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由来:
蒋某与昆山市某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如下:房产公司应于2017年9月30日前归还蒋某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该款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若第三人逾期支付的,原告有权就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后因该房产公司没有履行协议,蒋某委托律师向昆山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上述内容实际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之规定)
二、本案中,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昆山市人民法院对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时适用参与财产分配制度,是否合法?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专门对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情形如何清偿债务作出了规定,明确了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据企业破产法之规定清理债务。在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后,执行法院应当按照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即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从该司法解释的逻辑和文意来看,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不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制度。本案中,被执行人房产公司系经工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并非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因此,本案中不应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制度。即在对企业法人执行时,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企业法人如果不能进入破产程序,则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分配财产,排除参与分配制度对企业法人的适用。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2日颁布了《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其中明确规定了禁止分配原则,即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除对执行财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申请优先分配受偿之外,不得对其财产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告知其按照"执转破"程序对执行财产申请破产清偿。否则,按照一般清偿原则予以执行,促使债权人启动"执转破"程序。
由此可见,昆山市人民法院在蒋某与昆山市某房产有限公司执行纠纷一案中,适用参与财产分配制度,显然违法,该院于2019年10月28日,制作的《关于昆山市某房产公司作被执行人案件分配方案》应当予以撤销。
文:上海四维乐马(昆山)律师事务所 叶怀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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