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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名称变更人员买断(公司名称核准)

引言

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可能会发生名称、法定代表人以及股东或投资人的变动。在发生变动时,劳动者往往会产生不安,担心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以及股东或投资人变动后会影响自己的劳动权益,担心自核准己的工龄会中断、老板可能会让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剥夺原有的劳动权益等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因为上述的变动不改变劳动合同的履行主体,仅是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合同履行主体的内部发生的变动,所以劳动者以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无法律依据。


在实务中,用人单位内部发生变动是常见的事,但是劳动者一方一旦出现了不理智的维权买断,最终导致被用人单位合法辞退,不需要任何的赔偿或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出现这些情况时,劳动者应当理智维权。为了更好的说明相关法律人员问题,现在小编分享一则涉及该法律问题的实务案例,以供大家阅读参考。


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怡诉称: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为中级作业员。2016年11月,被告电子公司单方公布其股权已全部转让给银光公司,被告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严重损害员工利益。


在协调过程中,被告电子公司以原告罢工为由于2016年11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解除行为违法,依法应支付赔偿金以及工资差额。原告向法院提起如下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400元;被告支付2016年11月工资差额3889.66元。


被告答辩称:针对经济赔偿金公司的请求,被告是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无须支付经济赔偿金。


在2016年11月7日,银光公司发布被告的母公司决定将其所持有的被告全部股权转让给银光公司。


但是,原告等员工向被告提出“买断工龄、支付经济补偿金”等无理要求。为此镇政府、劳动局、镇总工会也介入了此事件进行调查,并且与被告共同贴出了相应的公告,但是,被告不听劝阻,导致罢工长达近半个月,给被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重大的损失。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判决要点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变更投资人核准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某企业将其持有的被告全部股权转让银光公司,并不影响被告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各员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原告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买断工龄、支付经济赔偿金,没有合同以及法律依据。


原告参与罢工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以及企业规章公司制度。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享有劳动权利的同时,必须完成劳动任务变更,遵守劳动纪律以及职业道德。被告以及政府在员工罢工首日即张贴公告,安排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解释,被告在全厂4000余变更名工人停工的情况下已尽最大努力恢复生产。


反观原告为了谋取买断工龄、名称两倍工资的赔偿金等不合理要求,拒买断绝履行劳动义务,在未向主管机关申请并被批准的情况下,煽动名称群众情绪,采取集会、示威等方式,扩大事态发展,并且在绝大部分员工选择复工的情况下,仍然拒绝复工并再次参与罢工,阻扰用人单位以及政府恢复正常生产秩序。


被告以原告参与罢工并旷工三天以上构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通知工会,开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者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判决结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怡全部诉讼请求。


砖家点评

本案中,某企业是被告的股东,将持有被告的股权转让给银光公司,属于股东发生的变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因此,劳动者要求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但是劳动者通过罢工的方式提出无理诉求,结果电子公司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了劳动关系,并无需要赔偿。


所以,笔者在此建议,作为劳动者一方,一定要依法维权,在不能确定主张的权利是否有法律依据时,应当通过劳动部门或相关法律人员寻求帮助,否则盲目维权,最终吃亏的是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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