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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常常与公司发生混同,此种混同就会致使债权人在追索公司责任时是否能够追索股东的责任。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股东需要证明的系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才能够不被追索承担连带责任,现笔者找到下述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几则案例展现股东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有哪些。


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15214号民事判决书


笔者解读:谁主张谁举证,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系原告提出,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上述案例原告未提交有利证据证明股东与公司混同,且股东依据股东提交的开户许可证、对账单、年度财务账册、企业档案、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足以证明资金与公司资金不形成混同情形,所以原告不能依据简单的外观表示即认定股东和公司进行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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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01民终11255号


裁判观点:虽然案涉工程修建期间,佳晟公司是润驰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本院也认定佳晟公司构成债的加入应当清偿弘瑞公司差欠飞翎公司的工程款,但佳晟公司作出债的加入的意思表示的时间是2016年2月2日,而2015年11月佳晟公司的股东即由润驰公司变更为中山公司和李强,飞翎公司也明确其要求佳晟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债的加入,因佳晟公司承担债务时股东已经不再是润驰公司,故飞翎公司以佳晟公司与润驰公司人格混同为由,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请求润驰公司向其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笔者解读:股东在发生纠纷前就已经变更,债权人不能以变更前股东与公司混同来主张变更前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01民终4840号


裁判观点:于中塑集团及联星公司的连带责任问题。根据蓝健从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的企业登记档案信息,中塑市场经营管理公司系中塑集团一人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产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中塑集团作为中塑市场经营管理公司的唯一股东,在中塑集团未能举证证明中塑市场经营管理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中塑集团自己的财产的情况下,中塑集团应当对中塑市场经营管理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对于联星公司而言,因《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的当事人系蓝健与中塑市场经营管理公司,联星公司并不是中塑市场经管管理公司的股东,故蓝健要求联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笔者解读:非股东与公司混同,依据其他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就不能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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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01民终19206号


笔者解读:股东先将其股权及股权对应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后,第三人无权主张其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而言,在这些法院判定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例中,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发生混同最重要一点系判断股东是否发生财产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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