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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收房租的增值税纳税义务(租赁预收款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 一家物业公司主要从事商铺租赁与管理服务,市国税局在纳税评估过程中发现该物业公司一直预收房租,但是从未缴纳过增值税,预收账款占比严重出现异常,从公司会计人员记录的账目上查询到,预收房租金额高达1260万元,账务处理如下:


借:银行存款 1260万元


贷:预收账款—承租人 1260万元


当税局质问财务人员为什么没有依法缴纳增值税的时候,会计人员答复,客户尚未要求开具租金发票,纳税义务时间尚未发生,因此就没有缴纳增值税。


税务人员立刻纠正了会计人员的误解,明确告诉公司财务人员,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并及时要求公司会计补缴了60万元增值税,并依法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二、 正确的处理


第一步,预收2年房租


借:银行存款 1260万元


贷:预收账款—承租人 1200万元


应交税费—简易计税 60万元


第二步,每月底确认租金收入


借:预收账款—承租人 1200万元/24个月= 50万元


贷:主营业务收入 1200万元/24个月= 50万元


三、 涉税提醒


(1)公司采取预收款方式收取房屋租金的,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增值税上必须确认收入,当期申报缴纳增值税。


(2)预收租赁款,不论是否开具发票,预收时即发生纳税义务。


(3)上述案例中对于一次性提前收取2年的租金,企业所得税上的收入既可以一次性确认,又可以分期计入。


(4)出租人一次性收取承租人跨年度的租金,必须按照房产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款项的当天,即预收的房租,不可分期申报缴纳房产税。


四、 政策


1、 财税[2017]58号文件第二条,《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2、 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但是对于一次性提前收取的租金,按照国税函[2010]79号规定,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 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第二条规定:“房产出租的,计征房产税的租金收入不含增值税。”


4、《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 )第三条第(一)项规定:


“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在同一县(市、区)的,纳税人应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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