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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修改部分(《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在司法实践中,在当事人或在诉状、答辩状、庭审陈部分述中,存在因各种原因自述证据或承认于已不利的某事实或具体细节,该事实或细节是否构成法律上“自认”?抑或构成“误认”?根据《证据规则》“自认”事实,无需对方举证证明即可依法确认,而对于“误认”事实,仍需双方进一规定步举证证明。而究竟是“自认”或“误认”,在法律上面临两种决然不同的法律后果。


一、法律对于“自认”的具体规定


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进行了修改,出台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新规若干》”),《证据新规》于2020年5月1日正式生效。“《证据新规》”的关于“当事人自认规则”进行了重大调整。


(1)明示自认:


《证据新规》第3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民事诉讼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2)默示自认:


《证据新规》第4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3)附条件自认:


《证据新规》第7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4)自认例外:


《证据新规》第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6条第1款规定的事实(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修改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证据),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条规证据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若干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5)“自认”撤销:


在法庭辩论终结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前只要满足特定情形的,是可以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撤销的:经对方当事人同意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6)“自认”的法律后果:


一方面,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一方对另一方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另一方当事人无需再举证证明。另一方面,对法院产生拘束力:对于当事人的自认,法院原则上应该予以认定,无法定情形不能否认自认的效果。


此外,《证据新规》还对“诉讼代理人自认规则”、“共同部分诉讼中自认规则”等进行了规定,因与本文关联性不大,在此不在详细陈述。




二、“自认”与“误认”的区别


1、何为“自认”?


“自认”:指的是当事人一方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为真实明确表明其真实性的陈述【释义来源于百度百科】。


因此,“自认”在法律上的表现为:


(1)自认的内容是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为真实;


(2)“自认”必须为明确的意思表示;


(3)自认适用范围为那些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民事案件,主要适用于涉及财产问题的案件,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不适用自认;


(4)自认不适用为达成调解或和解所承认的事实。


因此,法律上“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包括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




2、何为“误认”?


法律没有对“误认”进行相关规定。“误认”是指错误地认为【释义来源于百度百科】。


一般来说,“误认”的原因主要表现如下:


(1)某些事实时间太久,当事人记忆不清或错误;


(2)发生误解或理解错误;


由于“误认”非因自身主观原因造成,在相关证据支持下,能够纠正“误认”的事实或法院能够依法查明,不构成“自认”的法律效果,不会导致不利法律后果。


三、如何判断构成“自认”或“误认”?


1、典型案例


原告吴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中康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0万元,其中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分三笔(15万、10万、30万)收到被告支付的共计55万元工程款,但却将他人支付的15万元收款凭证混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第一笔15万元支付凭证。中康公司据此认为,其已分四笔(15万、15万、10万、30万)向原告支付70万元工程款,原告混淆的他人的15万支付凭证构成自认。一审法院虽然查明了被告上分三笔实际支付55万元工程款,但仍认为原告对第一笔15万支付凭证构成自认。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修改维持原判。


2、案例分析


法院将吴某对他人汇入账户的15万元“误认”为中康公司付款,承认为“自认”,明显不符合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法院判决于法无据。


吴某从始至终均认可,中康公司共分三笔(15万、10万、30万)向吴某付款55万元。现有证据也证明,中康公司实际分三次向吴林支付55万元,这与吴某陈述完全一致,双方并无争议。而吴某仅是将三笔付款中第一笔付款的付款人、付款时间记错了,这是很明显的“误认”、“误解”,并不是法律上“自认”。


根据《证据新规》第8条第2款规定:“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吴林对某一笔款项的误认,这仅是对中康公司付款时间的主观认识错误,并非对付款金额的异议,更非对新增加一笔15万元付款的自认,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并不因对付款时间的认识错误产生任何实质性影响,法院并不能据此认为,吴某认可中康公司多支付15万,这也与法院查明的客观事实完全不符。因此,法院认定吴某构成“自认”于法无据,完全错误。


3、启示


(2)在诉讼过程中,代理律师应当严格把控所提交的书面材料,尤其是答辩状、起诉状、代理意见等,应确保不存在对于己不利的事实作出的自认的词汇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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