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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衷法系公司法(折中法系公司法)

公司管理层的法定义务和民事责任(二)——公司法解读



董事的法律地位


董事的法律地位,是指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董事与公司的关系是董事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基础。现代公司的一个显著特征是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并由此导致了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移,董事会的权利日益扩张,股东民主受到削弱。


董事,是指公司业务的执行者和公司事务的管理者董事执行职务通过董事会的形式,董事的职务行为对外被视为公司的行为。但是,董事在特殊情况下,仍然需要对其个人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董事对公司负有诚信义务,如果违反诚信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董事的诚信义务取决于其在公司中的法律地位和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构成了董事诚信义务的理论基础。


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董事的定义,但是结合相关的规定,可以认为,董事是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选任和委派的,负责公司业务决策和行使经营权的人。我国《公司法》第148条虽然规定了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但是并未明确规定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我们认为,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源于其受托人和代理人地位。我国公司法中,董事既是公司的代理人,在对外代表公司进行活动时对公司承担代理人的义务。同时也是公司的受托人,在对内执行公司业务、管理公司事务时对公司承担受托人的义务。董事在我国公司法中双重法律地位的确立,使董事滥用职权的行为减少到最低限度,有效地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董事作为公司的受托人,处理公司事务时并不仅与公司本身发生权利义务‘关系,而且就其事务处理行为与公司一起对第三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董事作为公司的代理人,虽然应受民法中一般代理关系规则的调整,但是,在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上,主要应由公司法调整。根据民法中代理人不得超越代理权限的原则,如果严格适用于公司董事,不利于交易安全,也不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因此,现代两大法系国家的公司法中,董事作力代理人在对外进行活动时,享有不受限制的权力,董事即便滥用权力,其行为仍对公司产生约束力,公司不得借口董事的行为超越授权而拒绝对第三人承担责任。


我国民法规定,代理人不得超越本人授权范围并不意味着董事不受此种规定的限制。从公司内部,董事会在管理公司事务时,应受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的约束,否则,要对公司承担责任。但是,董事会的此种法律地位是公司内部权力机关和管理机关之间的关系,对于第三人,应不受此种关系的约束,董事会违反股东会决议的,股东会不得对第三人主张董事会行为无效,而只能要求董事会就其违反股东会决议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董事在从事代理活动中如果滥用权力,损害公司的利益,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可以提起诉讼,请求董事对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


董事的职权


公司的正常运转有赖于公司机构的正常运行,董事作为公司的重要机关,在管理公司事务、执行公司职务、代表公司进行活动时,享有许多重要的权利。董事的权利主要体现在董事的职权上,董事的职权既是董事的权利也是董事的义务。根据法理,权利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权利是真正意义上的权利,权利人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完全由自己的意志决定I另一种权利是特殊的权利,这种权利既是权利,又是义务,往往与特定的职位相连,又称为职权。董事的权利属于特殊的权利,董事必须履行自己的职权,怠于行使即构成失职。现代公司的特点是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公司机关的核心地位由股东会转移至会司的董事会,董事在公司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权利日益扩张,成为公司的重要机关。


1、董事权利的扩张


(1)董事享有对公司事务不受限制的管理权


现代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股东会的权利,而将股东会以外的其他权利以抽象的条款授予公司董事,因而,现代两大法系国家的公司法并不详细规定董事的职权,公司法概括规定:董事会可以行使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中未规定必须由公司股东会行使的一切权利。公司法的此种立法例,实际上意味着公司董事会享有公司事务的完全的管理权。这种管理权由董事会独立行使,不受股东会指示或者决议的约束,也不得被股东会宣告为无效,并且如果善意地行使,也不受司法审查。


(2)董事会对股东会适度的控制权


现代公司法放宽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控制权,董事会却能够有效地控制股东会,保证其决议在股东会获得通过。理由在于:第一,公司股东关心的是自己投资能否得到回报,而不是公司是由谁管理、如何管理。股东由于缺乏现代管理所必须具备的各种素质,因而,股东对于公司的管理只能通过公司公布的各种信息来加以了解。只要能使他们的投资获益,就能获得他们的支持。第二,股权的高度分散使小股东能够团结一致,共同联合,控制公司董事会的组成。第三,决议获得股东会的通过。董事能够利用投票代理制度保证他们的决议获得股东会的通过。


2、董事权利的限制


董事在公司中享有的权利日益扩张,董事侵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可能随时发生。为了防止董事在代表公司进行活动时.滥用职权,损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各国公司法在确立董事核心地位的前提下,同时规1定了董事权利的限制制度,对董事权利的行使进行约束或者限制。


(1)董事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由于公司制度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和影响,法律不断加强国家对公司活动的干预,不断强化对公众利益的保护,对公司的行为作出限制性规定。董事在行使职务时应当严格遵守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规定,不得从事公司法和其他法律禁止的行为。


(2)董事应在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内行使职权。公司章程是公司社团法人的自治规则,公司的董事、高管人员的一切活动受章程的约束。因此,董事所从事的行为应该是公司章程规定权限内的行为。


(3)董事应在公司目的范围内行使职权。董事不得从事与公司目的无关的交易,这是由董事法律地位决定的,既然董事处于公司受托人、代理人的地位,就必须为公司的正当目的从事必要的经营管理活动,无权从事公司无资格从事的活动。


(4)董事应当根据股东会决议行使职权。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董事会是股东会决议的执行机关,必须不折不扣地执行公司股东会决议。否则,应对公司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5)董事应在董事会授权的范围内行使职权。董事会的授权是董事行使某些特定职权的根据,董事的权利必然受到董事会授权的限制。董事超越董事会委托的权限,应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权利的行使受到约束或者限制,虽然可以约束董事滥用权利,防止越权行为的发生,但是抑制了董事管理公司事务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阻碍了公司的发展,不利于公司股东利益最大化目标的实现。


3、董事越权行为的法律后果


(1)越权行为无效。公司是为追求公司章程中规定的目的而设立的,公司的行为不能超越公司章程所规定的目的条款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公司超越权限而进行的交易行为属越权行为,是无效的。因为,法人的权利能力是特殊的权利能力,不同的法人在国民经济和社会生活中担负着不同的社会职能,因而法人的权利能力要受法律法规的规制和法人章程的约束。公司随意扩展自己的权利能力,将其资产用于非经法律或者章程许可的活动,使公司从事一切想从事的行业,不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不利于保护公司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公司一方面取得因公司越权交易时所获得的利益,另一方面基于公司越权行为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我国《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企业法人如果超出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


(2)越权行为有效。现代公司法削弱公司越权无效原则,确立公司越权有效原则。赋予公司越权有效,一方面是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使他们免受公司董事越权行为的侵害I另一方面符合现代公司运营高效快捷的原则,使商事活动没有障碍地进行。


公司的行为尽管超越了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仍然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公司不能以其董事的行为超越公司宗旨范围和违反授权为由而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美国1950年标准公司法规定:不得因为公司没有权利能力或者无权转让或者受让财产而宣布公司的行为或者宣布公司转让或者受让动产、不动产的行为无效。公司法的此种规定,使公司的权利能力无限制地扩张,公司的行为根本不会陷入无效诉讼之中。


(3)在折衷式立法例框架下,越权无效原则是有条件地予以承认,即在与公司越权交易的相对人明知的情况下,方予以采用。既可以有效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又不致使董事的权利无限扩张。


我国公司的权利能力不受公司章程中的目的条款所确定的经营范围的严格限制,越权行为有效意味着董事权利的扩大。为了防止董事在对外代表公司活动时擅自超越权限,滥用职权,损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在对董事越权无效原则进行修正的同时,应当进一步强化董事的义务,明确董事对公司和第三人的责任,完善相应的诉讼救济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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