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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售期内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如何

树人律师《民法典视角下股权转让纠纷大数据报告》中提炼出民法典颁布实施后股权转让纠纷的几种常见争议焦点,其中限售期内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争议引发的纠纷成为高发案件。树人律师将通过解读典型案例的方式来为大家详解阐述,限售期内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


【裁判要旨】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本身是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违反该条规定的协议并非必然无效,而要结合具体案情判断是否损害他人利益、违背公序良俗,以及协议的履行是否必然违法,进而认定协议效力。


【案号】


一审:(2018)苏01民初1118号

二审:(2019)苏民终940号

再审:(2020)最高法民申1991号


【案件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情】


2017年11月10日,郭金林、郭金东、金浦集团公司、金浦新材料公司、金陵塑胶公司、金浦房地产公司签订《全面和解协议》,协议约定,郭金林、郭金东均为金浦集团公司股东,郭金林持有25.264%股权,郭金东持有74.736%股权,两人合计持有金浦集团公司100%股权;郭金林、郭金东同时均为金浦新材料公司的股东,郭金林持有1953.72万元股权,郭金东持有4883.8176万元股权。郭金林将其在金浦集团公司、金浦新材料公司所持全部股权以税后3.1亿元的价格转让给郭金东。


《全面和解协议》签订后,郭金东、金浦集团公司、金浦新材料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及配合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义务。经发函催告支付股权转让款无果,2018年6月15日,郭金林向南京中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郭金东支付股权转让款及逾期利息。


另,金浦新材料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7月30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由郭金林变更为郭金东,公司股东包括郭金东、郭金林等136人。郭金林被免董事长职务后未再履行董事职务,其任期于2015年11月6日届满,而后金浦新材料公司未改选董事。


【法院裁判】


二审法院认为,《全面和解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该协议效力的影响。该规定仅是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股份的数量和期限的限制,并非禁止其转让股权,且该规定的立法旨意在于防止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其身份谋取不正当利益,并通过恶意转让股份逃避其所需承担的风险和责任,侵害广大投资者的利益。而本案中,金浦新材料公司系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双方均是公司股东,其相互间的股权转让并不涉及公众利益的保护问题,也不影响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故上述限制性规定并不影响郭金林和郭金东之间转让股权行为的效力。


再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系对股份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以及离职后转让其持有公司股份的数额及期限的规定,其立法目的在于防止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所掌握的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损害公司外部第三人的利益以及损害公司利益、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等。本案中,一是股权转让的双方当事人均为金浦新材料公司的股东,二是转让方郭金林的董事任期已于2015年11月6日届满,虽金浦新材料公司未改选董事,但其认可郭金林自2014年7月22日被免董事长职务后未再履行董事职务。故原审判决基于本案事实从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考虑,认定上述公司法规定不影响案涉股权转让的效力,并无不当。


【律师解析】


上述案例中,法院判定协议有效的主要理由是,《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定,因此违反此规定并不产生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但是实践中也存在与上述观点相悖的审判案例,比如:(2016)苏民再418号王凯与黄文荣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通常被称为禁止性规定,法律制定禁止性规定的目的在于规范及指引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如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违反禁止性规定则可能导致行为无法律上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属于禁止性规定。本案中,王凯与黄文荣于2015年4月18日签订案涉股份转让协议时,均系百花集团公司的董事。双方约定将王凯持有的百花集团公司全部股份一次性转让给黄文荣,明显违反前述法律规定,故案涉协议应属无效。

因此,笔者认为,在限售期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但是转让合同并非必然无效。目前实践中主要倾向性观点是,不论《公司法》规定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若依据《民法典》关于合同无效的有关规定,能够推断出合同内容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公众利益等法定无效的情节,不宜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律师建议】


在转让合同订立阶段,转让双方均应注意限售期的规定,避免因限售期给转让交易带来实质性障碍。但,往往很多人压根不知道有哪些限售期,笔者总结了法律规定中,日常交易行为中较为常见的限制转让的一些规定,比如:


一、《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二、《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2020年修订)第八条,以下人员认购的非公开发行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十八个月内不得转让:


(一)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控制的关联人;

(二)通过认购本次发行的股份取得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的投资者;

(三)董事会拟引入的境内外战略投资者。


三、《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2020年修订)第七条,发行对象属于《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情形的,发行对象认购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转让。


四、《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2020年修正)第四十六条,特定对象以资产认购而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自股份发行结束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转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36个月内不得转让:


(一)特定对象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

(二)特定对象通过认购本次发行的股份取得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

(三)特定对象取得本次发行的股份时,对其用于认购股份的资产持续拥有权益的时间不足12个月。


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交易情形的,上市公司原控股股东、原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关联人,以及在交易过程中从该等主体直接或间接受让该上市公司股份的特定对象应当公开承诺,在本次交易完成后36个月内不转让其在该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除收购人及其关联人以外的特定对象应当公开承诺,其以资产认购而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自股份发行结束之日起24个月内不得转让。


五、《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上市公司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或者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将导致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发生变更的,认购股份的特定对象应当在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报告书中公开承诺:本次交易完成后6个月内如上市公司股票连续20个交易日的收盘价低于发行价,或者交易完成后6个月期末收盘价低于发行价的,其持有公司股票的锁定期自动延长至少6个月。


六、《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证监会公告〔2014〕33号),每期员工持股计划的持股期限不得低于12个月,以非公开发行方式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持股期限不得低于36个月,自上市公司公告标的股票过户至本期持股计划名下时起算;上市公司应当在员工持股计划届满前6个月公告到期计划持有的股票数量。


如若出现上述限售期转让股权的情况,建议及时咨询专业法律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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