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人最近办理了个体一个案子:被告比较特殊,是个体工商户。案情大概查询网是甲方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向我当事人公司采购产品,每次收货都是由甲方签字确认。双方也签有对账单明确了具体拖欠货款的金额,对账单上由甲方签名,个体户营业执照盖章。个体后因查询网我当事人多次催款未果,想诉至法院。
我查询当事人网站把材料给到我后,我查了一下该个体户的登记信息,发现登记的主体与实际签名的主体不怎么一致,客户明确表示甲方就是该个体户的老板且不知道登记经营对账者乙是网站何人。也就是说出现了实际经营者与登记经营者不一致的情况。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查询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工商户<中华人民共和对账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怎么登记工商户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根据法律规定,应将个体户的登记经营业执照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共同偿还拖欠的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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