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佣金属于劳务报酬所得吗(劳务费佣金稿酬等也是工资的组成部分)

杭州市税务局对主播黄某偷税案的税务处理,引发了财税人对主播佣金所得性质的又一波探讨,各种观点很多,奇异观点也有。 笔者看到了一两篇不错的分析文章,就文章本身来说,阐述条理清晰,有理有据,对税务机关认定主播的佣金为劳务报酬所得进行了阐述与论证。






当然,也有一部分财税人分析核定征收的问题,认为主播成立在税收洼地的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实行核定征收,造成了少缴税款,等等。




但以上,不论各种分析,还是质疑声,都忽略了一个关键事实(这个点,笔者以前也没注意到,原因是几乎没看过直播劳务费带货,不了解“直播带货”涉及的各种关系),所以等于还未弄清楚具体的业务模式,就来谈论“主播佣金”在税法上的所得性质以及种种,有点浮在面上的感觉,总是觉着有点欠缺。




因为和叶全华老师讨论该项佣金所得谁是扣缴义务人的缘故,笔者请教了几位电商行家,对淘宝直播平台的运营、销售,以及与主播的各种关系进行了了解,然后查询了两位头部主播(黄某、李某)在淘宝注册的其中两个账号(如下图二、图三),并且对淘宝直播平台用户注册时的身份认证规则进行了对比,结合其他资料,思路清晰了起来,不妨在此与大家做个分享,从三份公开的资料,帮助大家了解为什么“主播佣金、坑位费属于劳务报酬所得”:




第一份资料:注册账号身份信息






在淘宝直播平台,注册账号(即逛的逛号)有两种身份(如图一),一是个人,标识为



;另一种是企业,标识为






而两位主播的账号标识恰是



(如图二、图三),即是个人认证,这就是关键事实。如果主播使用个人账号直播带货,只负责运营,则在此模式下,与淘宝直播平台合作运营的是主播个人




如果再进一步了解,注册账号进行个人认证,那么绑定的信息或者银行账号应该是个人的。




图一:







图二:







图三:







第二份资料:官方公开的主播黄某主要的违法事实







注:问题摘自“杭州市税务局稽查局有关劳务负责人就黄薇偷逃税案件答记者问”。




从上面资料看,税务机关交代的就很明确,涉税案件中,黄某是个人从事直播带货业务。就是说使用了个人账号直播带货。这与淘宝直播平台账号注册信息及直播带货运吗营情况相印证。




既然是个人从事直播带货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7号)第六条(二)之规定,劳务报酬所得包括人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等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组成部分得。则这种运营模式下,主播取得的佣金就是劳务报酬所得。




第三份资料:本年10月,广东德尔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审核问询函》回复中详细披露的资料(资料来源:陇上税语)




(一)发行人的直也是播电商推广模式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及相关直播合作合同,近年来,具备强互动性、高转化率优势的直播电商成为电商行业促销推广的新趋势。发行人积极抓住直播带货风口,借助 KOL4带货的营销模式,与“薇娅”、“辛巴”、“罗永浩”等头部主播达成合作,积极开拓腰部主播合作和素人直播投放,并持续打造发行人自有直播,的给消费者带来更为即时、直观、生动的互动式购物体验。




发行人的直播电商推广活动分为以下两种模式:




1. 付费主播








(1)合作推广方式

劳务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及相关直播合作合同,在付费主播模式下,头部或腰部主播一般由所属MCN 公司管理,发行人与 MCN 公司就产品、价格、主播、利益分成、直播平台、直播日期等进行协商沟通,并与工资 MCN 公司直接签署直播电商推广合同和订单;大众主播一般为个人主播,无 MCN 公司管理,发行人与该等主播沟通后直接达成直播合作意向和方案并通过线上平台结算线上佣金。在付费主播的合作与推广中,发行人不与淘宝直播、抖音、快手等直播平台直接签署相关协议。




在直播推广时,主播在约定的直播时段对发行人的具体产品进行介绍与推广,消费者可通过直播页面中的商品链接跳转至所得相应电商平台进行下单购吗买,发行人负责备货、发货、退换货、售前、售后等事宜。




发行人付费主播的合作推广模式如下图所示:







(2)合作定价及利益分配方式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及相关直播合作合同,在付费主播模式下,发行人与 MCN 公司或主播协商确定合作定价及利益分配的方式,主要的合作定价及利益分配方式如下:




a.线上佣金




线上佣金是直播电商基础的利益分配方式。线上佣金按照结算成交额(剔除退款)和线上佣金工资费率计算,线上佣金费率由发行人与 MCN 公司或个人主播协商确定。在实际利益分配时,属于发行人在电商平台设置约定的佣金费率,电商平台直接根据直播开始后至产品链接下架期间的结算成交额和设置的佣金费率自动扣减线上佣金,线上佣金后续由电商平台、直播平台、MCN劳务费公司及主播根据平台规则或协议约定进行再分配后续的佣金分配与发行人无关。








线上佣金的利益分配方式如下图所示:






b.线下费用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及相关直播合稿酬作合同,组成部分线下费用一般存在于头部或明星主播的直播活动中,线下费用分为线下坑位费和线下差额费用两种形式。




线下坑位费是按直播场次收取的固定费用,一般每场直播活动的线下坑位费为几万到几十万不等,由发行人与主播、MCN 公司协商确定,发行人在直播活动开始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 MCN 公司支付线下坑位费。




(3)不同类型付费主播的利益分配模式




合作中,不同类型主播基于上述一种方式或多种方式的组合形 成具体的利益分配模式。一般而言,不同类型主播的主要利益分配模式如下:





从披露资料可以看到,付费方式下,主播在其个人直播间对入选的商品进行介绍和推广,消费者通过直播页面中的商品链接跳转至相应电商平台进行下单购买,直播平台报酬(即淘宝)线上统一收付款、其中包括分配、支付头部或腰部主播佣金(发行人不再参与佣金等分配)。这也就是材料二中税务机关所说黄某“从直播平台取得的佣金收入”。




不同的是,头部或腰部主播一般由所属MCN 公司管理,并且电商推广合同和订单是发行人与MCN 公司直接签署。




这就是症结所在:电商推广合同和订单是发佣金行人与MCN 公司直接签署。而与直播平台合作运营的却是头部或腰部主播个人,直播平台结算给头部或腰部主播佣金。




佣金是劳务报酬所得,属于综合所得。税法规所得定,支付方是扣缴义务人。这里有点复杂因涉及多重支付关系。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查处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发[1996]602号)第三条规定,由于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与取得所得的人之间有多重支付的现象,有时难以确定扣缴义务人。为保证全国执行的统一现将认定标准法规为:凡税务机关属于认定对所得的支付对象和支付数额有决定权的单位和个人,即为扣缴义务人。据此,笔者认为,头部佣金或腰部主播取得佣金的扣缴义务人是直播平台。




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纳税人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此时,如果各方互相配合,通过走外账(即不通过个人认证时绑定的个人账号取得佣金所得)等多种方式将也是主播的收入隐匿,少缴各项税款,则构成偷逃税。其中,包括主管税务机关通报中提到的“隐匿收入偷税但主动补缴的5亿元”、“隐匿收入偷税但未主动补缴的0.27亿元”。




但此时的偷逃税,与其成立的多家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无直接关系,这些企业也影响不到主播取得佣金的所得性质。



同理,发行人占用头部或腰部主播个人直播间坑位,所支付的推广费,也属头部或腰部主播个人从事直播带货取得的劳务报酬所得(该笔劳务报酬所得的扣缴义务人,笔者认为应该是发行人)。




但在实务中,因为在直播活动开始前,发行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MCN公司支付线下坑位费(后续MCN公司与头部或腰部主播再分配),涉及多重支付,尤其MCN公司与发行人直接签署电商推广合同和订单的情形下,往往出现取得收入(所得)主体混淆、纳税主体移位,导致税务风险




在这种状态下,本来是头部或腰部主播个人从事直播带货取得的劳务报酬所得,但其通稿酬过成立多个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承接”收入(此处“支付方”不限于MCN公司),不但改变了所得性质,也虚构了个人独资企业(包括合伙企业等)的业务,进行了虚假申报,构成偷逃税款。




而此时的偷逃税款,并不报酬是因为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实行核定征收的缘由。即使用来“承接”收入(所得)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是查账征收,仍然改变不了“头部或腰部主播改变其所得性质,虚构业务,进行虚假申报,可能构成偷逃税款”的事实。




锅不能乱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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