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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用自己的名义注册了个公司(他人以公司名义将公司解散)


案情摘要

孔某是一位外卖小哥,系某商贸服务公司(下称商贸公司,承接某互联网平台在某区的网上订餐和配送业务)其中一个社区站点的全职骑手,从事送餐服务,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虽无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该站点站长每天会给骑手排班,排到班次的骑手当天必须上线,否则就规定扣款。孔某每日和骑手一样,均是通过该商贸公司管理的APP自动派单进行送餐。商贸公司则每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骑手们支付工资、代缴个人所得税,并为骑手个购买了商业意外伤害保险。孔某虽觉工作辛苦,但为了生活和家庭,也只能起早贪黑的不辞劳苦。


就自己的这样,注册了个体工商户之后注册,商贸公司又要求孔某等人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了义与网络公司签订《项目转包协以议》,该协议中约定“双方属于民事承包关系,网络公司向骑手给付的是承包费而非工资”。


图片与文中案例无关


上述流程操作完之后,骑手们的工资就由商贸公司转账给网络公司,网络公司再通过某支付软件向骑手支付。虽然成了个体户,但孔某觉得工作方式、工资收入等和以前也没啥太大变化,对此也没当回事。个


可就在某日送餐途中,孔某不慎摔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孔某认为自己在送餐途中摔伤,应该属于工伤,但申请工伤认定需要先行确认劳动关系,因此孔某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自己与商贸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商他人贸公司矢口否认,认为与孔某不存在任就用何关系就用

商贸公司则答辩称,与孔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也未签订任何协议。


如果仅从协议签订的角度来看,孔某作为个体工商户,是与网络公司签订的是转包协议,而并非劳动合同,按转包协议的性质来看,孔某与网络公司之间属于一般的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孔某在履行协议义务过程中受伤,其是否有权向网络公司主张赔偿,完全依赖于双方的协议约定。即网络公司承担的是合同责任,而非用人单位的用工责任。如果协议未约定相关条款,则孔某无权要求对方赔偿,那就是风险自担。

自己的

不公司言自明,网络公司在与孔某签订的转包名义协议中,没有相关约定。(根本也不会如此约定)


仲裁委明察秋毫

孔某对此情景,感到诧异。自己明明是给商贸公司干活的,怎么就没任何关系了呢?


对此,仲裁委的观点值得称赞,仲裁委认为:


虽然孔某与商贸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孔某已经实际履行了劳动义务,商贸公司也因此享有了用人单位的权利,二者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图片与文中案例无关


在认定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时,应从人格上、组织上、经济上综合认定孔某对商贸公司是否具有从属性。


1、孔某入职后,日常出勤需服从商贸公司的站长排班安排,其外出送餐也是根据商贸公司管理的APP自动派单进行,他人在人格上具有从属性。


2、孔某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均不具有自主性,而是听从站长安排及商贸公司的APP自动解散派单,如未听从安排,则商贸公司可依据其制度对其扣款。可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具有组织上的从属性


3、商贸公司根据孔某的工作业绩,按月向其发放报酬,且为孔某投保了雇主责任险,故在经济上亦具有从属性。


4、孔某在职期间,虽与将网络公司签订《项目转包协议》,但该协议系在商贸公司的安排、以要求下签订,工资发放虽由网络公司公司通过支付软件支付,但工资来了源仍为商贸公司。


较之以前,除签订了协议,以及工资支付主体有所变化外,具体的管理方式、管理人员、工作内容等均没有变化,并未改变孔某对商贸公司具有的从属性。


最终仲裁委根据上述理由,综合认定孔某与商贸公司之间名义存在劳动关系。(下注册一步孔某申请工伤认定及工伤待遇也就顺理成章了)



用人单解散位控制经营成本,本身也无可厚非,毕竟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但不管追逐利润的欲望有多强,也应依法办事。


通过压榨劳动者利益,想方设法地逃避用工责任,这样的企业也长久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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