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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月1日某企业(某企业2018年1月1日期初余额如下)




【基本案情】


被告某县人社局辩称:虽然原告与某煤矿劳动关系明确,原告被确认为职业病后,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原用人单位已经被依法注销,该单位从法律意义上已经不存在,因此根据>第六十六条和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申请的工伤认定不能受理,故被告作出的2017001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村民委员会述称:1、原告周某某与某煤矿存在劳动关系是实;2、某煤矿2017年被注销后,其相关的权利和义务由第三人某村民委员会承继、被告作出的2017(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某煤矿于2016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并从事煤炭采掘工作。某煤矿于2017年1月11日因国家政策的原因关闭而被注销,因该煤矿系第三人某村民委员会开办的企业,关闭后其相关的权利、义务已由第三人某村民委员会承继。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经株洲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中心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2017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以劳动关系一方主体不存在为由,于2017年5月9日作出了2017(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某县人社局作出的2017(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是否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于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中,原告周某某的情况符合上述规定,其要求被告单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律师说法】


这判决怎么看都不对劲。


关于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有明确规定,第十五条还对视同工伤的情形也作了规定,第十六条则从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作了排除性的规定。本案患者既已被依法确诊为职业病,依据前述第十四条规定,自然是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的。并且,《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进一步规定,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根据职能部门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之规定,申请工伤认定所需要提交的材料包括:“(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本案患者也完全提供了相应材料。所以,无论是从工伤认定所需要的积极条件还是所排除的消极条件来看,本案患者均无疑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案涉人社部门之所以不予认定工伤,理由是患者原用人单位已经被依法注销,法律依据则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实际上只是针对特殊情形下工伤待遇的承担主体由社保基金改为相关单位,法规之所以作此规定,无非是基于对社保基金安全稳定的考虑,也为了倒逼规范用工,督促用工主体依法登记并规范参保,但如此规定,却不能反过来变成对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的障碍,更不应成为是否认定工伤、甚至是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前置性除外条件。这一点,无论是从文义解释还是体系解释理解,均可得出一致结论:类似本案患者虽然其用人单位已注销,但导致其罹患职业病的劳动用工事实存在,且已依法确诊为职业病,此时,应当认定患者职业病为工伤,至于具体的工伤待遇承担主体,则可视情形另行处理。


实际上,除非患者原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费参保,则即使该单位后续已注销,但基于此前缴费参保已形成的社保关系事实,社保基金仍应向患者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并不能因为在后的用人单位注销而当然导致患者应享工伤待遇的损失,否则,市场经济条件下,商事主体的存续从来就不是也不应当苛求其永续,而作为社会保障之重要部门,工伤保险待遇由社保基金支付,原本就是为了分散用工风险、将包括用人单位主体存续不确定性的风险转由基金承担,从而达到最大限度向劳动者提供伤害保障的目的。


因此,笔者认为,本案判决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2022/1/23 1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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