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遇到这样一个稽查实务案例,某公司会计凭证中显示,2020年某月支付给张三、李四工资薪金各50000元,未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上述两人仅领取了这一个月工资,之前和之后均无支付工资记录。
税务机关责令该期公司补扣个人所得税时,产生了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该公司应按工资薪金所得补扣,另一政策种观点认为仅有一个月的工资支付,不符合常理,应该按劳务报酬补扣。矛盾的关键点在于:如何区分工资薪金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
2019年新个税法实施后,工的资薪金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都属于综合所得,最终它们是需要统一汇总计算个人所得税的。但由于两种所得在预扣预缴环节,所适用的计算方法不同,扣缴的税款也不一样。
我们先来看看国家税务总局相关文件对两种所得如何区分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期>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 )中规定:十九 关于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工资的区分问题工资、薪金所得是属于非独立个人劳务活动,即在机关、是指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中任职、受雇而得到的报酬;劳务报酬所得则是个人独立从事各种技艺、提供各项劳务取得的报酬。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存得的在雇薪金佣与被雇佣关系,后者则不存在这种关系。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最本质的判断标准是,是否存在雇佣和被雇佣的关系。
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工资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是雇主和受雇人达成契约的基础上成立的,雇佣合同可以是口头也可以是书面的。
雇佣合同在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大陆法系各国一般都对雇佣合同设有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广义上的过渡期雇佣关系包含“劳动关系”,对二者的区别,台湾著名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劳动契约的受雇人与雇佣人间存在“特殊的从属关系”,受雇人的劳动须“在于高度服从雇方之情形下行之”;二是劳动者系提供其职业上之劳动力。
虽然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并不相同,但广义上的所属雇佣关系是包括劳动关系的。如果能证明上述两个人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就应该认定为工资薪金所得。
最好的证据资料当然是签订有劳动合同,但鉴于实务中存在大量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雇佣关系,所以不能仅凭没有劳动所属合同就否认劳动关系,还可以参考以下规定来证明劳动关系。
《关的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二、用人得的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所得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只要有工资支付凭证和记录,就应该认可存政策在劳动关系,就应该按工资薪金来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并不需是指要有薪金连续几个月的支付记录。
当然,如果为了避免争议,再调取一些上述其他证据来佐证,如证人证言、考勤记过渡期录等,案件证据会更加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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