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关于公司发起人的责任问题
《民法典》第75条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公司法》中没有设立人的概念,与之对应的概念是发起人。《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对发起人有明确的定义: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公司法》对因设立公司的责任问题有规定,最高法院《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至5条对该内容又作了详细的规定,上述规定与《民法典》一致,《民法典》生效后,《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内容应继续适用。
围绕公司设立的问题,涉及三方民事主体:公司、发起人、第三人;涉及四个人方面的民事法律关系:发起人与公司之间,发起人之间,发起人与第三人之间,第三人与发起人及公司之间。围绕上述主体及其间的关系,《民法典》《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主要规定内容如下:
1.发起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在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为设立公司进行的民事活动,无论是以自己名义,还是以拟设立公司名义,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责任,及获得的货币或者实物财产,在公司成立后,均属于公司和。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公司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为何同的,可以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如相对人为善意且公司承担责任后,公企业司可以再向发起人追偿。
2.发起人之间的关系。发起人以拟设立公司名义进行的民事活动,在公司未成立时,其法律后果由发起人承受,发起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各自为一定民事行为,共同完成设立公司的任务,其间关系特征,符合《民法典》第967条关于合合伙伙有限公司合同关系的规定,对公司设立活动,发起人团体应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在公司设立失败时,发起人在共同对外承担责任后,在其内部,应再按约定的方式或按约定的对拟设立公司的投资比个人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的,均等份额承担责任;公司设立失败系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行为导致的,应根据过错情况,由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的费用和债务承有限公司担相应的责任。
和3. 发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对于第三人来说,在公司未成立时,可以落实的民事主体只能是发起人,第三人可以主张发起人承担责任。一般情况下,发起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仅对签订的当事人有约束力的相对性原理,第三人只能主张签订合同的发起人承合伙担,不得主张合伙人团体共同不变承担,但发起人以拟设立公司的名义不变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除有特殊约定的以外,第三人可以向发起人团体主张权利。
4.第三人与公司及发起人之间的关系。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从事的民事活动,在公司成立后,独资企业由公司承继,第三人自独资企业愿认可公司承继的,对第三人也发生法律效力。企业对于是由发起人承担责任还是由公司承担责任,第三人有选择权。因未为何产生新的法律关系,第三人选择后,仍按原法律关系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待续)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123456@qq.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