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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公司股权变更如何办理再审(企业股东变更手续)

营业执照吊销后当事人可否向公司主张股权变更登记请求





案情:


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记载在公司章程的股东有五人,后因该公司因经营不善歇业,期间登记机关曾把该公司列为经营异常名录,后又吊销了该企业的营业执照北京,但是该企业一直没有办理注销登记手续,2020年该企业被某市列入拆迁对象,为了争拆迁款,其中两个股变更东就说另外一个股东在2013年的时候他的股权就转走了(转给另两个股东中的一个或者是其近亲属),他们为防止那个股东回来要求分拆迁款,就拿了一份落款时间股东为2013年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要求放入企业登记档案。至于这个协议和决议内容是不是真实的,股东签名是不是其本人签名,不清楚。登记机关认为“放入档案”这一要求实际意义是申请股权变更登记,应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要求,按变更登记处理。要求放入案卷的是其中两个股东,那个说股权已经转走的股东并没有到场(他是外省人)。有一个关键信息是,这两个要求“放入案卷”的股东背后有一个利害关系人(是隐名股东,也是这个案件如何的代理人,是一名公职人员)办理认为,登记机关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公司登记机关该如何应对当事人的行政诉讼?


分析:


笔者认为,判断公司登记机关拒绝当事人是否积极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关键要看当事人要将2013年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放入档案”是否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诉求,以及现在登记机关是否有这样的合法性规定及程序性要求。


一、合法性要求:《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以上规定,工商初始登记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额、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当事人在2013年的股权转让协议时并没有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登记机关没有责任。


二、合理性要求:企业登记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再审五)项规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需要设立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准予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治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是一种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当股权事人不申请,登记机关不能主动作出。行政许可一般为要式行政行为,应遵循一定的法定程序,并以正规的文书、格式、日期、印章等形式予以批准认可、和证明,必要时还应附加相应的辅助性文件。当事人如果在2013年的股权转让协议时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登记机关可以应人民法院的请求查阅当年的档案,现在时过境迁当事人要把当年的协议放入档案,是不符合情理的。




当事人要求将协议和股东会决议放入档案有些不可思议,企业已成这样了,再申请变更登记又有什么实股权际意义,目的而是为了争夺拆迁款,说到底是一种民事纠纷,因此,可以企业向人民法院申请股权确认,如果想继续经营,再申请变更登记不迟。



笔者查阅了人民法院类似的相关判例,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00054号]人民法院认为:经法定程序修改的公司章程,如未约定生效时间或约定不明,则公司章程自股东达成修改章程的合意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记并非章程的生效要件。


一、丽江宏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瑞手续公司)原注册资本公司1200万元,股东为博尔晟公司、双河电站、唐振云、张正云。




二、2008年6月,唐振云、张正云拟增资扩股,遂与万家裕协商,由万家裕出资510万元,占宏瑞公司30%股权。后万家裕将510万元打入了宏瑞公司账户,宏瑞公司会计凭证如何记载为“实收资本”。




三、2008年8月10日,宏瑞公司全体股东签署《公司章程》,其中载明万家裕出资51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0%。《公司章程》公司第六十四条规定“本章程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后生效”,第六十六条规定“本章程于二OO八年八月十日订立生效”。宏瑞公司后未将该《公司章程》在工商登记部门备案。




四、后万家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其系宏瑞公司股东。被告宏瑞公司主张因《公司章程》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因而没有生效,不能作为万家裕具备股东身份的依据。


五、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虽然《公司章程》未在工商部门登记,但是《公司章程》已生效,可以作为确认万家裕具有股东身份的依据之一,判决确认万家裕为宏瑞公司的股东。


《公司章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章程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后生效”,第六十六条同时规定“本章北京程于二OO八年八月十日订立生效”。这就出现了同一章程对其生效时间的规定前后不一致的情形,此时根据章程本身已经无法确定生效的时间,而只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法理,对《公司章程》的生效问题作出判断认定。公司章程是股东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法律文件,具有合同的某些属性,在股东对公司章程生效时间约定不明,而公司法又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认定章程的生效问题。


参照合同生效的相关规定,经法定程序修改的章程,自股东达成修改章程的合意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记并非章程的生效要件,这与公司设立时制定的初始章程应报经工商部门登记后才能生效有所不同。本案中,宏瑞公司的股东在2008年8月10日即按法定程序修改了原章程,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合法有效,因此应于2008年8月10日开始生效,宏瑞公司关于《宏瑞公司章程》并未生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一、2000年7月21日,刘力铭与彭德芳等人共同出资200万元设立威利公司,同时威利公司取得磨盘沟弃土场项目经营权。自2001年6月29日起,彭德芳经手并加盖威利公司财务专用章收取杨森的案涉项目集资款。




二、2012年8月26日,刘力铭与杨森、刘太国签订《磨盘沟弃土场投资入股协议》,约定:刘力铭、杨森和刘太国共同合伙投资磨盘沟弃土场,刘力铭、杨森和刘太国已分别先后投入资金688万元、72万元、40万元;从2012年开始,弃土场的收益则按各股东的份额进行分配,刘力铭86%,杨森9%,刘太国5%;原各股东所投资的股金在今天签订本协议后办理,全额退回;在对威利公司进行增资扩股时,将各股东的股份份额写进公司的章程。刘力铭作为威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在该协议上加盖威利公司的印章,对协议内容予以确认。




三、协议签订前后,威利公司陆续退还杨森、刘太国的磨盘沟弃土场集资款,并向杨森、刘太国给付分红款。2013年6月,威利公司增加注册资本800万元,由刘力铭货币出企业资480万元,彭德芳货币出资320万元,并办理了公司工商变更相关事宜。




四、杨森、刘太国向法院诉请:确认杨森享有威利公司9%的股权,刘太国享有5%的股权,并向工商机关变更股权登记,第三人彭德芳等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五、涪陵区法院一审判决确认杨森、刘太国为威利公司的股东,分别持有7.2%和4%的股权;威利公司上诉后,重庆三中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杨森、刘太国的全部诉讼请求;后杨森、刘太国申请再审,重庆高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杨森、刘太国已经依法向威利公司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享有威利公司股权,具有威利公司的股东身份。二审法院认为,根手续据本案现有在卷证据,杨森、刘太国对于威利公司,既未在该公司发起设立时或公司成立后增资扩股时构成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也未已经实际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了该公司股权;既未在威利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部门登记等外观形式上明确记载和登记其股东出资或受让股权等情形,也未已经实际享有参与威利公司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股东权利,无论是在公司股权取得的实质要件还是形式要件上均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法律上其并未依法取得威利公司股东资格,不享有威利公司的相应股权。


(一)从形式条件分析。本案中,杨森、刘太国享有威利公司股东身份的信息始终未出现在该公司的股东章程、工商登记信息、股东名册上。因此,杨森、刘太国在形式上不符合威利公司的股东身份。(二)从实质条件分析。虽刘力铭、杨森、刘太国签订了《磨盘沟弃土场投资入股协议》,且该协议加盖了威利公司的印章,但该协议的主体为刘力铭、杨森、刘太国三个自然人,约定的是三人针对投资涪陵江东办事处磨盘沟弃土场的相关事宜及三人在该项目上所占份额多少等内容,该入股协议并不能作为杨森、刘太国已向威利公司支付入股款的证据。而威利公司在2013年增资时,该公司增加的注册资本800万元整也并非来源于杨森、刘太再审国。本案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杨森、刘太国已原始取得或继受取得威利公司的股权,也无法证明杨森、刘太国作为股东参与到威利公司管理事务中,存在行使股东权利的事实,故杨森、刘太国在实质上不符合威利公司的股东身份。


股东资格的确认是处理公司股权纠纷的起点,也是解决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处理公司与外部的法律关系的基础。当事人对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一般会结合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情况、出资证明书、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因素,充分、综合考虑当事人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股东资格作出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小结:股东无论是基于出资或认缴出资的股权原始取得,还是基于受让或其他形式的股权继受变更取得,须符合两个要件,即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当股权归属发生争议,特别是存在未经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和工商部门登记等形式要件缺失的情形时,当事人应向人民法院提供了取得股权的实质性证据,即通过出资或受让的方式取得股权。如符合实质要件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可确认其享有公司股权,并及时向公司主张履行股权登记义务的请求。


新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黄喜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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