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首页
  2. > 香港公司年审 >

长安大学银行卡的开户行(长安大学银行卡是哪个银行的)

德和衡商事争议解决 原创集 23




01


问题缘起


客户承包了一处光伏发电项目,因项目开展与不同公司签订了项目设计、能源管理、设备采购及安装等一系列合同,其中一公司向客户采购了一批太阳能光伏多晶硅组件产品,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以持有该公司的股权提供担保,同时以其在《光伏电站购销电合同》项下的所有应收账款提供担保,均办理了质押登记。因有限公司股权不好变现,价值不大,我们的目光集中在了质押的应收账款上。应收账款质押资金盘活快,操作简便,但通过研究发现质权人实现应收账款质权的细节很多,其中最值得关注的应属应收账款的实现方式,即本文讨论主题,质权人能否要求应收账款的债务人直接向自己支付相应应收账款。


就前述问题,招商银行一案二诉的案例【(2019)苏03民终4061号】生动的说明了将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列为被告并要求其直接支付应收账款的重要性。招行徐州分行起诉铜山区政府及新机场公司,要求二被告向其直接支付应收账款,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招商银行已经在另案中起诉出质人并获得了生效判决,既已做出选择,至于是否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的问题,应通过再审解决,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了招商银行的起诉。招商银行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裁定。虽然该案已经尘埃落定,但对后人的启示意义极大。招商银行在第一次诉讼中没有将应收账款的债务人一并起诉已经为后面的纠纷埋下了伏笔,而让招商银行提起第二次诉讼的最直接原因是因为虽然原判决承认了招商银行对应收账款具有优先受偿权,但应收账款的债权人把款项直接支付给了出质人,导致其权利落空。在第二次诉讼一审被驳回后,招商银行上诉改变了策略,称要求二被告直接支付款项的依据是二被告共同签订的《应收账款债权质押通知书》,其中承诺了直接向招行银行付款。但由于条款设置存在一定缺陷导致条款含义有不同解释,最终二审法院也未采纳招商银行的上诉请求。


该案的实际纠纷远比上述提炼的要点更加复杂,原被告各方势均力敌,同时还有法官倾向观点的各项因素存在,因此没有过此类丰富办案经验的律师在遇到同样案件时也未必有把握做的更好,但我们能够做到的是在前人提供经验的基础上不断的优化策略,降低风险,赢得诉讼。下文主要是对相关司法实践进行梳理同时给出倾向观点,最后针对本文讨论问题给出针对性建议。



02


司法实践


质权人能否将应收账款的债务人直接列为被告?

应收账款质权属于担保物权中的质权,与抵押权、留置权并列,都是担保物权的具体种类,其实现方式与其他担保物权具有共通性,原则上都是担保物权人有权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所以,我们通常在实现担保物权时一般仅将债务人和担保人作为共同被告,而不涉及担保人的债务人。但应收账款质权有其特殊的一面,应收账款质权的本质是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和收取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债权,是一种付款请求权,其根本性质是一种金钱质权。根据其性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根据该规定,质权人可以将应收账款的债务人直接列为被告。可能有人要提出疑问了,法条规定的是质权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才能将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列为被告,前述招商银行案件招行第二次起诉也陈述了该理由。但根据审判实践情况,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对该条件要求甚为宽松,默认该条的存在即赋予质权人选择起诉的权利,或者认为债务人没有履行义务即可以视为符合条件。除了前述招行案件外还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楠支行与攀枝花市物华工贸有限公司、攀枝花市明吉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2017)川01民初3775号】等案件均持此种观点。因此,为了避免同样的情况再次发生,在处理应收账款质权案件时,建议将应收账款的债务人一并列为共同被告。


质权人能否要求应收账款的债务人直接向其履行付款义务?

1、审判实践之最高院观点变化


最高院关于应收账款质权能否直接实现的观点变化,主要通过两个案件予以体现,其一是第53号指导案例: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3)闽民终字第870号,另一个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商事增补卷IV第1617页观点编号918中的观点案例:华侨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新城支行、烟台丰彩包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2017)最高法民申1572号。该两份案例生效后,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各地法院对“质权人能否要求应收账款的债务人直接向履行付款义务”的审判态度,具体而言,53号指导案例持支持观点,该案裁判要旨为:“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均未具体规定权利质权的具体实现方式,仅就质权的实现作出一般性的规定,即质权人在行使质权时,可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或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污水处理目收益权属于将来金钱债权,质权人可请求法院判令其直接向出质人的债务人收取金钱并对该金钱行使优先受偿权,故无需采取折价或拍卖、变卖之方式。况且收益权均附有一定之负担,且其经营主体具有特定性,故依其性质亦不宜拍卖、变卖。因此,原告请求将《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项下的质物予以拍卖、变卖并行使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而公告案例似乎转变了风向,该案裁判要旨为:“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华侨永亨银行新城支行请求烟台丰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案涉应收账款无合同依据是否错误问题。前述分析表明,华侨永亨银行新城支行与广州丰彩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关系,华侨永亨银行新城支行据此可以请求确认其对案涉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能直接对案涉应收账款主张所有权。因广州丰彩公司并未将其享有的对烟台丰彩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华侨永亨银行新城支行,华侨永亨银行新城支行与烟台丰彩公司之间并未形成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华侨永亨银行新城支行无权请求烟台丰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案涉应收账款。原审法院认定华侨永亨银行新城支行请求烟台丰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应收账款无合同依据并无不当。”观点案例出书后,编者说明部分还特别说明:“实践中关于质权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其直接给付相应款项是否属于流质条款,还需要进一步研究。有观点认为,质权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直接向其清偿更具有可操作性。”因此,在观点案例之后不仅未形成较为统一的观点反而让该问题变得更加模糊,本文总结了审判实践中的三种观点,以期有所裨益。


2、审判实践类型之避而不谈型


所谓的避而不谈型是指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不去评价质权人是否有权要求应收账款的债务人直接向其履行付款义务,而是只审核质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享有则仅对此部分权利予以确认,并在判决主文和判项中均只提及改点,也不明确具体的实现方式。比较常见的形式的是:“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本案事实确定,原告就案涉应收账款质押已经设立,所以原告对被告以其对某某享有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该类判决将应收账款质权案件处理的极为简单,占据半壁江山。无论是53号指导案例还是公告案例出台,均不影响其审判方向,如(2013)浙温商终字第1500号案件、(2017)黔民终462号案件、(2018)晋民初546号案件,各个年份及各省市的案件均较为常见。


3、审判实践类型之反对型


审判实践中,造成前述审判结果的原因有两方面,一方面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明确要求应收账款的债务人直接支付金钱,而只是请求对应收账款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另一方面是法院对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方式持保守观念,不愿去打破常规。但审判实践类型中的反对型是指当事人已经积极主张要求直接支付金钱,但法院不予支持的情况。比如广州省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四初字第134号案件,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烟台丰彩公司、青岛丰彩公司向原告分别支付人民币98166638.85元及人民币195151822.38元,即要求烟台丰彩公司和青岛丰彩公司在质押登记范围内向原告直接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权利质权人仅有权就该权利优先受偿,无权直接享有该权利,原告该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实该判决与前述最高院的观点案例如出一辙,暂且不论对错,可以看出的是最高院的典型案例对后续的审判确实会造成一定影响。但该案虽没有支持质权人直接受领金钱的请求,但依然支持了质权人有权在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暂且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对于应收账款债权的诉讼请求,依然可以“求乎其上,取其中”,即使法院不予支持相对于其他案件而言,其实并未有损失,所以,不妨一试。


4、审判实践类型之支持型


支持质权人可以要求应收账款的债务人直接履行付款义务的法院总体而言偏少,但本文认为该观点极具价值,因此尽力完善的整理了相关类型的案件。在支持该观点的案件中,其裁判理由存在一定共性和差异性,具体可以归纳为如下内容:首先在共性方面,各法院都是先界定质权合法有效,质权人对应收账款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这是确定质权行使的前提,然后在此基础上支持的理由各不一致,比如(1)有法院仅简单论述在质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基础上,应收账款的债务人负有协助义务,然后直接论述该协助义务即为在主合同履行范围内直接向质权人支付其享有有限受偿权数额的应收账款【(2014)苏商终字第0267号】;(2)有法院认为质权人享有质权后,其取得了债务受领人的法律地位,可以代出质人请求出质人的债务人向自己做出给付。【(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444号】;(3)有法院认为质权人有权就质押的应收账款行使处分权,且案涉应收账款作为已经确定金额的金钱债权可以直接支付,因此质权人对享有优先受偿权金额范围内的应收账款有权向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提出直接付款主张。【(2016)苏02民终2861号】、【(2017)川01民初3775号】、【(2018)川民终1160号】、【(2019)桂01民终367号】;(4)有法院认为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均未明确规定质权的具体实现方式,应收账款的质押标的为请求支付一定数额金钱的权利,将金钱再次拍卖无实际意义,也没有经济和法理上的价值。质权人可请求法院判定出质人的债务人向其给付金钱,并对该金钱行使优先受偿权,以实现应收账款质权。【(2018)陕民终203号】、【(2018)云民终247号(5)有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质押合同条款明确约定,质权人可以通过直接收取应收账款的方式实现质权,因此支持质权人要求在应收账款出质范围内直接向其履行付款义务的请求。【(2018)晋民初546号】;(6)有法院直接引用最高院第53号指导案例,在判决主文论述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53号指导案例确立了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方式,即质权人可请求法院判令其直接向出质人的债务人收取金钱并对该金钱行使优先受偿权。【(2019)苏0602民初681号】、【(2019)苏0602民初677号】;


本文观点

显而易见,无论是从维护当事人利益最大化角度考虑,还是就理论探讨而言,本文观点都是站在支持直接实现应收账款质权一方。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从最高院53号案件来看,本文比较认可该案最高院法院的意见,即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均未明确规定质权的具体实现方式,应收账款的质押标的为请求支付一定数额金钱的权利,其本质为金钱债权,这是其区别于动产质权及其他抵押、留置等担保物权的核心特质。因为金钱作为一般等价物的特殊性,此类请求给付金钱的权利如果按照实现质权的一般规则寻求实现,即通过拍卖或变卖方式再转化为金钱,存在将作为一般等价物的金钱特定化的困难,无实际意义,也没有经济和法理上的价值。其次,公告案例所称实质是反对“流质契约”,但要求应收账款的债权人直接支付价款并不会构成“流质条款”的效果。虽然《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该禁止流质条款的立法本意在于质权是一种变价受偿权,若不经过折价或拍卖、变卖环节而将质物所有权直接转移给债权人,则会在质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高于债权数额本身时损害债务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有违民法公平原则。金钱作为一般等价物,其价值是确定的,不需要经过拍卖、变卖程序确定价值,其所有权随占有转移。因此,质权人通过直接受偿的方式实现质权并不会因此而获得额外的利益,其受偿的范围依然是确定的优先受偿的部分,未违反流质条款的立法本意。因此,从正反两方面进行论证,本文支持质权人可以直接要求应收账款的债务人给付相应款项。



03


对诉讼请求有益的借鉴


1、在诉讼请求中写明要求直接清偿的请求


通过本文论述可知,将应收账款的债务人直接列为被告已经成为需要记住的必备动作,同时要求应收账款的债务人直接支付款项是值得尝试的选择动作。虽然各地法院甚至最高院都没有给出统一的观点,但即使没有被法院支持质权人也仍然享有对质权优先受偿的权利,本质上来说,并未有过多损失。但我们首先要去争取,其次才能看到收获。


2、在诉讼请求中写明要求实现质权的具体期间


一般而言,应收账款质权是将来债权,是一段期间内的债权,随着时间的迁移其应收账款的具体金额会随增加。通常在起诉时,质权人可以主张的质权中有一部分应收账款已经产生,但另一部分还待将来产生。可能有部分人存在一个误区,即认为将来还未产生的债权还不能对其主张质权,待将来到期之后可以另行主张,但审判实践告诉我们,还可以有两全的解决办法。我们可以在诉讼请求中直接明确,要求应收账款的债务人直接支付截止X年X月X日已产生及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将要产生的所有应收账款。此类主张已有法院支持,具体参见【(2018)晋民初546号】案件。


3、将直接支付的内容加入合同文本


从审判实践的结果来看,要求应收账款的债务人直接支付款项,除了论证法律引用案例外,最好用的办法还是莫过于各方在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中将应收账款的实现方式予以约定,法院对于各方一致约定处分自己权利的条款,除非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般都会比较认可,并且减轻了其裁判的难度。但需要吸取教训的是,合同条款的设置应简单明了,避免出现歧义。招商银行的案件在此方面原本极具优势,但最终却为其所累。其约定内容如下:“1.如以电汇方式支付,支付至户名为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户行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账号为50×××06;2.如以银行承兑汇票、转账支票结算,通知权利质权方联系人与权利出质方财务人员上门领取。在确认回执中载明我司(办)承诺按上述通知要求对权利质权方履行付款责任。”法院认为,根据前述内容可知,即便新机场公司或铜山区政府的下属机构在该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其承诺的亦是向指定的长安公司账户付款或由质权方联系人与出质方财务人员上门领取,而非向招商银行直接付款。”因此,正确的约定方式是简单明了,比如:“符合XX条件后,乙方有权要求应收账款的付款人在乙方享有优先受偿的范围内直接向乙方付款。”


4、确定合适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期限


自2017年12月1日起,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最长期限由5年变更为30年,因此除质押登记在2017年12月1日前办理无过多选择外,2017年12月1日后办理的质押登记都应根据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合理确定登记期限,切不可随意填写。因为质押登记表中质押财产价值一栏填写的具体金额一般为经次债务人确认的基础合同的全部剩余应收账款金额,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规定,质押期限届满,质押登记失效。笔者接触到的正好是最多只能填写5年的情况,因此,就算是按照前述建议准备了完善的诉讼请求,但也只能主张付款期限届满后至质押登记到期前这一段时间的应收账款,该应收账款数额可能因此不能覆盖主债权。在质押登记期限修订后,实践操作中一般登记较多的是15年或20年的质押期限,当然登记30年也是可以的,可根据具体需求确定。此细节虽小,但足以影响清偿数额,也需引起重视。



04


总结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123456@qq.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联系我们

工作日:9:30-18:30,节假日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