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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土地政府收益金(土地流转金是什么意思)

非居住房屋如何认定,停产停业损失如何补偿定?



【雷敬祺律师分析提示】


1、非居住房屋认定


(1)原始设计为非居住房屋,延续至房屋征收决定作出时仍作为非居住房屋使用的,应当认定为非居住房屋;


(2)公有房屋承租人与公有房屋出租人签订了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建立了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关系的,可以认定为非居住房屋;


(3)房地产权证书和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为单位,可以认定为非居住房屋,但其房屋性质明确记载为居住或者实际用作职工或者职工家庭居住使用的除外;


(4)原始设计为居住房屋,经市或者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居住房屋改变为非居住用途的,除有特别规定以外,可以认定为非居住房屋。


(5)特定时间以前已经以居住房屋作为经营场所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可以认定为非居住房屋。各地规定不一样。


2、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1)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关于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规定:


上海市包头市:因征收非居住房屋造成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标准,按照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的10%确定。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10%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屋被征收前三年的平均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相关证明材料。


北京市: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用于生意思产经营的非住宅房屋的月租金+月净利润修正系数+员工月生活补助)停产停业补偿期限。


福建省: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标准,根据生产经营者近三年的年平均净利润确定;生产经营期限不足三年的,以实际生产经营期限的年平均净利润确定。净利润根据企业实际缴纳的所得税推算。


甘肃省: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标准,以被征收人提供的近三年纳税证明为依据确定;不足三年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期间纳税证明为依据确定。


贵州省:被征收人能够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应纳税所得额证明的,按照上一年度月均应纳税所得额计算每月的经营性损失补偿;被征收人不能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应纳税所得额证明的,经营性损失补偿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房屋被征收前的经济效益等因素制定。


石家庄市: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河南省: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以被征收人的月平均利润值确定。月平均利润值依据被征收人提供的近3年纳税证明推算确定,不足3年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期间纳税证明为依据推算确定。


齐齐哈尔市: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区分情形,依据过渡期,按下列标准对被征收人计发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被征收人能够提供税务部门出具应纳税所得额和向劳动保险部门交纳劳动保险统筹基金确定的职工人数,按下列公式计算停是什么产停业损失补偿: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2个月+上年度职工月工资总额。被征收人不能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向劳动保险部门交纳劳动保险统筹基金的职工人数,但被征收房屋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前实际用于经营且能够提供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等证照、手续的,按被征收房屋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的标准计发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武汉市:征收生产经营性用房,造成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停产停业损失的,应当给予被征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被征收房屋价值5%的补偿。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被政府征收房屋价值5%的,可以提请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按照本办法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被征收前3年的效益情况、停产停业期限等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予以补偿。选择货币补偿的,停产停业期限按照6个月计算,选择产权调换的,停产停业期限按照过渡安置期限计算。


长沙市:对因征收非住宅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非住宅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采取货币补偿或者现房产权调换方式的停产停业期限,按三个月计算;采取过渡安置产权调换方式的停产停业期限,按实际停产停业月数确定。


长春市: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在停产停业过渡期限内按照下列规定执行:被征收人能够提供税务部门出政府具应纳税所得额凭证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2(月)停产停业期限(月)。被征收人不能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应纳税所得额凭证,或者提供的应纳税所得额凭证不能反映停产停业损失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按照被征收房屋权属登记用途、建筑面积计算:登记为商业、服务业用途的,每月每平方米45元;登记为办公、生产用途的,每月每平方米30元;登记为仓储等其他用途的,每月每平方米20元。


江苏省: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原则上按照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3年的平均效益计算;不满3年的,按照实际年限计算。计算平均效益应当结合纳税情况,以会计核算及其他有关资料为依据。具体计算方法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南京市: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已经选定或者确定的评估机构评估。无评估依据或评估依据不充分而不宜采用评估方式的,对非住宅房屋中的营业用房,房屋征收部门给予不超过货币补偿金额8%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对非住宅房屋中的非营业用房,房屋征收收益金部门给予不超过货币补偿金额5%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大连市:征收非住宅房屋,征收时仍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土地补偿,由房屋征收部门参考其经营规模、经营情况与经营者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的,可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或根据经营者近3年缴纳税费额度核定补偿金额。


内蒙古:补偿标准按照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在该房屋中生产、经营活动所缴纳的所得税金额确定,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提供的上季度缴纳所得税证明,以月平均缴纳的所得税金额计算出每月利润,乘以过渡月数得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金额。


包头市:补偿费用的确定:应以征收房屋前上一季度(或半年)个人或企业所缴纳所得税基数的月平均数乘以停产停业月数计算。


陕西省: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比例,结合停产停业期限按月支付。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比例,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具体比例由各市县根据本地实际确定。


西安市:因征收营业、生产加工业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2%一次性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法律指引】


(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0号,2011年1月21日公布施行)


第二十三条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2)《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2011年10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公布)


第三十四条(征收非居住房屋的补偿)


  征收非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征收非居住房屋的,应当对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给予以下补偿:


  (一) 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


  (二) 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


  (三) 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四)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按期搬迁的,应当给予搬迁奖励。具体奖励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因征收非居住房屋造成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标准,按照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的10%确定。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10%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屋被征收前三年的平均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相关证明材料。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予以补偿。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申请复核、鉴定。


  第三十六条(征收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非居住房屋的补偿标准)


征收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非居住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对被征收人的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评估价格20%,对公有房屋承租人的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评估价格80%;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由被征收人安置公有房屋承租人,租赁关系继续保持。


(2)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沪房管规范征[2012]9号)


七、关于非居住房屋的认定


  《细则》中所称的非居住房屋,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认定:


  (一)原始设计为非居住房屋,延续至房屋征收决定作出时仍作为非居住房屋使用的,应当认定为非居住房屋;


  (二)公有房屋承租人与公有房屋出租人签订了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建立了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关系的,可以认定为非居住房屋;


  (三)房地产权证书和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为单位,可以认定为非居住房屋,但其房屋性质明确记载为居住或者实际用作职工或者职工家庭居住使用的除外;


  (四)原始设计为居住房屋,经市或者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居住房屋改变为非居住用途的,除有特别规定以外,可以认定为非居住房屋。但在2001年11月1日以前,已经以居住房屋作为经营场所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可以认定为非居住房屋;在2001年11月1日以后,以居住房屋作为经营场所并领取营业执照,未经市或者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居住房屋改变为非居住用途的,不认定为非居住房屋。


(3)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工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建法[2011]18号)


第三条 被征收房屋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具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合法建筑;


  (二)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且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上载明的住所(营业场所)为被征收房屋。但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时提交了由经营者和房屋提供者签署的《临时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承诺书》,承诺遇有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拆除其场所或经政府批准进行拆迁、以及要求恢复原场地使用性质时,不申请相应补偿的除外;


  (三)已办理税务登记并具有纳税凭证。


  第四条 被征收房屋为非住宅房屋的,由房屋征收当事人按照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协商确定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金额;协商不成的,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五条 非住宅房屋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评估的计算公式为: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用于生产经营的非住宅房屋的月租金+月净利润修正系数+员工月生活补助)停产停业补偿期限


  (1)用于生产经营的非住宅房屋的月租金是指被征收房屋停产停业期间平均每月的市场月租金,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2)月净利润是指生产经营者利用被征收房屋,在停产停业期间每月平均能够获取的税后净利润。月净利润按征收决定发布前12个月的损益表确定。无法根据损益表确定的根据生产经营者在征收决定发布前12个月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推算。


  (3)修正系数基准值为1,根据使用被征收房屋的生产经营运行状况和市场预期进行修正,修正调整幅度不得超过20%。


  (4)员工月生活补助是指生产经营者在停产停业期间,每月支付给员工的基本生活保障补助,员工月生活补助标准按征收决定发布前上个月的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员工数量以生产经营者在征收决定发布前12个月缴纳社会保险的月平均人数计算。生产经营者凭房屋征收决定相关证明到区县社会保险经(代)办机构开具参保人数证明。


  第六条 被征收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反流转映月净利润和员工数量等有效凭证的,在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的计算公式中不计月净利润和员工月生活补助。


  第七条 停产停业补偿期限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参照本办法所附停产停业补偿期限参考表评估确定。对从事生产制造的经营性房屋,停产停业期限超过本办法附表所规定标准的,停产停业补偿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


  第八条 用住宅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按照实际经营面积每平方米给予800元至3000元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具体标准由各区县房屋征收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被征收人对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评估确定。


  第九条 生产经营者承租房屋的,依照与被征收人的约定分配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没有约定的,由被征收人参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对生产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条 本办法中所称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的认定,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用途或者规划部门批准的用途为准。


(4)《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实施意见》


(闽建[2012]13号)


十一、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标准,根据生产经营者近三年的年平均净利润确定;生产经营期限不足三年的,以实际生产经营期限的年平均净利润确定。净利润根据企业实际缴纳的所得税推算。


  停产停业期限,一般按不低于半年计算。


生产经营者承租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其与被征收人的约定分配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5)《甘肃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


第十三条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对象为国有土地上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被征收人。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为经营性房屋;


  (二)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


  (三)依法取得相关生产经营许可手续。


  第十五条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标准,以被征收人提供的近三年纳税证明为依据确定;不足三年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期间纳税证明为依据确定。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生产经营三年以上的以近三年生产经营效益平均值为计算依据,不足三年的以生产经营期间效益平均值为计算依据。


第十六条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期限,商业、服务性行业按半年予以补偿;工业生产行业按一年予以补偿。


(6)《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广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实施意见》


(穗府〔2011〕17号)


十六、拥有合法产权,但被征收人自行“住改商”的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住宅用房进行补偿;选择货币补偿的,按以下方式给予补偿,但不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一)1997年4月1日《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意思》施行前已改变为经营性用房,被征收人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工商执照、依法纳税证明,并实际正在营业的,房屋征收部门可按照经营性用房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60%给予补偿。


  (二)1997年4月1日《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施行后至2001年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颁布的住改商管理规定实施前改变为经营性用房,被征收人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工商执照、依法纳税证明,并实际正在营业的,房屋征收部门可按照经营性用房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50%给予补偿。


按上述第(一)、(二)项计算的货币补偿款低于按照本意见有关住宅用房计算处理的补偿总额(即货币补偿加上征收奖励、搬迁时限奖励)的,应当按照住宅用房的补偿总额确定补偿。


(7)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府发〔2012〕6号)


第三十二条 2004年1月1日前自行将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住宅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具有工商营业手续和税务登记手续且正在作为经营性用房使用的,按该项目相应经营性用房分类评估价格的70%给予补偿;缺税务登记手续的,按60%给予补偿。


2004流转年1月1日后至房屋征收公告发布前自行将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住宅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具有工商营业手续和税务登记手续且正在作为经营性用房使用的,按相应经营性用房补偿标准一次性支付3个月的停产停业费,对被征收房屋仍按住宅标准给予补偿。


  属划拨土地的,须按规定扣除土地使用权收益或相当于土地使用权收益的价款。


  第三十三条 产权性质为非住宅房屋的价值,由评估机构结合土地使用权性质、土地类别、用途、取得方式和使用年限以及客观收益对价值的影响等评估确定。


(8)《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指导意见》


(黔府办发〔2011〕116号)


第三条 被征收房屋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当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是合法建筑,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的用途为非住宅的;


  (二)被征收人提供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的;


  (三)房屋征收公告发布前持续经营的;


  (四)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


  第四条 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按照以下分类和标准进行补偿:


  (一)被征收人能够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应纳税所得额证明的,按照上一年度月均应纳税所得额计算每月的经营性损失补偿;


  被征收人不能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应纳税所得额证明的,经营性损失补偿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房屋被征收前的经济效益等因素制定。


  (二)被征收人能够提供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凭证的,按照上一年度本单位职工月均工资总额计算每月的职工失业补助。


  第五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第四条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3-6个月的经营性损失补偿和职工失业补助。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房屋征收部门提供了非住宅临时安置房的,按照第四条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3-6个月的经营性损失补偿和职工失业补助;被征收人自行过渡的,按照第四条规定的标准逐月计发经营性损失补偿和6个月的职工失业补助。


  房屋是什么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前已停产停业的房屋,对被征收人不予计发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六条 被征收房屋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用途为住宅,但已改变为营业用房,并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应适当提高实际用于经营的房屋价值的补偿:


  (一)取得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纳税记录;


  (二)房屋权属证书所载的地点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地点一致。


  可以适当提高补偿的情形和标准:


  (一)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已改变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按营业用房进行补偿,按照第四条规定的标准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改变房屋用途,按规定应当缴纳国家税收和土地收益金的,房屋所有人应当依法纳税和补交土地收益金。


  (二)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后至2001年11月1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前已改变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在住宅用房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值的基础上增加50%的补偿金额;


  (三)2001年11月1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后至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前已改变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在住宅用房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值的基础上增加20%的补偿金额;


(四)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后改变的,不增加补偿。


(9)《河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2〕第2号)


第十三条 给予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征收房屋具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合法建筑;


  (二)被征收房屋为非住宅用房;


  (三)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行政许可手续,且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行政许可手续上载明的住所(营业场所)为被征收房屋;


  (四)已办理税务登记并具有纳税凭证。


  第十四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按征收房屋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进行补偿。计算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应当根据纳税情况、经营规模、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应当给停产停业的职工发放生活补助费。停产停业的职工月生活补助费,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停产停业职工数量以生产经营者在征收决定发布前12个月缴纳社会保险的月平均人数计算;发放停产停业生活补助费期限按6个月计算。


  征收非住宅用房,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偿费按6个月计算;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偿费按实际期限计算。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者依法承租房屋进行生产经营且租赁合同未到期所承租房屋被征收的,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应当依照生产经营者与被征收人的约定分配;无约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可将生产经营者的停产停业损失直接补偿给生产经营者。


(10)《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77号)


第四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机器设备、物资、燃气、供热、空调、热水器等搬迁、安装费用,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前款补偿费用确定后,应当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对受补偿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11)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豫政〔2012〕39号)


第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具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合法建筑。


  (二)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且营业执照上标明的营业地点为被征收房屋。


  (三)已办理税务登记并具有纳税凭证。


  第十三条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以被征收人的月平均利润值确定。月平均利润值依据被征收人提供的近3年纳税证明推算确定,不足3年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期间纳税证明为依据推算确定。


  第十四条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可以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承担评估工作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五条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期限,商业、服务性行业不低于3个月,工业生产行业不低于6个月。各地可根据本地房屋征收具体项目情况确定。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者承租房屋的,依照与被征收人的约定分配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没有约定的,由被征收人参照本规定相关内容对生产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


(12)《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第二十一条 房屋产权证载明为住宅,实际用于经营12个月以上、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经营性用房,按住宅房屋予以补偿或安置;其实际用于经营的建筑面积部分,按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计发一次性搬迁费、六个月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和搬迁奖励。


第三十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按被征收房屋用途计发搬迁费:


  (一)房屋为办公性质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元标准计发;


  (二)房屋为商服性质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元标准计发;


  (三)房屋为生产加工性质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6元标准计发;对设备较多的生产加工企业,房屋征收部门也可根据设备拆装、运输所发生的费用支付搬迁费。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搬迁的,不支付搬迁费。


  住宅改为非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搬迁费,可比照上述标准计发一次搬迁费。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前已出租的非住宅和住宅改为非住宅房屋,搬迁费应当发给房屋承租人。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用途为商服或生产加工性质的非住宅房屋并且连续经营一年以上,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区分情形,依据过渡期,按下列标准对被征收人计发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一)被征收人能够提供税务部门出具应纳税所得额和向劳动保险部门交纳劳动保险统筹基金确定的职工人数,按下列公式计算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2个月+上年度职工月工资总额


  (二)被征收人不能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向劳动保险部门交纳劳动保险统筹基金的职工人数,但被征收房屋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前实际用于经营且能够提供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等证照、手续的,按被征收房屋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的标准计发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区分情形,按本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标准计发六个月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自房屋搬迁验收之日起至通知进户之日止,对被征收人按月计发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前已出租的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本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标准计发六个月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并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标准计发搬迁奖励。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有约定的,按其约定进行补偿;没有约定的,分别对被征收人和房屋承租人各付50%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和搬迁奖励。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对被征收人和房屋承租人按上述办法补偿,并对被征收人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按月计发临时安置费。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前已停产停业的非住宅房屋,对被征收人不予计发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三十六条 被征收人自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起20日内完成搬迁的,以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对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给予奖励,按上述标准计算低于1200元的,按1200元计发;以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元的标准,对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给予奖励,按上述标准计算低于5000元的,按5000元计发。住宅改非住宅的,可比照非住宅标准予以奖励。


(13)《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34号)


第三十条 征收生产经营性用房,造成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停产停业损失的,应当给予被征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被征收房屋价值5%的补偿。


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被征收房屋价值5%的,可以提请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按照本办法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被征收前3年的效益情况、停产停业期限等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予以补偿。选择货币补偿的,停产停业期限按照6个月计算,选择产权调换的,停产停业期限按照过渡安置期限计算。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个人不是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依照其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约定分配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装饰装修价值补偿费。


第三十二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自行改变房屋用途作为生产经营性用房使用的,应当按照住宅房屋给予征收补偿。但本办法公布前,住宅已作为商业门面使用,且以该住宅为注册地址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的,对其实际用于经营的部分可以给予适当补助包头市,补助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商业门面与住宅房屋市场评估价格差额的50%,具体标准由各区人民政府制定。


(1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湘政办发〔2011〕23号)


五、合理确定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对被征收房屋是营业性用房且经营行为合法, 因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 应合理补偿。补偿标准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 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房屋征收前的效益, 可以以纳税情况确定, 也可以根据被征收人提供的有效证明认定。 停产停业期限, 由各地根据当地房屋征收项目情况确定。 考虑到各地差异较大, 各地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制定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具体办法。在省实施《条例》配套规章出台前, 金各地可暂时沿用原有停产停业费补偿标准。


(15)《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


第三十五条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因征收非住宅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非住宅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采取货币补偿或者现房产权调换方式的停产停业期限,按三个月计算;采取过渡安置产权调换方式的停产停业期限,按实际停产停业月数确定。


(16)《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第三十一条 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在停产停业过渡期限内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被征收人能够提供税务部门出具应纳税所得额凭证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2(月)停产停业期限(月)


  (二)被征收人不能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应纳税所得额凭证,或者提供的应纳税所得额凭证不能反映停产停业损失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按照被征收房屋权属登记用途、建筑面积计算:登记为商业、服务业用途的,每月每平方米45元;登记为办公、生产用途的,每月每平方米30元;登记为仓储等其他用途的,每月每平方米20元。


  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发放3个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对被征收人按月计发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停产停业期限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


  非住宅房屋被征收时闲置的,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三十三条 住宅房屋用于经营活动的,按照住宅房屋进行补偿。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部门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前已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且依法纳税的,对用于经营的建筑面积部分,按照下列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


(一)从事商业、服务业等经营性活动的,按照房屋评估金额的20%补助;


(二)从事办公、生产等经营性活动的,按照房屋评估金额的15%补助;


(三)从事仓储等其他经营性活动的,按照房屋评估金额的10%补助。


(17)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苏政发〔2011〕91号)


第十一条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已经选定或者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第十二条 停产停业损失是指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直接效益损失。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第十三条 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原则上按照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3年的平均效益计算;不满3年的,按照实际年限计算。计算平均效益应当结合纳税情况,以会计核算及其他有关资料为依据。具体计算方法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停产停业期限为被征收人实际搬迁之日至以原生产方式或者经营方法恢复到原生产经营规模所需的社会平均时间;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停产停业期限自被征收人实际搬迁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通知交付之日止;被征收人使用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类似房屋周转的,使用周转房屋的时间相应扣减。


  第十四条 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被征收房屋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认定为合法建筑;


  (二)被征收房屋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其他有关许可证件;


  (三)因房屋被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


  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被征收人擅自将住宅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征收时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擅自改变非住宅房屋用途的,按照原用途计算停产停业损失。


  被征收房屋于2010年7月1日前已经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持续营业1年以上的,可以结合实际营业年限按照适当比例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具体比例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第十六条 使用被征收房屋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不符合国家、省产业政策,房屋征收后不允许恢复原生产经营活动的,按照国家、省产业政策调整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伪造、变造土地、房屋权属证明、工商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骗取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18)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土地补偿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字[2012]金13号)


第四十七条 被征收人擅自将住宅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征收时应按住宅房屋予以补偿。被征收人于2010年7月1日前将住宅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补偿条件和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八条 被征收人擅自将住宅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征收时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擅自改变非住宅房屋用途的,按照原用途计算停产停业损失。


  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已经选定或者确定的评估机构评估。无评估依据或评估依据不充分而不宜采用评估方式的,对非住宅房屋中的营业用房,房屋征收部门给予不超过货币补偿金额8%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对非住宅房屋中的非营业用房,房屋征收部门给予不超过货币补偿金额5%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停产停业损失是指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直接效益损失。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19)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实施意见》(大政发[2012]28号)


二十四、征收非住宅房屋,征收时仍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由房屋征收部门参考其经营规模、经营情况与经营者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的,可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或根据经营者近3年缴纳税费额度核定补偿金额。


(20)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事宜的通知》(内政办发〔2011〕68号)


七、按规定进行测算,合理补偿非住宅房屋停产停业损失


各市、旗县(市)人民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征收范围内有非住宅房屋中仍在生产、经营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选择产权调换的,应当给予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补偿标准按照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在该房屋中生产、经营活动所缴纳的所得税金额确定,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提供的上季度缴纳所得税证明,以月平均缴纳的所得税金额计算出每月利润,乘以过渡月数得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金额。过渡期不足1个月的,按照1个月计算。生产、经营活动不足1个季度的,按照实际生产、经营月数进行平均。对无法提供缴纳所得税证明的,不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按照国家规定免除缴纳所得税或者生产、经营活动不足1个月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停产停业损失,由征收双方协商确定。


(21)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十九条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规定如下:


  (一)征收房屋为非住宅房屋,且选择产权调换,征收房屋前仍在进行生产、经营且生产、经营合法。


(二)补偿费用的确定:应以征收房屋前上一季度(或半年)个人或企业所缴纳所得税基数的月平均数乘以停产停业月数计算。


(22)陕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办法》的通知(陕建发[2012]24号)


第四条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对象的条件】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对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房屋权属证明或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合法建筑;


  (2)具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


  (3)因征收房屋造成了停产停业损失;


  (4)法律法规和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比例规定】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的方式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比例,结合停产停业期限按月支付。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比例,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具体比例由各市县根据本地实际确定。


  房屋征收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延长的,自逾期之月起按原标准双倍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第六条 【公正规定】被征收房屋的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不是被征收人的,依照与被征收人的约定分配停产停业损失;没有约定的,由被征收人和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协商分配;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将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办理提存公证,在当事人协商或诉讼结果确定后支付。


(23)《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


第三十三条 因征收营业、生产加工业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2%一次性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被征收房屋的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不是被征收人的,依照其与被征收人的约定分配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没有约定的,由被征收人和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协商分配;协商不成的,由征收收益金范围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将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办理提存公证,在当事人协商或诉讼结果确定后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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