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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税务局查询机动车发票是假的(税务局发现假发票)

购买机动车发票被指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为何改判虚开发票罪



案号: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晋0702刑初622号




一、基本案情


2018年3月,晋中A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林某向关某某出售一辆戴纳肯卡宴越野车。因该公司无法提供销售发票,林某便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邹某某购买该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邹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到网络出售发票人员(已被大连公安机关查获),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向其购买一张“大连B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开票费用8500元,邹某到某从中获利4000元。开票人直接将此发票邮寄给林某,价税合计1369000元,税额188827.59元。


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已将非法获利4000元上交公安机关。




二、公诉机动车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假发其假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三、辩护意见


1.邹某某本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并于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2.辩护发票人的辩护意见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是被告人邹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有异议。


(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并非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根据《中华人民共税务局和国增假的值税暂行是条例》(2017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购买方为消费者个人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被告人虚开发票金额为188827.59元,未达到虚开发票罪“虚开金额累计在四十万以上”的立案标准,不应立案。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如果人民法院认为邹某某构成犯罪,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构成自首,依法应当减轻;


(2)邹某某在审查起诉发现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认罪态度好,且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


(3)被告人邹某某主动将非法获利4000元退交给公安机关;


(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险性小,且其自己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真诚悔罪。


综上所述,建议对邹某某宣告无罪或者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四、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查询人邹某某虚开涉案发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虚开其他发票的行为,其虚开税额188827.59元、价税合计1369000元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应依法惩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发现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是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到取查询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其中的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具有税务局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收付款凭证或者完税凭证。只有为增值税纳税人虚开或者介绍他人为增值税纳税人虚开可以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才能以虚开抵扣税款发票定罪处罚。本案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开具可以抵扣税款的发票,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及相关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本院依法变更。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已于案发后将非法获利4000元上交公安机关假发,本院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对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或者法律不符,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发票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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