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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税暂行条例修改过几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过几次)

被告人张某成立A公司,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签订运输协议、原料油加工协议,后又与多家公司签订销售协议。其实是在没有货物交易、货物运输和加工的情况下,将非应税(消费税)产品“原料油”货物名称变更为应税(消费税)产品“燃料油”。A公司通过这种“变名开票”的方式,每吨收取50至70元不等费用,为其他炼油加工企业逃避消费税。一共为他人开具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6份,金额合计3.19亿,税额合计5425万余元。张某共获利329万余元。




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没有少交增值税,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成立A公司主要开展“变名开票”业务,没有实际购进、加工、生产燃料油,却为他人虚开销售燃料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A公司收取每吨50至70元不等的费用,使其他公司逃避缴纳消费税,造成国家税收损失,获取巨额非法利润,侵害国家增值税发票管理制度,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最终,以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张某虽然辩解自己没有少交增值税,但实际上造成了国家税收(消费税)的巨额损失,是定罪的关键。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增值税发票的管理制度。虚开行为主要包括三种: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般来说,本罪的行为人主观上都是以营利为目的,客观上造成了国家税收损失。但法律上并未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造成国家税收损失”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因此,如果以其他目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客观上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也可以构成本罪。




我国相关税收法律规定,“原料油”必须经过加工后才能变为“燃料油”,并开具“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原料油”变为“燃料油”时需要进行加工,根据《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在生产、委托加工过程中会产生消费税,一般由加工企业代扣代缴。张某成立A公司后基本没有开展其他正规业务,主要就是进行“变名开票”,将非应税(消费税)产品“原料油”货物名称变更为应税(消费税)产品“燃料油”为他人开具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就是说,A公司在无实际货物交易和石油加工的情况下,从上游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货物名称均为原料油,并已全部认证并抵扣进项税金。接着又与下游公司在没有货物交易情况下签订虚假的销售合同,与运输公司签订严重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的货物运输合同,与石油加工公司签订根本不可能实现的原料油加工合同,为他人开具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上造成了国家税收(消费税)巨额损失,这是定罪的关键。






对此,从最高法院公布的案例中也可以看出裁判者的观点,最高法院写到:“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刑法并未明确规定成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必须具有特定的目的,但从本罪设立的立法原意和司法实践中的掌握来看,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应是抵扣税款或者挣取“交易费”“介绍费”。”因此,如果行为人是为虚增营业额、扩大销售收入、或者制造企业虚假繁荣,相互对开或循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主观上不以偷逃、骗取税款为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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