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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费用按实结算(参保单位社会保险费结算表)


案情简介:

1、2015年4月,华都公司中标中航电科公司开发的浦口某桩基、试验桩项目工程,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地基与基础(桩基、试验桩)项目工程。合同价款6380000元,本合同采用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包死价,工程量按实结算。承包人于工程完工后7天内提供肆套完整的竣工图及竣工资料,并提供消防和防雷及相关验收的图纸。承包人在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将竣工结算报监理人进行初审,监理人初审后由发包人报审计部门进行审计。


2、合同签订后,华都公司进行了施工,2016年7月涉案工程完工,2016年9月8日经双方当事人及监理单位共同确认,工程量分别为:PHC600(130)AB施工294米、PHA600(110)AB施工38米、PHC600(130)AB施工29065米、PHA600(110)AB施工12520米。


3、华都公司诉至法院,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乘以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款,即10593215.6元,根据该工程款总数计算并主张剩余工程款。


4、庭审中华都公司陈述:2016年11月11日华都公司将自己单方制作的结算报告报给中航电科公司后,中航电科公司一直以太忙为由拖延审核、结算,但后面一直陆续付款。


双方观点争执:

中航电科公司认为,华都公司一直没有按照审计部门的要求报送完整的审计资料,合同约定审计是付款的前提,是华都公司提供的资料不完整导致无法审计。


南京法院观点:

中航电科公司作为发包人,在工程竣工后有义务及时组织验收。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案涉桩基工程与施工图确定的施工范围、施工内容均无变化,中航电科公司进行验收并不存在实质性障碍,但中航电科公司对案涉桩基工程未及时组织验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此外,华都公司曾向中航电科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中航电科公司虽主张该结算资料不完整,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合理期间内对该结算资料的内容提出异议,故中航电科公司关于因承包人原因导致无法结算的观点不予支持。因此,中航电科公司主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条件不成就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律师总结:

工程施工完后,发包人由于资金紧张,不主动支付工程款,有些发包人会采取不验收不结算的消极方式拖延支付工程款,而且这种现象目前较为普遍。那么施工人如何采取有效措施规避这种风险,让后续维权主张变得相对简单?


1、施工合同中提前约定以固定价的方式结算工程造价,比如约定固定总价或者固定单价的方式结算。固定总价就是一口价包死,风险由双方共同承担。固定单价的话,工程量单价确定,双方确定工程量后,直接据实计算工程款。这两种方式都可以避免后续诉讼中因为司法鉴定,耗时耗钱,增加施工方维权的成本。


2、施工合同中约定施工完成后发包人组织验收的义务,同时约定施工方提交结算材料给发包人后,发包人在约定的时间内与施工方结算,超过该约定的时间,直接按施工方送审价结算工程款,这样可以对发包人产生一定的约束。


上述两种情况可以在施工合同中,同时约定,这样可以最大限度维护施工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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