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首页
  2. > 商标注册 >

法人越权与法定代表人越权辨析(公司法定代表人)




一、法人越权行为理论的梳理----两大法系的分歧与融合


法人作为“组织体”参与经济或社会事务,客观上必须由自然人代为进行,这些代法人实施法律行为的自然人,即为法定代表人。基于对法人本质的不同认识,有代表说和代理说两种学说,该两种学说的不同产生了法人越权行为理论的不同结果。代表说主要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纳,其基于法人实在说的理论起点,认为法人既具有意思能力也具有行为能力,法人的能力需要依靠其代表机关来实现。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法人自身的行为,代表人是法人的机关,法人和代表人是同一人格,“代表为法人之机关,犹如其手足,其所为的法律行为,即为法人的自身行为,当然由法人承受”。(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44页。)对法定代表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代表说认为,代表人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法人对自身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说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纳,其基于法人拟制说的理论起点,认为法人是法律上的拟制“组织体”,本身并无自然人一样的认识能力,其参与经济或社会事务,客观上必须由自然人作为代理人代为进行。在英美法系的法学理论上,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实施的行为是否应当由法人承受其法律后果,都是由代理法律的规范加以调整。


因代表说与代理说逻辑起点不同,所以得出的法律结论也不同,也赋予相对人不同程度的信赖保护。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是基于其法定职位、特殊身份而产生,享有当然的、概括性的、原则上不受限制的对外代表法人的权力,对法定代表人所为的法律行为,相对方享有最强的信赖保护。而依代理说,对法定代表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相对人必须要注意审查授权委托书、介绍信等能够表征其代理权限,只有在相对人善意无过失的情形下,其信赖利益才受到法律的保护。所以在英美法系立法历程中,突出要求交易相对人对于法定代表人内部授权的注意性义务审查。


但是20世纪中叶以来,社会经济条件发生重大变迁,市场竞争愈来愈烈,信息瞬息万变,商机稍纵即逝。而严格的越权原则往往使公司丧失商机,同时也加大了交易相对人的交易成本,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随着发展,英美法系也逐步淡化了代理说的立法学说,更加倾向于保护交易相对人。如欧共体1972年公约第9条规定:“若一个善意之人与公司交易,则该公司董事决定的交易应被认为是在公司权限范围内的,决定参加交易的一方……没有必要查对董事会的权限,因为我们推定这一交易是善意互信行为,除非事实可以证明相反。”英国1985年《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由董事所决定的任何交易被视为公司有能力从事的交易,董事约束公司的权力不受章程或细则的任何限制。交易相对人没有义务查询公司的缔约能力或公司对董事的任何权力限制,除非作出相反的证明,该第三人被推定为其行为是善意的。”另外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第36条也明确规定,公司对经理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由此可见,无论是采用代表说还是代理说,随着商业社会发展,两大法系不再过分强调法定代表人内部授权,而逐步侧重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即发展成为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理论。但是在特殊情况下,法律对于法定代表人或法人对外权利进行了限制。


二、我国法律目前法律关于法人越权制度的规定


(一)法人越权制度的一般性规定


原《合同法》第50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民法总则》第61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民法总则》第85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民法典》颁布后基本继受了《民法总则》的上述规定,该法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通过上述法条的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我国法律在规定了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代表或者法人内部议事程序瑕疵下,并未区分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也并没有设定差异性规范。因此,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该法律规定适用于一切法人的民商事活动。


第二,法律要求交易的相对人为善意相对人,即交易人需在交易过程中对于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代表或者法人内部议事程序瑕疵并不知情。如果交易人明知法定代表人为越权代表或者法人内部程序存在瑕疵而乘机与之交易,则为双方恶意串通。即《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对于如何判断第三人属善意,依据举证责任规定,当事人不需要对不存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所以在具体审判过程中,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应推定相对人为善意,如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权力受限的事实,应由法人一方负担举证责任。


第三,法律确立了内外有别的法人行为相对有效理论。即法律在出资人与交易人利益之间形成利益平衡。在法人议事程序存在瑕疵或触犯法律禁止性规定时,允许出资人撤销该决议或确认决议无效,以维护出资人的利益。但是撤销该决议或确认决议无效必然不利于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因此在内部撤销或确认无效后,基于决议所作出的民事法律关系仍然有效。如公司董事会处置公司财产,其董事会决议为虚假签名即为某一大股东伪造,其小股东可以要求撤销董事会决议,但是财产交易合同仍然有效,公司应当继续履行交易合同。


(二)法人越权理论与表见代理的区分---善意保护的程度


在探讨法定代表人越权理论的同时,不得不提起表见代理制度。表见代理为《民法典》第172条所规定,虽然两种制度的规范目的均系对交易中善意第三人进行保护,进而保护交易安全。但两种制度仍存在重大区别。在法人越权时,基于法人实在学说的影响,法定代表人系法人的有机组成部分,所以在存在法人越权时,最大程度的倾向于对于善意第三人的保护。而在代理的法律框架内,代理制度是基于两个不同民事主体通过代理合意而产生的,所以在保护第三人制度上重点考量第三人是否存在善意无过失。所以由此导致了在第三人善意的推定不同。原《合同法》第50条对于法定代表人的善意认定实行推定认定规则,即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民法典》颁布时虽对该条进行了删除,但是该法第61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比较合同法第50条和民法典第61条,两部法律虽在表述方式上不一致,但是在立法精神本质上仍然坚持善意交易推定原则。民法典第61条虽也规定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则,但是在该款的上一款直接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所以本质上仍然存在推定第三人为善意交易相对人的潜在意义。在具体审判过程中,法官可以运用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推定该交易为善意第三人交易,除非对方有证据证明该交易的相对人为恶意交易相对人或串通交易相对人。即法律推定第三人善意,即推定第三人不知晓法定代表人越权。之所以作此种推定,是因为基于法定代表人系法人的代表人,其行为基于代表人的身份和职务产生,具有稳定性和经常性,第三人应信赖其拥有当然的代表权。“在与法人纷繁复杂的民商事交往中,要求第三人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进行审查既不可能,又不切实际”,势必将极大地增加交易成本。这种制度与大陆法系采用的代表说一脉相承。在表见代理制度下,法律未作此种推定。《民法典》172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在表见代理的情况下,交易相对人要主张自己为善意第三人,应当举证其代理人具有权利外观,且该权利外观足以造成一般人对其产生信赖而进行交易。若不如此,则其本身具有重大过失,而非善意,此时无法产生交易有效的法律效果。在这一点上,两项制度有细微的区分。因为在基于对第三人善意的推定的判断的程度不同,表见代表制度和表见代理制度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有明显的不同,在表见代表制度下,公司若主张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应对此负举证责任,而免除了第三人对自己的“不知”的负举证责任。在表见代理制度下,第三人必须对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情形举证。显然,在表见代表制度下,法律为第三人提供了更为充分的保护,第三人受到善意推定的保护,承担较低的举证责任。


三、法人越权行为理论的适用例外


每种利益都有它保护的边际,如一种利益超越了其保护的边际,不可避免地会对其它利益造成损害,如果一种制度或规则片面地保护某种利益而漠视对另一种利益保护时,那么这种制度或规则就具有不合理性。所以法律在特殊情况下,牺牲交易相对人利益而侧重于对于法人利益的保护。


(一)公司越权担保


依据民法典的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即为法人的行为,后果应当由法人承担。即使公司法人事后抗辩,但只要公司公章真实且法定代表人签字真实,即体现为公司意思。所以依据这一规则,在一般交易过程中并不要求交易相对人审查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


但公司担保与其他民事法律行为不一样。造成该问题的原因在于公司法第16条有特别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由此可见,在《公司法》中即使取得了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公司加盖印章,但是并不必然形成对效担保的法律效力。这时,便出现了问题。如果交易相对人援引《民法典》第61条而主张其为善意交易相对人时,此时《公司法》第16条能否再进行适用。或者说《公司法》16条与《民法典》61条这两个法条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问题?在适用公司法定第61条是否考虑保护善意第三人的问题。


1、理论界对公司法第16条的争议。对于公司法第16条理论界也发生了不同的认识,概括起来主要存在有效说和无效说这两种理论观点。越权担保有效说认为,该规定只是管理性规定、提示性规定。即使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越权担保,则是公司内部的事情,依据民法总则第61条规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越权担保无效说认为,公司是盈利性机构,对外担保与公司营业原则相背离。没有经过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司对外担保一律无效。《公司法》16条是《民法典》61条的特别规定,《法法典》61条适用于公司一般交易行为,公司法16条适于于公司担保行为。


2、《九民纪要》在《公司法》16条和保护善意交易相对人之间构筑利益平衡。交易的安全性是关乎着市场经济的稳定性,也是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所应当首先考虑的问题。“如果一次正当的交易轻易被法律所否认,那么在市场中的交易主体必须人人自危”。但如果严格适用公司法第16条,那么必须导致忽视对于善意交易相对人利益的保护。最高法院正是看到了这一点,所以在《九民纪要》中试图在公司越权担保和保护善意第三人之间寻找一种平衡。《九民纪要》第17条:“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


《九民纪要》可以说在承担公司法第16条公司越权担保无效的原则基础上,添加了保护善意交易的内容。即《九民纪要》在《公司法》16条与《民法典》第61条之间寻找平衡,原则上采用越权担保无效理论,但增加了保护“善意”交易人规则。


第一,一般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善意相对人不负举证责任,交易过程中交易人不需要法定代表人或法人提供授权或股东会决议,法律推定交易人为善意,除非法人有证据证明交易相对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越权或内部议事程序有瑕疵。


第二,公司越权担保中,公司必须经三分之二股东会决议,如公司未经过股东会决议,其公司担保行为无效。


第三,公司越权担保中,如交易人尽了必要的形式审查义务,即使该股东会决议是虚假的或是有瑕疵的,但交易人对此并不知情的情况下,视为交易人尽了必要注意审查义务。为了保护善意交易人,法律认定公司担保行为有效。


(二)国有公司的资产交易的法人越权行为


国有资产是全民共有的资产,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过程中,必须严格审查国家资产的交易程序和交易方式。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的相关规定,转让国有资产应当履行事前评估、事前报批、公开竞价的程序,转让特别的国有资产还应当在规定的交易场所进行。一般来说,国有资产交易需要报批范围主要包括:1、关联交易行为。《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十五条:“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与关联方订立财产转让、借款的协议;(二)为关联方提供担保;(三)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企业,或者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投资。”2、转让国有资产行为。《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三条:“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的,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3、国有企业的其他重大事项。《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一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在司法审判中,往往出现的问题就是未经报批的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即使法定代表人签字是否构成表见代表?


笔者认为,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是法院组织法赋予人民法院的重要任务,并在人民法院的各项审判活动中予以实现。国有资产作为全民所有的财产,应当受到包括民事诉讼手段在内的司法救济手段的保护。国有资产转让应遵循《企业国有资产法》其及施行细则的规定进行。对于国有资产转让,国务院有明确的规定:一是须报请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批准;二是要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并依据评估价确定交易底价。违反上述规定,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没有进行评估,或者没有按照规定立项、确认的国有资产转让行为无效。未经报批的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即使法人或法定代表人已作出公司意思表示,其无论交易相对人是否是善意均不构成表见代表。其立法宗旨在于优先保护国家利益。


四、特别法人的越权行为


(一)对于村民委会员、居民委员会等特别法人的越权行为。


村委会在我国具有职能的双重性,一方面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治组织机构,承担自治职能、基层管理职能;另一方面我国实行以土地为纽带的乡镇、村、组三级土地集体所有权,以此形成了集体经济组织,所以村委会又负担着经济职能、土地所有者的职能。由此造成村委会经济职能、社会职能、自治职能交织。《民法典》第101条明确赋予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人主体资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虽赋予了村委会法人的资格,但是村委会毕竟又不同于一般民商事主体,其又承担“准行政”职能,很难用法人理论套用、对接。所以在涉及村委会案件中,具有复杂性。


笔者认为鉴于村委会在对外活动中有身份两重性,所以村委会的活动分类可分为履行集体组织主体的活动以及普通民商事活动。


1、履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活动中越权行为。法律制度上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但由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与国家公共事务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合,村民委员会在实践中带有很强的行政主体色彩。所以围绕土地的法律处分,如土地承包、土地租赁、土地转包、宅基地的划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等是村委会代表农村集体经济履行职能的表现。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所以涉及土地承包其应当由村民会议三分之二通过。


另外,对于虽不属于土地承包事项,但是涉及了集体财产的重大处分、集体成员内部利益分配事项,此时也应当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上述履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活动,因具有“准行政管理”和代行集体土地所有权人职能,因此涉及该事项应当必须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同意。如未经过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程序所作出的决议或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


2、对于村民委会员、居民委员会所从事的一般性民事活动中的越权行为。《民法典》第101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由此可见民法典承认了村民委员会从事民商事活动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村委从事的普通民商事活动如租赁他人财产、雇佣他人从事劳务、建设工程发包、签订运输合同等活动。村委会从事一般性民商事活动,其为市场经济的交易主体,履行的是其民事主体的一般职能。故其应当遵循《民法典》关于法人的一般性相关规定。所以,在此情况下,对法定代表人的权利限制以及是否进行过内部议事程序,应当适用于《民法典》第61条规定予以处理。


(二)农民合作社及其越权行为


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营利法人,实行互助合作、自负盈亏,共担风险。其具备完备的法人治理结构,即成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2006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该法对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议事规则、组织架构、工商登记、财务管理等作了规定。第六章对于合作社的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进行规定,由此可见,农民合作社作为法人进行工商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属于一个商事主体。既然属于商事主体的一种,其从事民商事活动其应当适用民事商法律法规,应当遵守《民法典》关于法人的一般性规定。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讲,农民专业合作社自然适用法人表见代表制度。


五、越权行为无效的民事赔偿责任


(一)对外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


越权行为对外签订的合同如被法律认定无效,则意味着合同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但是需要强调的是合同无效并不意味着法人不承担责任。这是合同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不同之处。合同责任是以合同有效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但缔约过失是过错责任,在缔约过程中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使缔约人产生信赖而缔约,但事后而合同无效给其造成信赖利益损失,则行为人应当承担各自的过错赔偿责任。如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甲拿着公司的印章与乙签订担保合同,乙签订合同时未予审查股东会是否同意公司担保的决议,此时按照《公司法》第16条,该担保合同是无效的。但是担保合同无效,并不意味着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的免除。依据民法典担保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此过程中,作为该公司在内部印章管理过程中存在管理不善以及内部议事程序混乱,造成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股东会授权而作出担保,其存在过错,所以对于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乙主债务未能受偿的部分)应向乙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另外,该过程中乙方亦疏于审查,其存在过错,也相应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过错责任。


(二)对内追偿责任(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六十二条:“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9条:“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责编:翟立强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123456@qq.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联系我们

工作日:9:30-18:30,节假日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