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文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
【法官观点】:公车私用主要分为三种情况:
(1)单位工作人员在从事单位批准或允许的使用车辆的公务活动时使用公车办理个人事务,具有公务的外形。判断是否系执行职务的标准是:a.是否以用人单位名义;b.是否在外观上须足以被认为属于执行职务;c.是否依社会共同经验足以认为与用人单位职务有相当关联。除上述一般原则外,还必须考虑其他特殊因素,如行为的内容、行为的时间、地点、场合、行为之名义(以用人单位名义还是以个人名义)以及行为的受益人(用人单位受益还是个人受益),及是否与用人单位意志有关联,等等。
(2)单位工作人员由于工作原因而具有对公车控制的便利,在不具有公务外形的情况下使用公车办理个人事务,此时,因单位对车辆管理不严格上的过错,按未经允许驾驶中的过错责任担责。本案就是此类情形,单位在交强险外被判承担了40%的赔偿责任。
(3)公车被单位工作人员因私(非因公务需要以单位名义进行的因公出借)在未经单位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出借,依然可以按未经允许驾驶对待,单位承担的是其在管理上的疏漏程度及其对发生事故的影响上的相应责任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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