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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33条规定)

A公司和刘某等人因租赁合同纠纷诉至法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A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刘某之间的合同解除;2.判令被告刘某立即支付所欠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租金130328.22元(暂计至2019年3月31日,判令至合同解除之日);3.判令被告刘某立即支付违约金28650.11元(暂计至2019年3月31日,判令支付至被告实际还清上述欠款之日止);4.判令被告刘某在合同解除后5日内按照合同约定将场地恢复至交付使用时完好无损的状态,并归还原告;5.如被告刘某未按期撤场,判令被告刘某支付从合同解除之日至实际交还场地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2倍日租金标准场地占用费;6.判令二被告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后,A公司不服,提出上诉。A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不存在改变格局、占用场地等违约行为,事实上是刘某违约占用我方场地。上诉人也不存在遮挡被上诉人门脸的行为。二、一审法院租金计算方式有误,严重损害A合同利益。三、上诉人未收到案涉收条上记载的80665元租金。






判决结果






关于违约金,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以拖欠租金数额为基数,自拖欠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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