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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代理记账备案系统(代理记账要中级证备案)

《荆州市中心城区机动车停车条例》已由荆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2021年10月27日通过,并经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代理次会议于2021年11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四章 停车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组织建设智慧停车综合管理平台,统一采集和处理各类停车设施的信息与数据,接入智慧城管系统和公安交管技术监控系统,实现信息与数据互联互通。


公共停车场、经营性专用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在停车设施投入使用前十五日,将其相关信息报送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接入智慧停车综合管理平台。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的,实行政府定价或者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的,发荆州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根据区域位置、停车资源供求状况、经营成本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差异化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制定具体收费办法。收费标准不得高于本省内与本市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相当的同类城市的收费标准。制定具体收费办法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收费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停车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维护机动车停放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免收机动车停车服务费:


(一)停车时间不足三十分钟的车辆;


(二)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邮递车、环卫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殡葬车、救助管理车等;


(三)在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免费时段和场所停放的车辆;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免收停车服务费的车辆。


第二十六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显著位置公示停车场名称、营业执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泊位数量和监督电话等信息;


(二)对进出车辆进行登记,保持停车场内通道畅通,维护停车秩序,妥善保管车辆出入等荆州监控记录;


(三)在按照标准设置的泊位数量范围内接受车辆停放,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车辆停放服务;


(四)不得擅自改变停车设施用途;


(五)法律、法规作出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停放者在接受停车场服务时应当遵守停车场有关规定,安全文明停车。


机动车停放者不遵守前款规定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可以要求立即驶离停车场或者拒绝提供停车服务。


第二十八条 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辆的,应当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内按照规定的标线、方向、时段、时限、准停车型停放。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规占用人行道、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等停车;


(二)不得擅自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其他公共区域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记账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州市


(三)不得擅自占用、设置、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四)不得擅自挪移、破坏或者拆除道路停车管理的设备设施;


(五)法律、法规作出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三十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单位应当协调活动举州市办场所及周边的停车设施,提供停车服务,并于活动举办前十五日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活动要举办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的机动车疏导方案;需要采取交通管制措施的,应当在采取管制措施七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维护停车秩序,对违法停车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出租或者拒绝按月、按年等租期形式出租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证条第二款规定,未将停车设施相关信息报送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接入智慧停车综合管理平台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系统正,逾期未改正记账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仍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从事停车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对应当免收机动车停车服务费的车辆进行收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按下列规定处理:


违反第一项规定,未在显著位置公示停车场名称、营业执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泊位数量和监督电话等信息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项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四项规定,擅自改变停车设施用途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划定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未按照规定的标线、方向、时段、时限、准停车型停放车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一百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按下列规定处理:


违反第一项规定,违规占用人行道、无障碍设施通道等停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百元罚款;单位违规占用消防通道停车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个人违规占用消防中级通道停车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予以警告或者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项规定,擅自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强制执行,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擅自在其他公共区域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由城市管代理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强制执行,并处备案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项规定,擅自占用、设置、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强制执行,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四项规定,擅自挪移、破坏或者拆除道路停车管理设备设施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系统守、徇私要舞弊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证,依法追究备案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中心城区由市人民政府根据荆州市国土空间规划等确定具体区域。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中级02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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