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将梳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相关法律规定,并以北京地区为例,整理司法实践中如何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进行定罪量刑。
法律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中明确了,“在新的司法解释颁行前,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即:
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如下表:
虚开的税款数额 | 刑罚 |
五万元以上,不超过五十万元 |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
五十万元以上,不超过二百五十万元 |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二百五十万元以上 |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最高院典型案例
最高院发布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第二批)中第一个案件,明确了一条裁判规则:
不以骗税为目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无罪。
【基本案情】
2004年,被告人张某强与他人合伙成立个体企业某龙骨厂,张某强负责生产经营活动。因某龙骨厂系小规模纳税人,无法为购货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某强遂以他人开办的鑫源公司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2006年至2007年间,张某强先后与六家公司签订轻钢龙骨销售合同,购货单位均将货款汇入鑫源公司账户,鑫源公司并为上述六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3张,价税合计4457701.36元,税额647700.18元。基于以上事实,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裁判结果】
某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张某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张某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张某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检察院未抗诉。某州市人民法院依法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张某强以其他单位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由该单位收取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某州市人民法院认定张某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核准并撤销某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该案经某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依法宣告张某强无罪。
案例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刑核51732773号刑事裁定书。
司法案例
以北京地区为例,整理了下列不起诉案件。
案号 | 被不起诉主体 | 行为 | 虚开税款额 | 是否补缴 | 结果 |
京海检轻罪刑不诉〔2018〕74号 | 单位 | 接受虚开 | 175830.86元 | 是 | 不起诉 |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19〕406号 | 单位 | 接受虚开 | 305507.93元 | 是 | 不起诉 |
京海检轻罪刑不诉〔2017〕179号 | 单位 | 接受虚开 | 152790.75元 | 是 | 不起诉 |
京海检轻罪刑不诉〔2017〕203号 | 自然人 | 接受虚开 | 258893.06元 | 是 | 不起诉 |
京海检轻罪刑不诉〔2018〕71号 | 自然人 | 接受虚开 | 175830.86元 | 是 | 不起诉 |
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2017〕203号为例,北京**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及公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无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通过中间人卓小雅(另案处理)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共计抵扣税款人民币258893.06元。2017年4月21日,北京**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补缴税款共计人民币2580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补缴税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不起诉。
可见,不起诉的必备条件为已补缴税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抵扣的税款额一般在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被不起诉人多为接受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一方。
以北京地区为例,整理了下列有罪判决案件。
可见,影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有三大考量因素:一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的税款的数额;二是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大小(即考虑是否补缴、退缴);三是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刑罚较重,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刑罚较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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