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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犯不入罪逃避缴纳税款(逃税罪中不缴少缴税款后果必须达到一定程度)

笔者按:


时光荏苒,2022年悄然而至。


其实我知道,我可能也写不出什么更有新意的文章。但作为律师,诚信第一,答应的事,必须要做。所以,才写了本文,能否起到呼吁作用,不知道,但至少是对我当事人的一个交代。


建议修改刑法第153条,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规定“首犯免罪”


同为涉税犯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逃税罪的社会危害性基本相当,但在定罪量刑的标准上严重失衡。建议立法机关对刑法第153条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进行修改,比照刑法第201条逃税罪的规定,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增加“首犯免罪”机制。理由如下:


一、同为涉税犯罪,走普通货物、物品罪与逃税罪有一定的相似性,社会危害性也基本相当,应保持与逃税罪定罪量刑标准上的平衡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和逃税罪同为涉税犯罪,两罪的犯罪特征相似,都是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主管行政机关监管;偷逃应缴税款。虽然前者偷逃的是进出口环节的应缴税款,后者偷逃的是国内生产经营环节的应缴税款,但本质上都是偷逃应缴税款,因此,两罪的社会危害性基本相当。


但现行刑法规定中,两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却天壤之别。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逃税罪在追究刑事责任上,实行有条件的“初犯免罪”机制,即“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却没有“首犯免罪”的机制,只要少缴或未缴税款数额达到定罪标准,就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正是由于两罪在追究刑事责任机制上的差异,才导致了明星、主播逃税几亿补税罚款了事,商户走私逃税10万定罪判刑的不公平现象。


其二,逃税罪的追诉标准为逃税数额5万元(绝对数额)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相对数额)以上,入罪需同时具备“绝对数额 相对数额”两个条件。逃税数额占应纳税总额比例的大小,不仅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也反映了行为人客观上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的程度,因此,逃税罪这种采取“绝对数额 相对数额”的入罪方式,有一定的科学性,可以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评价行为人逃税行为的危害程度。


但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追诉标准并没有考量逃税数额占应纳税数额比例多少,只需逃税数额达到刑法规定数额(个人10万元以上,单位20万元以上),就构成犯罪,即使逃税数额占应纳税款总额比例再低,也同样予以追诉。


我曾代理一个走私农产品案件的二审,涉案进口货物应缴税款23.1亿余元,已缴税款22.8亿余元,少缴税款271万余元,少缴税款仅占应缴税款的1.17%。一审法院判决涉案单位及相关员工构成走私罪。我们不用法律思维评价,站在普通大众的角度看待本案,涉案单位22.8亿的税款都交了,还能差这271万吗?这明显不符合走私罪通过偷逃税款获取非法利益的犯罪目的。好在二审法院审理后也认为一审判决错误,将案件发回重审,最终检察院撤诉,涉案单位及员工才得以洗冤。


有观点认为,逃税罪侵犯的是国家税收征管秩序;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侵犯的是国家对外贸易管理秩序和国家税收秩序,两罪侵犯客体不同,所以不能仅从逃税数额来评判两罪的危害后果。


我认为这种观点不能成立。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必须以偷逃一定数额的税款为要件,如果走私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偷逃税款的目的,也没有出现偷逃税款的结果,那么走私行为人的行为就没有产生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所要求的社会危害性,不构成本罪。因此,不缴或少缴税款才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社会危害性之所在,如果走私行为仅仅侵犯了对外贸易管理秩序,而没有偷逃税款,并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显然,是逃税数额才反映了两罪的危害后果。


其三,两罪法定最高刑也差距过大。逃税罪最高刑期是7年,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单位犯罪最高刑期为15年,个人犯罪最高刑期为无期徒刑,两罪法定最高刑差距如此之大,明显不合理,也不公正。


二、现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法规定的弊端


1、影响了社会经济发展


根据刑法规定,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走私普通货物案件中,单位的负责人和业务主管往往都涉案,而这类人员又掌握着企业经营的上下游资源,一旦被羁押,就会严重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导致企业经营陷入困境,甚至是倒闭。


我代理过一个走私快件的案件,案发前公司每月缴纳增值税100余万元,案发后,公司负责人被羁押,公司存储业务资料的电脑、财务电脑、公章等办公物品被扣押,公司银行账户被冻结,公司经营停滞,纳税几乎为零。税务机关发现该公司纳税异常后,专管员马上要求公司到税务机关说明纳税异常的原因。仅仅侦查程序的8个多月,该公司的纳税就比正常经营时减少了近700万元。如果加上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整个刑事程序下来,该公司比正常经营时少缴增值税数额,已经超过了刑事案件可能追缴回来的走私偷逃税款数额。


上述案例可见,通过刑事手段打击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行为,表面上看是打击犯罪,为国家挽回了税收损失,但这种刑事打击可能也会造成企业经营环节纳税的减少,一正一负,实质上并不一定增加国家的税收收入,而且如果企业因此倒闭的,还会失去一个纳税主体,导致国家税源的减少。因此,直接以刑事手段打击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负作用太大,实质影响了社会经济的发展。


2、造成员工失业,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


如前所述,企业涉案被立案侦查,会影响企业正常经营,导致企业经营陷入困境。企业经营困难,必然导致企业裁员,员工失业。员工失业影响家庭收入,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


3、不利于收缴企业偷逃的应缴税款


媒体报道的逃税案件,税务机关作出的补税、罚款行政处罚,数额从几千万到几个亿,甚至十几亿,但没有一个被处罚单位或个人不接受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因很简单,如果不接受行政处罚,主动补缴税款缴纳罚金,则会被追究刑事责任,不仅要去坐牢,而且同样要面临补税加罚金的处罚。一个是“破财免灾”,一个是“人财两空”,正常人都知道该选哪个。


但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只以逃税数额作为入罪标准,没有逃税罪的“首犯免罪”机制。假如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税款500万以上,如果没有自首、立功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即使认罪认罚,主动补缴税款、缴纳罚金,最低也判10年。哪个企业主被判10年,还愿意主动补缴税款,缴纳罚金的?所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往往只是法院作出对被告单位按偷逃税款数额的1倍判处罚金、继续追缴违法所得的判决,对于偷逃税款数额比较大的企业,企业主往往选择关门倒闭,也不会主动补缴税款,缴纳罚金。因此,相较于逃税罪的“首犯免罪”机制,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刑法规定,不利于国家追缴走私企业偷逃的应缴税款。


4、不能客观评价走私行为人走私行为的危害程度


举个例子:一个公司低报价格走私,进口货物应缴税款5500万元,已缴税款5000万元,偷逃税款500万元;另一个公司绕关走私,进口货物应缴税款500万元,偷逃税款500万元。虽然两个公司走私偷逃税款都是500万元,但前者是缴纳了5000万元,偷逃500万元;后者是偷逃了全部应缴税款,二者的主观恶性和危害程度显然不同。但是,按照现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刑法规定,二者的刑罚结果却是一样的,这明显不公平。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法规定不考虑偷逃税款占应缴税款的比例,仅以逃税数额作为入罪标准,显然并不能客观评价走私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以及走私行为的危害程度,损害了刑罚的公正性。


5、犯罪圈过大,容易误伤企业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以偷逃税款数额为入罪标准,只要达到数额标准即够罪。由于没有规定非犯罪化处理的机制,使得本可以行政处罚的案件,也纳入刑事犯罪的范畴,导致犯罪圈过大。


另外,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典型的行政犯,即由于违反了海关法律行政法规且情节严重而构成犯罪,而海关法律法规不仅种类繁多,且专业性极强。比如商品的归类、估价、原产地等专业问题,一般企业人员很难搞明白,难免就会出错,虽然客观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但主观上并非故意走私,这就容易误伤企业。前述应交税款23.1亿,缴了22.8亿,偷逃271万的案例,就是海关确认的成交价格计算方法与企业不同,税额差了271万,被海关认定为走私偷逃税款,实际上企业根本没有偷逃税款的主观故意。如果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也实行“首犯免罪”机制,那么就可以避免类似企业被误伤的错案发生。


三、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规定“首犯免罪”,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刑法谦抑性原则,有利于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


在国家的税收保障法律制度中,一般通过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两套机制来预防和惩治逃税违法犯罪行为,两套机制的根本宗旨都在于保证国家财政收入。而刑法具有谦抑性、补充性,只有当其他法律不足以抑制某种危害行为时,才能适用刑法。对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初犯,经海关行政处罚后积极补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履行了纳税义务,接受海关行政处罚的,完全可以不再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这样处理不仅能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涵养税源、保证国家关税税收、保护企业正常经营也有很大的促进作用。同时,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追究终止于海关行政处罚环节,也有利于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


后疫情时代,全球经济持续低迷,进出口企业的发展尤为艰难,需要更优法制化营商环境。建议立法机关对刑法第153条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进行修改,比照刑法第201条逃税罪的规定,增加“首犯免罪”机制,为进出口企业的发展和关税税收提供良好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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