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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计算机著作权登记证书什么作用)

王懿敏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


关键词: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实质审查 自动生成代码扣除规则


一、基本案情及审判情况


2012年5月22日,汪金城与杨志龙共同出资设立集诺软件(长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诺公司),其中,汪金城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负责公司的软件产品开发、账户管理,杨志龙负责公司软件销售和配套的简介及功能介绍。


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间,汪金城、杨志龙在未经海典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由汪金城对其在海典公司从事软件编程过程中获取的海典医药流通业务管理软件源代码进行复制、修改后,制作成集诺公司的医药流通管理系统软件,杨志龙对海典医药流通业务管理软件产品的说明书进行复制、修改,形成集诺公司上述软件的产品简介及功能介绍。 2014年4月22日,集诺公司以其开发的集诺软件医药流通管理系统V2.0,获取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号:软著登字第0716785号),证书载明开发完成时间为2013年4月12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3年5月20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 集诺公司在四川省、 湖南省、 河南省、 山东省等地销售上述软件, 累计非法经营数额4,308,489.50元,均进入集诺公司及汪金城在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 2014年6月20日,公安机关将汪金城、杨志龙抓获到案,并当场查扣涉案电脑、移动硬盘、U盘、集诺公司财务报表、软件开发合同、银行卡等物。 经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和补充鉴定,涉案集诺软件与海典医药流通业务管理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集诺软件(长沙)有限公司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被告人汪金城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被告人杨志龙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一审宣判后,集诺公司、汪金城依法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质性相似是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的必要构成要件要素, 司法实务中一般由鉴定机构出具专业司法鉴定报告。 而提交司法鉴定的被害单位样本程序、被告单位涉案程序是否客观真实,是判断计算机软件实质性相似的前提。 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在国家版权局登记时,一般只做形式审查,不需要经过实质审查,且著作权人提交登记的是软件源程序前30页和后30页的不完整代码,由此导致对样本程序著作权的实质审查往往成为审理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中的难点和重点。 同时,随着编程人员使用第三方开发工具编写软件代码的普及,该第三方开发工具自动生成的代码是否应当在实质性相似鉴定时予以扣除,成为司法实务中判断鉴定过程科学性和规范性的新问题。 通过研究相关理论和实务判例,在实证分析的基础上,我们尝试提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实质审查的内容和标准,以及自动生成代码的扣除规则,并在前文案例中予以运用。


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实质审查的内容和标准


我们认为,对被害单位提交的样本程序进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实质审查时,应当包括文件时间审查、登记内容一致性审查、接触性审查及反向证据审查这四项内容。


(一)文件时间审查


文件时间审查是要审查被害单位样本程序和被告单位侵权程序源代码文件的创建时间及最后修改时间。 依据著作权法第2条以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6条的规定,我国著作权实行自动取得原则,即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故而计算机软件的创建时间和最后修改时间是判定涉案程序是否侵权的重要依据。 文件时间审查的内容是样本程序的创建时间和修改时间均应在侵权程序之前。 前文案例中,被害单位海典公司提交的样本程序源代码文件的创建日期为2006年12月22日,最后修改日期为2007年10月18日。 而公安机关从被告单位集诺公司电脑中提取的侵权程序源代码文件的创建时间为2012年11月3日,最后修改时间为2014年6月19日。 据此,被害单位样本程序的著作权取得时间优先于被告单位侵权程序。 此外,由于文件的创建时间会因为文件迁移至不同存储介质而发生变化,但文件的最后修改时间不会变化,故最后修改时间的证明力相对更强。


(二)登记内容一致性审查


登记内容一致性审查即审查被害单位提供的样本程序与被害单位在国家版权局登记著作权时提交的鉴别材料内容是否具有一致性。 根据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第10条及第12条之规定,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源程序和文档前、后各连续30页作为软件的鉴别材料,也可以选择源程序前、后各连续30页中机密部分用黑色宽斜线覆盖,或源程序连续前10页加上源程序任何部分连续50页,或目标程序前、后各连续30页加上源程序任何部分连续20页对鉴别材料作例外交存。 据此可知,被害单位提交司法鉴定的样本程序与申请版权登记时递交的鉴别材料之间的关系,实际上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审查样本程序著作权时应当一并审查版权登记的鉴别材料内容是否被完全包含于样本程序之中,如有矛盾、交叉或者不一致之处,则样本程序的著作权存疑,不能作为实质性相似鉴定的依据。 前文案例中,鉴定人对海典公司登记软件著作权时提交的鉴别材料源代码部分与样本程序源代码进行了比对,比对结果为鉴别材料中的源代码分别被包含于样本程序源代码的4个文件中,也即登记内容与样本程序经审查符合一致性要求。


(三)接触性审查


知识产权侵权认定技术性较强,司法实践中,认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的原则方法包括但不限于“镜像复制”法、“功能相似”法、“全盘感觉”分析法、“个别认定”分析法等,其中最为得到广泛应用的是“实质性相似加接触”原则。“实质性相似加接触”原则被认为是通过多年著作权保护实践总结出来的认定被控侵权作品复制了或者来源于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从而认定被告构成著作权侵权的一个规则,为司法实践所普遍运用。 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中,即使一项竞争性程序与同一项并未在社会上流传的在先程序之间具有实质性相似,也只是判定构成复制行为的必要条件,另外还必须加上“接触”这一条件才能共同得出构成侵权的结论。 接触是指被控侵权人有机会看到、了解到或者感受到享有版权的作品。 接触作品必须是有证据证明的一种现实可能性,而不能仅仅是一种猜测或者推测。 接触性审查的目的有二:第一,确定侵权程序存在复制、抄袭样本程序的物理条件;第二,排除样本程序在案发后“反抄”侵权程序的可行性。 在前文案例中,被告人汪金城多次供述其在海典公司工作期间获取了海典软件源代码,且离职时并未移交,一直保存在自己的移动硬盘里。 显然,被告人现实接触了被害单位的计算机软件源代码,结合构成实质性相似的鉴定结论,可以综合认定被告单位的集诺软件侵犯了海典公司的著作权。 此外,侵权软件源代码于案发后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封存,没有证据表明被害单位有机会接触过侵权软件源代码,被害单位也没有接触的条件和途径,故被告方提出海典公司于案发后反借鉴集诺软件源代码后自行修改删减著作权版软件源代码的“反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不应予以采纳。


(四)反向证据审查


前文提到, 著作权人提交司法鉴定的样本程序与申请版权登记时递交的鉴别材料之间的关系,实际上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 在整体与部分一致的情况下,可否径行认定著作权人提交司法鉴定的样本程序即为当年申请版权登记的著作权版计算机软件? 是否存在“偷梁换柱”的可能性? 这种可能性是否构成合理怀疑? 这就需要进行反向证据审查。 司法实务中的合理怀疑应当是有证据支撑、合乎常情常理而得出的怀疑。 法官内心确信的形成和合理怀疑的界定离不开逻辑推理与经验法则的检验。排除对证据的合理怀疑必须做出令人信服的证明。因此,合理怀疑不是想象的或者任意的怀疑,而是在分析、评价全案证据基础上基于理性分析和审慎思考而形成的符合经验与逻辑的怀疑。 审查反向证据时,不仅要审查反向证据是否现实存在,还要审查理论上可能性与现实中可行性之间的关系。 前文案例中,被告方虽然提出通过改变系统日期就能修改样本程序文件创建日期及修改日期从而“偷梁换柱”的观点,但并未提供样本程序源代码中存在部分代码形成时间与已知文件创建日期或修改日期不符的具体矛盾点或质疑点,全案证据中也未发现存在认定被害单位样本程序与其著作权版计算机软件不一致的反向证据,故该观点缺乏有效证据证明。 同时,根据经验法则和专家意见,修改系统时间会导致软件中相互关联的功能和文件受到影响,需要投入巨大工作量才能使整个软件成功运行,短期内实现完美修改的可行性微乎其微,在没有反向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完美修改仅为理论上存在的可能性,不足以形成合理怀疑。


三、自动生成代码的扣除规则


前文案例中,被告单位集诺软件与被害单位海典软件系复制关系,集诺软件系被告人汪金城获取海典软件源代码后抄袭、修改而成,故对于软件源代码中的自动生成代码不应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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