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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开白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第二十四条 伪造、变造、买卖海关单证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伪造、变造、买卖海关单证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为新增条款。


《海关法》第八十四条对伪造、变造、买卖海关单证行为的法律责任作了原则规定,本条予以了具体化。《海关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海关单证,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本条规定的“海关单证”,是指填具内容、能够对海关监管带来实质影响的海关单证,如由海关核发的报关单、手册、清单、减免税证明等单证、凭证。海关发现未经许可生产、买卖空白海关单证的,应当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


伪造、变造、买卖海关单证,是妨碍海关对有关单证管理的行为。“伪造”,是无制作权的人,冒用名义,非法制作海关单证的行为;“变造”,是指用涂改、擦消、拼接等方法,对真实的海关单证进行改制,变更其原来真实内容的行为;“买卖”,是指为了逃避海关监管,偷逃税款或者其他目的,非法购买或者销售海关单证的行为。本条规定的以上几种妨碍海关对有关单证管理的违法行为,行为人可能只实施其中一种,也可能实施几种,实施一种或者几种均不影响该违 法行为的成立。伪造、变造、买卖海关单证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伪造公文罪或者非法经营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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