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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原为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李某为一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有限合伙人)

入股后是合伙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引纷争


法院认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期间,并不影响双为方原为劳动关企业系的存续


周某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一家寿司店工作,一直未某签为订书面劳动合同。去年1月,周某在转运库房货物时受伤,在治疗结束复工三个月后,被寿司店负责人田某告知没有岗位,已被辞退。周某认为田某违反了劳动法规合伙人定,将田某告上法庭。


周某表示,自己企业从2014年起就在店内从事采购、维修、搬运等工作,并领取相应劳动报酬,与田某存在劳动关系。田某则某表示,李某2014年至2一0合伙20年的双方是合伙人的关系,且一直有领取合伙分红。


原来,2014年,案外人黎某、周某和李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黎某李某作为两家寿司店10%的股份持有人,周某和李某分别购买黎某2.5%的股权,并各自支付了1合伙2.5万元。自从签订协议后,利润一分配原则上是一年一次,按照各自所占投资比例由大股东田某分配。


周某购买了部分股权份额,是否必然导致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认为,田某并没有证据证明在中的周某购买股权时,已有限明确约定周某的原为身份仅仅是田某合伙人。周某从事的工作是寿司店业务组成部分田某,该店的也依据其劳动每月有限发放劳动报酬,缴纳社会合伙人保险费,符合法律中的要求的劳动关系构成要素。因此,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期间,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即周某与寿司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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