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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什么意思(什么是农村集体经济成员)

导读:民告官,相信各位都明白是什么含义,往往在行政案件中这样的情况颇为常见,但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通常会以“你不够资格来诉我”进行答辩,那到底能不能诉他?他又是如何确定村没有资格的呢?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什么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用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但第4条又是这么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成员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是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可能乍一看感觉会很矛盾,也会让人一时间难以分辨,那么究竟如何解读是正确的呢?


根据上述第3条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是否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最高院规定中第3条解决的是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原告资格问题。实际生活中时有发生对农村集体是什么土地的侵权行为,很多时候,作为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村委会等集体经济组织并没有主动提起诉讼。这时,为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法律就有必要赋予农民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那么,这时能参考第4条法规里所说的以村民集体经济个人名义提起诉讼吗?其实,这应该分情况组织来说。



第一种情况,如果土地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且未向本村村民承包或出租,村民个是什么人对土地将不具有任何直接权益,即不享有承包权或租赁使用权。这时,针对土地的行政行为相对人就是该土地的所有人即集体经济组织,组织而不是该村民个体。因此,就不是具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故不能用自己名义提起诉讼。那么,遇到这种情况成员,就只能是以集体经济组织的自己或者过半数的村民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农村起诉讼。


第二种情况,如果土地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且将土地发包给某个村民或租给其他人。那么此时,针对涉案土地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主体又包含哪些?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作为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该村民个人或实际使用人是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所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过半数的村民也可以用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当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提起诉讼时,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提起诉讼。当然,如果土地是自己享有合法权益的,完全是可以以自村己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不必需要集齐半数以上村民再起诉。


虽然实施中有些地方法院就像本文市政府答辩的那样,以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必须是集体经济组织或半数以上村民为理由,认为当事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从而驳回当事人的起诉。但最高法的判决有例在此:(2017)最高法行申5096案件中,其实是对此持否定态度的。在该案中,最高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第49条第1项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虽然涉案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协议书》也是由征收单位与村集体签订,但是再审申请人作为承包人,对该土农村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意思且对该土地上的青苗享有是所有权,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二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认为对什么案涉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只能是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过半数的村民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再审申请人以自然人名义起诉土地征收行为,不符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以此为由驳回其上诉,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因此,任何针对集体经济公民享有合法权益的土地有不法行政行为,当事人意思都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从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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