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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标准(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近日,日照中院对上诉人彭某某非法采矿一案公开开庭审理。该案由中院党组书记、院长高益民担任审判长及承办法官,经合议庭审理后,当庭作出终审判决。







案件事实


法院审理查明,彭某某是日照某劳务公司的实际负责人。2019年8月至9月,彭某某在负责五莲县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中的李驼路支线工程过程中,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明知开采出来的矿石不能私自出售,而擅自将修路挖山过程中开采出来的青石、黄石等矿产资源对外销售牟利,销售额共计28万余元。案发后,彭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二审审理期间,彭某某还自行出资,在涉案道路两侧从事道路绿化、平整回填等工程,并当庭认罪悔罪。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上诉人彭某某在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为谋取利益,将修路过程中开采的矿石私自售卖,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彭某某的非法采矿行为发生在修路过程中,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且其具有自首、全部退赃退赔、系初犯等量刑情节,并在二审审理期间积极修复环境,确有悔改表现,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等相关规定,彭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免予刑事处罚。






释法说理


非法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采矿行为严重侵犯国家对矿产资源和矿业生产的管理制度以及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依法应予严厉打击。本案中彭某某的非法采矿行为,虽然发生在施工过程中,但其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开采出来的青石、黄石等矿产资源对外销售牟利,破坏了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情节严重,应以非法采矿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实施非法采矿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或者实施破坏性采矿犯罪,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退赔,积极修复环境,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鉴于本案中彭某某的非法采矿行为客观上发生在施工建设过程中,且具有自首、全部退赃退赔、初犯等从宽量刑情节,并在二审审理期间主动修复、美化环境,体现出良好的认罪悔罪态度,依法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责编:李金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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