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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企业养猪场交什么税(个人独资企业从事养殖业 交个税)

李先生是一家养猪场的投资人。因为当地要开发商务区项目,对所处街道办事处内的非住宅房屋发出了搬迁公告。李先生的养猪场及院内钢结构厂房位于搬迁范围内,在安置补偿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街道办事处实施了强拆行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李先生起诉至一审法院。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街道办事处未经法定程序即对建筑物进行强制拆除,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街道办不服判决结果,上诉至二审法院。李先生在朋友的推荐下,决定委托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此案。近日,经二审法院作出判决:维持一审原判。



街道办事处认为作出强拆的行为程序正当,上诉称:(1)被上诉人李先生诉讼主体不适格。养猪场为个人独资企业,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而李先生作为投资人不具备这个资格。(2)钢结构厂房确实位于搬迁范围内。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录像可以看出,拆除现场不仅有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还有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特提出上诉。


针对被上诉人的抗辩,冠领律师指出:


第一,被上诉人的养猪场在拆迁范围内。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若干具体行政行为中都有李先生本人,资产评估单中名字写的也是李先生本人,所以李先生系本案的行政相对人,李先生作为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上诉人在拆除钢结构厂房时未履行法定程序。既没有对安置补偿协议达成一致,也没有发出催告通知,程序违法。



第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承认强拆当天有人员在现场,行政机关有义务有责任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如果上诉人否认其强拆行为,应当举证证明强拆的主体是谁。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只是简单地否认,并没有说出强拆的主体。原审法院适用举证责任的原则,推断上诉人承担责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经过人民法院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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