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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经济网北京3月14日讯 中国证监会网站近日公布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5号)显示,经查明,当事人曹骥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9年7月22日至今,曹骥任浙江杭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可科技”,688006.SH)董事长、总经理,系公司实际控制人。孔某萍系曹骥配偶。孔某萍证券账户在2021年1月12日至2021年9月16日期间,累计买入“杭可科技”11500股,成交金额100.30万元,累计卖出“杭可科技”9700股,成交金额88.01万元,存在将持有的“杭可科技”股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的行为。2021年9月27日,相关短线交易的实际获利37188.94元已上缴公司。


曹骥作为杭可科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所述的短线交易违法行为。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浙江监管局决定:对曹骥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的罚款。


浙江杭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于浙江省杭州市,始创于1984年,并于2019年成功在科创板上市。杭可科技已构筑了面向全球的经营和服务网络,为客户提供锂电后处理系统整体解决方案。


曹骥为杭可科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直接持股46.59%,最终受益股份为68.10%。第六大股东曹政为曹骥之子,视为实际控制人,第二大股东杭可投资是由曹骥控制的员工持股平台。且曹骥、曹政、曹冠群均为杭可投资股东。曹骥与曹冠群为兄弟关系。


曹骥2018年11月19日至今担任杭可科技董事长、总经理职务。


《证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以及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该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买卖该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的,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下为原文: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5号


当事人:曹骥,男,1952年8月出生,住址: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曹骥短线交易“杭可科技”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9年7月22日至今,曹骥任浙江杭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可科技或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系公司实际控制人。孔某萍系曹骥配偶。孔某萍证券账户在2021年1月12日至2021年9月16日期间,累计买入“杭可科技”11,500股,成交金额1,003,021.49元,累计卖出“杭可科技”9,700股,成交金额880,077.00元,存在将持有的“杭可科技”股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的行为。2021年9月27日,相关短线交易的实际获利37,188.94元已上缴公司。


上述违法事实,有公司公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证券账户资料、证券交易流水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曹骥作为杭可科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所述的短线交易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我局决定:


对曹骥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的罚款。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


2022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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