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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事分支机构工商注册经营范围(最新个体户经营范围)

一、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能否成为借款人


2003年修订的《商业银行法》并未规定借款人的主体资格。1996年的《贷款通则》第1机构7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经营范围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根据该条规定,借款人可以为分支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或中国自然人。分公司虽然没有法人资格,但并非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署合同文件。根据《民法典》第74条规定,法人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由此可见,并非只有自然人或者法人才能签署经济合同。一般来说,分公司应当在总公司授权范围内从事相应的经济活动,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可以视为总公司对分公司能以自己名义从事行为的概括授权。鉴于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通常不包括申请贷款,故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若要机构以自己的名义签署贷款等合同文件,必须取得该企业法人的事先特别授权或者事后追认。


二、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能否作为保证人


《担保法》(已失效)第10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该条规定同时限制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作为保证人,但对于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规定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法人书面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民法典》对此未作特殊规定。所谓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是由企业法人依法设立的,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但其民事责任由企业法人承担的经济组织,常见的企业法人分之机构有分厂、分公司、营业部、分行、支行、分理处、储蓄所等。司法实践中,判断的标准主要是根据营业执照的登记记载,登记为企业法人的,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办事,仅领取营业执照,未登记为法人的,为分支机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不同于企业的职能部门,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是企业法人的内设分支机构,并未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常见的如企业的部门、车间、科室等。企业法人职能部门一概不能对外提供保证。


三、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诉讼主体资格


《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49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何为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个体户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进一步予以明确工商注册。即《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①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②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③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④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⑤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最新的分支机构;⑥工商注册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经营范围;⑦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⑧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⑨符合该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从以上规定可见,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诉讼。关于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时是否应当追加企业法人为共同被告问题,《担保法司法解办事释》(已失效)第124条明确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最新支机构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纠纷案件中可以将该企业法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除外。


四、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保证责任承担


《公司法》第14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该条规定对上述问题的回答应当已十分明确。但在理论上,有一种观点认为,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虽然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其具有自己经营管理的财产,可个体户以相对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保证责任应先由该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保证责任,不足时再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实践中也可能出现类似的判例。《民法典》第74条对此明确为,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应当允许债权人进行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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