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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骗取出口退税罪辩护律师(厦门虚开增值税骗取出口退税)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厦门A公司、厦门市B公司以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分别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人民币205515.22元、206898.68元,均属数额较大,被告人洪某是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厦门市B公司、被告人洪某在实施骗取出口退税人民币206898.68元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被告单位厦门A公司、厦门市B公司、被告人洪某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告人洪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据以上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张严锋骗取出口退税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本案被告人洪某通过其所控制的报关单位厦门A、B公司没有实际采购、出口货物的情况下,向施某购买冒用香港某公司出口货物信息假报出口,以被告单位A、B公司服装出口的名义,骗取出口报关单证。同时,被告人洪某利用其经营的晋江C公司为被告单位A、B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构报关单项下出口货物的购销事实。被告人洪某及报告单位厦门A、B公司的共同犯罪行为已经触犯了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罪。


其中,厦门B公司为出口单位向厦门市税务局申报出口退税206898.68元,由于厦门市税务局未将该笔退税款发放而未实际获取。


那此笔虚假申报、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该如何认定?是因被告单位未取得此笔退税款而认定为未遂?还是因被告单位已实施了虚假申报的行为而认定为犯罪既遂?


骗取出口退税罪,是指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骗取出口退税罪属于结果犯,是否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是区分该罪既遂和未遂的标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没有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中,厦门B公司作为出口单位,虽然已经实施了向厦门市税务局申报出口退税的犯罪行为,但由于厦门市税务局未将该笔退税款发放,因而被告单位厦门B公司未实际获取此笔退税款。骗取出口退税罪属于结果犯,该罪以行为人是否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为既遂和未遂的标志,因B公司虽已着手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的实行行为,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实际取得该退款款项,应当认定B公司为犯罪未遂。


此外,根据上述最高院关于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司法解释,没有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司法解释作为正式的法律渊源,可以作为法院定罪判罚的法律依据。


因此,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厦门B公司、被告人洪某在实施骗取出口退税人民币206898.68元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陈粤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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