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根据2021年5月26日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上网公布的(2021)豫08民终1305号民事判决书,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是:关茵于2017年7月22日向陈亚龙支付390000元、于2017年7月24日向陈亚龙支付10000元。2018年11月22日,关茵作为投资方、创达公司作为被投资方签订《天使投资协议》,约定公司法人陈亚龙发起融资40万元,出让4%股份,由投资人向被投资方法人代表的银行账户以现金利弊的形式进行转账,于2017年12月20日前完成转账;利润分配和风险承担为发展基金30%+员工其他与管理层奖金5%=红利(按股份比例分配);各股东对企业债务的承担,是以其当期在本企业拥有的股份比例为限。陈亚龙在该投资协议的被投资方处签名。后陈亚龙作为创达公司代表人与关茵签订《天使投资合同补充条约》,约定双方投资合同已于2017年7月24日签订完成,创的达公司保证在合同签订日起期限三年内完成对投资方的资本回收即保证投资人三年内获取的现金收益最低与投资金额相等,如若创有限责任达公司未完成此项承诺,则每年的甲方收益50%优先直接结算给关茵,直至完成关茵的资本回收之后,重新按照股份比例分红或另行协商。
创达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31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0万元,陈亚龙持股比公司例99%、张建伟持股比例1%。2020年10月19日,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由陈亚龙变更为孙艳花。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11月22日,陈亚龙以创达公司的名义与关茵签订《天使投资协议》,虽将此前关茵支付给陈亚龙的400000元约定为投资,但陈亚龙、创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关茵支付的款项登记在创达公司的注册资本中,关茵亦未因支付该款项而成为该公司登记股东。同时,双方签订的《天使投资合同补充条约》,对投资款的资本回收进行了保本约定。在此情形下,不宜将关茵支付给陈亚龙的款项认定为对于创达公司的投资款,而应认定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借款。陈亚龙时任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账户接收关茵支付给创达公司的款项后,未举证证明将该款项转入公司账户并用于公司经营开支,陈亚龙、创达公司在财产上混同,二者之间的人格混同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关茵要求陈亚龙、创达公司偿还借款400000元,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关茵主张的借款利息,双方未对利率标准进行约定,法院认定自双方补充条约约定的出资三年期利弊满的2020年7月24日起计算借款利息,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为1775.34元,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关茵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85%予以支持。判决:一、河南创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关茵偿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截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17自然人75.34元,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陈亚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关茵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河南创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陈亚龙不服,提起上诉。焦作中院二审认为,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的是:1.关茵与创达公司是投资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陈亚龙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关茵与创达公司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关茵与创达公司签订的《天使投资合同补充条约》约定:创达公司保证在合同签订日起期限三年内完成对关茵的资本回收即保证关茵或三年内获取的现金收益最低与投资金额相等,如若创达公司未完成此项承诺,则每年的创达公司收益50%优先直接结算给关茵,直至完成关茵的资本回收之后,重新按照股份比例分红或另行协商。根据该补充条约,结合双方签订的《天使投资协议》的约定,关茵将案涉款项投入公司和创达公司,其投资目的并非取得创达公司的股权,而仅是为了获取固定收益,关茵不参与创达公司的经营,也不承担该公司的亏损风险,故不具备投资的“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特征,而符合借款的“固定回报、不担风险或”的特征,因此,本院对关茵与创达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
二、关于陈亚龙是独资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涉案款项转入陈亚龙的个人账户,签订协议时陈亚龙任创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创达公司占股99%的控股股东,其对收到上述款项后的用途未作出合理说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款项转入创达公司或用于公司经营开支,故可以认定陈亚龙的行为使其与创达公司在财产上混同,有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故一审法院认定陈亚龙、创达公司构成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并无不当,陈亚龙应就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本案例判决书中有两个闪光点,一个是关于名为投资款、实为借款的认定,另一个是公司人格混同情况下的连带责任承担。
一、不符合“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投资款,不应被认定为投资款
众所周知,投资是有风险的,投资公司人在希望得到投资收益的同时,也要承担可能出现的风险和亏损。投资人在作出一项投资决策之后,因此而获得的利润或收益归自己所有,因此而出现的风险或亏损也归自己承担。投资基本不存在“稳赚不赔”的情况,因而具有“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特征。而借款则不同,借款是指贷款人将自己的资金在一定期间内贷给借款人使用,借款人到期还本付息(如果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的,则借款期间内不支持利息;如果超过了还款期限,借款人仍不还款的,贷款人起诉主张权利的,则可主张相应利息)的行为自然人。借款与投资比起来,几乎不存在风险,或者风险小得多,因为最起码到期本金是不会减少的。
本案中,虽然关茵与创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协公司和议约定400000元是投资款,但关茵没有登记为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没有取得相应股权,结合双方签订的协议,关茵取得的是该公司的固定收益,其不参与该公司控股的经营管理,不承担相关风险,故该400000元名为投资款,实际符合借款的特征,法院认定该笔款项为借款。
二、刺破法人的面纱,公司人格混同情况下的人格否认
根据《公司法》,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就是一般情况下的公司有限责任,即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外承担责任;如果出现资不抵债等情况,则依法进入解散或破其他产清算程序。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公司财产与股东的区别财产是分立的,公司以自己的财产为限控股对外承担有限责任,股东也是承担有限责任,而且一般情况不需要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是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但是,如果股东滥用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的债权人利益的,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是公司法理论上的“刺破法人面纱”“公司人格否认”的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是公司人格混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观点,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产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构成公司人格混同的,就应当依法否认其独立人格,即由一般情况下的有限责任变为连带责任(无限责任)。
本案中,陈亚龙作为创达公司的控股股东,其对收到上述400000元款项后的用途未作出合理说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款项转入创达公司或用于公司经营开支,独资故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陈亚龙的行为使其与创达公司在财产上混同,有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从而判定其与创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人格否认不可滥用
公司独立人格、独立财产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常态,公司人格否认、“刺破法人面纱”是非常态。因此,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范围应当进行有效限制,不能无限扩大适用,否则公司制度就和合伙企业制度没有区别。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所以,公司区别与合伙企业最明显、最本质的区别是对外承担有限责任。如果公司人格否认常态化,则破坏了《公司法》的体系,有违《公司法》的立法目的。但如果投资现实中出现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则要依法否认其独立人格,“刺破法人的面纱”,由公司和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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