件后可以赎回;


(七)被投资企业将该项投资计入负债;


(八)该项投资不承担被投资企业股东同等的经营风险;


(九)该项投资的清偿顺序位于被投资企业股东持有的股份之前。


本例中被投资企业没有还本义务,不满足第一条;有明确的利率和付息频率,满足第二条;没有投资期限,不满足第三条;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满足第四条;A公司列席股东会但不参与投票决议,不派驻人员,不参与被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满足第五条;被投资企业10年后可赎回,满足第六条;B公司账面是否计入负债未列明(虽然账务处理计入财务费用,但不确定是在权益工具还是债务工具列示);投资是否承担与股东同等经营风险未列明;永续债清偿顺序优于股权,满足第九条。


根据以上分析,本例中满足五项条件,即可以享受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4号赋予企业的自主选择权,A公司可以选择按利息处理,也可以选择按股息处理,但A公司的处理方式必须与B公司保持一致。


本例中提到,B公司将利息支出计入了财务费用,A公司也计入了财务费用的抵减项利息收入中,因此,B公司应当在税前列支该财务费用,同时A公司将利息收入纳入收入总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需要注意的是,该文件只规定了永续债的所得税处理的问题,未规定增值税处理,但笔者认为其明确了永续债可以作为债券利息或股息红利适用所得税政策,不仅仅是规定了征免问题,更是明确了永续债的两种性质,那么增值税也应当同样适用债券利息或股息红利的政策,且从税种的一致性来看,增值税目前没有相关政策,实践中也倾向于与所得税处理保持一致。


因此,本例中,AB公司既已选择了按债券利息处理,为与企业所得税保持一致,A公司应当缴纳利息收入增值税,同时向B公司开具发票,以供B公司在税前列支该票据。



【实操指南】关于永续债的税务处理规定,除以上提到的外,仍有四点需要注意:


(1)根据2019年第64号公告第五条,发行永续债的企业对每一永续债产品的税收处理方法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因此,本例中,当A公司被税局要求缴纳增值税后,不能因为选择债券利息处理导致增值税税负增加6%(利息增值税不能抵扣),就选择更改处理方法,即使与B公司达成一致,B公司不在税前扣除,也不可以更改。



实践中,存在部分企业向关联方发行永续债的情况,假设发债双方的所得税税率一致,此种情况下,选择适用股息红利税务处理,由于无需缴纳增值税,所得税税负平移,因此税负更轻,且此时企业以权益工具入账,对于减轻报表的资产负债率也更为有利。


但需要注意,假如发债双方不处在同一税率水平,则需要重新考虑。


如果收取利息方享受了高新技术企业或西部大开发优惠,则增加的增值税税负小于减少的所得税税负,采取债券利息方式处理更为有利;如果支付利息方享受了高新技术企业或西部大开发优惠,则采取股息红利方式处理更为有利(无需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在税率更高的收取利息一方享受免税也更为有利)。


如果收取利息方享受了小微企业优惠,则需要考虑该企业是处于年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以下的水平,还是100万元至300元区间的水平。如果是100万以下,则增加的增值税税负6%小于减少的所得税税负15%,采取债券利息方式处理更为有利;如果是100万以上至三百万区间,则增加的增值税税负6%大于减少的所得税税负5%,采取股息红利方式处理更为有利。如果该公司收取利息后,正好从300万以下变为了300万以上,则会损失整个小微企业优惠,此时选择股息红利方式处理更为有利。


需要注意,考虑小微企业优惠,不能仅仅从当年考虑,要从整个永续债存续期间考虑,因为一旦选定方式就不能变更,有可能当前有利的选择,从长远来看会造成更大的损失。


如果支付利息方享受了小微企业优惠,则采取股息红利方式处理更为有利(无需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在税率更高的收取利息一方享受免税也更为有利)。


除以上所提到的税率优惠会影响处理方式的选择外,三免三减半等其它方式的优惠,也会影响到处理方式的选择。


还需要考虑亏损的影响,如果收取利息方长期亏损,则选择债券利息方式处理更为有利;如果支付利息方长期亏损,而收取利息方盈利,则可能选择股息红利方式处理更为有利。


如果其中一方是非居民企业或不是企业,可能是个人或合伙企业等,那么由于不能享受股息红利免税政策,所得税税负一般高于增值税税负6%,此时选择债券利息方式往往更为有利(合伙企业需根据具体适用的税率分析)。


以上考虑均主要出于节税考虑,且主要适用关联企业或战略合作方发债的情形,如果是市场化的永续债,则很可能无法实现税收最优。


另外,选择不同处理方式对于报表的影响也未纳入上述考虑,实践中还需综合考虑。


(2)根据2019年第64号公告第五条,企业对永续债采取的税收处理办法与会计核算方式不一致的,发行方、投资方在进行税收处理时须作出相应纳税调整。


本条主要针对既想在报表上作为权益工具列示,又想在税前作为债券利息扣除的公司,存在不利影响。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六章 特别纳税调整:第四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照本章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的规定,可以理解此条规定,是要求企业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保持一致,如果不一致,则会面临被税局纳税调整的风险。


(3)2019年第64号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如果本例中的利息发生在2019年,那么自然可以按照64号公告执行,但如果发生在2018年或以前年度呢?本公告是否能够追溯既往?


此前关于永续债的利息处理,只能参照关于金融商品的利息收入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的规定——财税[2016]140号文,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收益,不属于利息或者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增值税。


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收益,不征增值税。但永续债是否保本,存在争议,从按固定利率支付利息来看,永续债是保本的,但永续债的利息可以自行推迟支付,无需债权人同意(不算违约),且没有明确到期时间、发行人可将永续债计入权益而非负债、发行人没有还本义务、其偿还顺序类似于公司股票位于一般债券之后,因此它又具有权益的性质,但从发行人没有还本义务来看,就不具有保本性质。


因此,在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4号公布之前,一直没有明确规定,存在争议。从此前的政策来看,几乎是一片空白,如果税务机关在检查或稽查中发现以前年度的永续债利息涉税问题,多半还是参照本公告处理。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4号是一大政策亮点,给予了纳税人充分的自主选择权,将减税降费落到实处。


(4)2019年第64号公告第四条规定,企业发行永续债,应当将其适用的税收处理方法在证券交易所、银行间债券市场等发行市场的发行文件中向投资方予以披露。


发行永续债一方需要公示税收处理方法,购买永续债的市场投资者可以在公示中得知,自己需要采取哪种税收处理方法。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4号“一、企业发行的永续债,可以适用股息、红利企业所得税政策,即:投资方取得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属于股息、红利性质,按照现行企业所得税政策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其中,发行方和投资方均为居民企业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可以适用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规定;同时发行方支付的永续债利息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企业发行符合规定条件的永续债,也可以按照债券利息适用企业所得税政策,即:发行方支付的永续债利息支出准予在其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投资方取得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应当依法纳税。


三、本公告第二条所称符合规定条件的永续债,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中5条(含)以上的永续债:


(一)被投资企业对该项投资具有还本义务;


(二)有明确约定的利率和付息频率;


(三)有一定的投资期限;


(四)投资方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


(五)投资方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六)被投资企业可以赎回,或满足特定条件后可以赎回;


(七)被投资企业将该项投资计入负债;


(八)该项投资不承担被投资企业股东同等的经营风险;


(九)该项投资的清偿顺序位于被投资企业股东持有的股份之前。


四、企业发行永续债,应当将其适用的税收处理方法在证券交易所、银行间债券市场等发行市场的发行文件中向投资方予以披露。


五、发行永续债的企业对每一永续债产品的税收处理方法一经确定,不得变更。企业对永续债采取的税收处理办法与会计核算方式不一致的,发行方、投资方在进行税收处理时须作出相应纳税调整。


六、本公告所称永续债是指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或经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注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授权的证券自律组织备案,依照法定程序发行、附赎回(续期)选择权或无明确到期日的债券,包括可续期企业债、可续期公司债、永续债务融资工具(含永续票据)、无固定期限资本债券等。


七、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关联问题】明股实债是否适用本公告?


不适用。公告第六条明确规定了永续债的定义和范围,其中不包括明股实债这种形式上不是债券的债。


关于明股实债的税收处理,目前仅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进行了规定,很多细节仍未与金融实践接轨,导致部分明股实债虽然是债,但也无法满足41号的规定,利息无法在税前扣除,且明股实债的账务处理和税务处理也无法保持一致(明股实债存在的本质原因是为了规避金融监管,计入债务则无需采用明股实债方式融资),期待未来能有更适用的实操政策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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