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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解释(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的解释)

前段时间,本人代理一起行政诉讼案件,对方律师认为在我方没有提出诉讼时效异议的情形下,承办法官主动审查诉讼时效,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其实,包括专业律师在内,很多人对“诉讼时效”与“行政起诉期限”这两者的区别并没有搞清楚。下面作一个阐述,希望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先看看法律的相关规定吧


1、关于诉讼时效与行政起诉期限的法律规定


(1)诉讼时效。《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2)行政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


解释法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2、关于人民法院能否主动适用的问题。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


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2)《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加上前述《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知,行政起诉期限是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主动审查的范围。 



为何会出现民事诉讼时效法院不能主动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而行政诉讼案件的行政起诉期限法院应主动适用呢?原因在于:


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法律给予双方充分处分权益的空间,这样不会导致结果的不公正。而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行使国家权力,但其无权代表国家放弃相关抗辩权利。因而,民事诉讼时效理论不能适用于行政诉讼。


行政起诉期限不同于诉讼时效,行政起诉期限是法律设定的起诉条件之一,解决的是行政起诉能否进入司法实体审查的问题。因此,即使当事人未提出有


关起诉期限问题的抗辩,法院也应主动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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