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人的经验,今人的思考。
目录:
一、 裁判摘要
二、 争议焦点
三、 相关规定
四、 案例索引
五、 判决节选
六、 实务总结
阅读提示:
货损赔偿千万条,证据明确第一条,证据不明确,家人两行泪。
一、 裁判摘要
顺日进公司若要求涉案承运人对货损承担赔偿责任,则须证明该货损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虽然顺日进公司在货损发生后委托中国科学院宁波材浙江料技术与工程研荣究所进行检测,检测结论为残油中含有大量沥青。但是该检测提取的样品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之外,不能据此认定承运人应负赔偿责任。
二、 争议焦点
晟荣公司是否应与实际承运人弘恒公司、阮永江共同就涉案货损事故向顺日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需承担,应承担的损失金额是多少
三、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四十六条
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前款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就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在装船前和卸船后所承担的责任,达成任何协议。
四、 案例索引
宁波顺日进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晟荣船务有限公司、舟山弘恒海运有限公司等海上、通海江苏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201江苏海5)浙海终字第219号
五、 判决节选
一审法院认为:
顺日进公司已举证证明装运港的燃料油是合格油品,且涉案油品是由“弘恒118”轮直接转船务驳给19条受损渔船,并无任何中转工具接触该批油品,且所有加油的19条渔船均发生同样故障,经鉴定,渔船所加燃油含有沥青,与故障原因相符,故本院认定涉案货物货损产生于运输途中。晟荣公司作为涉案货物承运人,在未约定货物在指定的实际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应对在其责任期间内发生的涉案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顺日进公司作为托运人有权要求其赔偿货损损失,弘恒公司、阮永江作为实际承运人应当对货损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涉案事故损失金额,其中油品贬值损失1482747.51元、油品灭失损失60000元、残油仓储及人工费用损失73039元、各项检验费用21357元,共1637143.51元,系货损的直接损失,应依法由晟荣公司、弘恒公司、阮永江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的渔船直接修理费损失822670元、渔船捕捞生产损失2403500元、渔船拖航施救费用损失35000元、回收残油费用65000元、洗舱费用19000元共3345170元,为货损的间接损失,此间接损失虽系由于运输发生船务货损引发晟荣,但顺日进公司自身亦有过错,没有安排人员严格按照规范取样检测,致使发生货有限公司损的燃油加到涉案渔船,是造成涉案渔船发生损失的另一必要原因。故顺日进公司与晟荣公司、弘恒公司、阮永江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即对此部分,作为晟荣公司、弘恒公司、阮永江应赔偿顺日进公司1672585有限公司元。因此,晟荣公司晟荣、弘恒公司、阮永江应赔偿顺日进公司直接损失1637143.51元、间接损失1672585元,共3309728.51元。
二审法院认为:
晟荣公司、弘恒公司、阮永江认为顺日进公司所购油品在装船时可能系不合格油品,退一步讲,即使该油品系合格燃料油,但经通标公司鉴定,装船后的随船样品与卸货时的样品中沉淀物一栏检测数据一致,故不应认定涉案货损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晟荣公司、弘恒公司、阮永江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故本案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即为油品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顺日进公司若要求涉案承运人对货损承担赔偿责任,则须证明该货损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虽然顺日浙江进公司在货损发生后委托中国科学院宁波材料技术与工程研究所进行检测,检测结论为残油中含有大量沥青。但是该检测提取的样品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之外,不能据此认定承运人应负赔偿责任。顺日进公司在货损发生后向奉化市公安局报案,该局委托通标公司对涉案燃料油装货港样品和卸货港样品分别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为两份样品的参数尤其是抽提法沉淀物一项没有发生变化。因顺日进公司认为涉案燃料油在装船时为合格燃料油,故根据通标公司前述检测结荣果,涉案燃料油在卸货时的品质与装信息货港一致,无法得出涉案货损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的结论。虽然顺日进公司主张浙江中衡商品检验有限公司检验人员陈剑在卸货港抽取样品时没有严格按照规范而仅在中部取样,但顺日进公司自认该行为已得到其认可,故其不能以此主张涉案货损系承运人过错所致。
六、 实务工商总结
本案改判有两个关键点,其一是检验超过了期限,既没有在收到货以后及时检查,所以日后再发生货损,也无法证明货损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限之内。其信息二,货物装船样本被检验与卸货时货物品质相一致,不认定发生货损。在裁判摘要中仅列了第一项,也是值得深思的那一项。
首先,在一审中,检验出来有问题,直接认定就是承运人责任,有过于简单粗暴的嫌疑,毕竟整个运输过程并非只有海运一个流程,还涉及以后的地面运输,仓储等。货方需要证明由承运人(船方)承担货损责任,必须承担举证责任。这和一般的举证责任分配没有区别。如果货方没有在收到货物后及时验货,以后出现货损,即便的确由承运人造成也会陷入无法举证的窘境。
其次,第二项“装船后的随船样品与卸货时的样品中经通标公司鉴定,装船后的随船样品与卸货时的样品中沉淀物一栏检测数据一致,故不应认定涉案货损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属于从事实上对责任进行确认。由此,对于化学品以及其他易变质货物,在货物转船前对其关键数据进行记录是一项很好的固定证据方法。
从这案例中,可以了解到对于明确货损责任的证据固定两项十分重要的点。
其一,对于化学品或易变质商品,可以在装船工商时对样品数据进行采集。
其二,对于此类商品,在卸货收到货物后应当及时安排检验,明确货物是否存在货损,否则过了此村就没有这店了。
对于化学品或易变质货物的货损赔偿记得,货损赔偿千万条,证据明确第一条,证据不明确,家人两行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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