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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资金借贷的税法分析

编者按:

大型企业集团中关联企业之间的资金借贷十分普遍,关联企业之间直接的资金借贷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实践中,关联企业资金借贷通常分为统借统还和委托贷款两种交易模式。这两种交易模式中,涉及营业税、印花税以及企业所得税等税种。本文中,华税律师为读者作出详细分析,明确关联企业资金借贷上述两种交易模式中各方的纳税义务。

一、企业之间直接的资金借贷违反法律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根据以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5号)中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企业间直接的借贷活动,会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干扰国家信贷政策的贯彻执行,削弱国家对投资规模的监控,造成经济秩序的紊乱。根据前述规定,关联企业间不得直接进行资金借贷。

二、关联企业间资金借贷模式

实践中,关联企业资金借贷的模式主要包括统借统还、委托贷款两种模式。

(一)统借统还

统借统还是指中小企业为解决融资困难,往往由其主管部门或所在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以下简称“统借方”)统一向金融机构贷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而后由统借方统一归还资金。

一般情况下,统借方取得贷款后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业务,具体是指企业集团从金融机构取得统借统还贷款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企业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借款,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向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企业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的业务。

(二)委托贷款

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委托金融机构按照委托人指定的对象、用途和数量发放贷款。其特点是由委托方、受托金融机构与资金使用方签订三方委托贷款合同,委托单位先将委托资金交给受托方,由受托方按委托方要求发放贷款并监督使用,按期还本付息。由于本文探讨关联企业资金借贷的税收问题,为区别于统借统还方式,本文中的委托贷款仅指委托人委托金融机构发放自有资金。

三、统借统还资金借贷模式的税法分析

关联企业统借统还资金借贷模式下,涉及营业税、印花税以及企业所得税等税种。

(一)营业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7号)的规定,统借统还分以下两种情形征收营业税:

1.统借方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

2.统借方将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按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视为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性质,应对其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全额征收营业税。

除此之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3号)还对统借方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业务情形的营业税政策作出规定:统借方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贷款业务,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向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企业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从财务公司取得的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财务公司承担此项统借统还委托贷款业务,从贷款企业收取贷款利息不代扣代缴营业税。

(二)印花税

1.金融组织与统借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需要缴纳印花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条例》的规定,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和借款人 (不包括银行同业拆借)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立合同人按借款金额万分之零点五贴花。

根据以上规定,统借方与金融机构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应由立合同人,即由统借方与金融机构按照借款金额万分之零点五缴纳印花税。

2.统借方与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不需要缴纳印花税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第十四条规定,在代理业务中,代理单位与委托单位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凡仅明确代理事项、权限和责任的,不属于应税凭证,不贴印花。

因此,统借方与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不需要缴纳印花税。

3.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资金使用方签订的统借统还贷款合同需要缴纳印花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条例》的规定,属于印花税征税范围的借款合同为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非金融组织、个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暂不贴花。

统借统还交易模式下,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属于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书的单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中规定的其他金融组织。因此,其与资金使用方签订的统借统还贷款合同需要缴纳印花税。

(三)企业所得税

1.统借方

关联企业统借统还业务中,统借方从资金使用方(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收取的利息应确认为收入,但统借方向金融机构支付的利息应作为成本列支。统借方在统借统还业务中不产生所得,因此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2.资金使用方

资金使用方支付的利息,可作为成本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关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利息支出,现行税法为了防止企业通过资本弱化达到避税目的,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中规定了利息税前扣除的债资比的限制(详见委托贷款模式下的企业所得税论述部分)。但由于统借统还模式下,资金来源于金融机构,关联企业之间无法通过资本弱化以达到避税的目的,因此,资金使用方支付利息不受财税〔2008〕121号的限制,可全额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四、委托贷款资金借贷模式的税法分析

关联企业委托贷款资金借贷模式下,涉及营业税、印花税以及企业所得税等税种。

(一)营业税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委托贷款业务中,委托方为营业税纳税义务人,受托金融机构为营业税扣缴义务人,受托金融机构应于委托方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代扣代缴营业税款。

(二)印花税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第十四条规定,在代理业务中,代理单位与委托单位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凡仅明确代理事项、权限和责任的,不属于应税凭证,不贴印花。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征收印花税的借款合同的征税范围为: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依据上述规定,委托贷款业务中,委托方与受托金融机构以及资金使用方之间签订的三方委托贷款合同,受托方银行按合同约定收取手续费。此合同既涉及借款合同又涉及委托代理合同,但非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不属于印花税征税范围;代理合同也符合国税发[1991]155号规定,都不属于印花税的征税范畴

(三)企业所得税

1.委托方

委托方收到的利息应确认为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2.受托方

资金使用方支付的利息,可作为成本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关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利息支出,现行税法为了防止企业通过资本弱化达到避税目的,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中规定了利息税前扣除的债资比的限制。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

但如果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小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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