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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6月28号新闻国外(2018国内重大事件)


2.1亿欧元!法国对谷歌和脸书开出巨额罚单。图源:视觉中国



Meta或将关闭欧洲的Facebook和Instagram。图源:视觉中国


“围墙花园”的存在带来了诸多现实的风险与潜在的危害,包括扭曲市场的竞争秩序、阻碍数据要素的流通、使消费者的选择减少、抑制经营者创新热情,最终将会在互联网中形成一个“闭合型垄断”的商业生态系统。


在FTC诉Facebook案中,法院也提到Facebook开放API数据接口的行为不仅仅使双方平台赢得了商誉,获得了市场份额的增长与用户参与度的提高,也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用户的体验,使用户享受到了由此带来的高效与便利。


用户权益也是我国推行互联网平台互联互通时的重要考量维度。因此我国在处理互联网平台封禁行为时,不仅仅应当考虑互联网头部平台的垄断行为与封禁行为对市场竞争机制的不利影响,还应当着重考虑这一封禁行为对用户合法合理权益的侵害以及对用户通信自由权的侵犯。


平台经济的本质是互联互通的互联网生态系统,平台经济发展的基础条件之一即是互联网各主体的互联互通,而封禁即是开放互联的对立面。


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是平台经济有序竞争的基本要求。基于市场力量的封禁行为,是对互联网生态系统良性循环的破坏。


从互操作性看互联互通的边界


在目前全球数字经济风起云涌的互联互通大势下,本案中美国法院提出的“平台没有为其它开发者提供互操作性的义务,但封禁行为在满足特定条件时可能被认定为拒绝交易的垄断行为”的观点具有重大参考价值。


所谓互操作性,即在系统、应用、部件间转移提供有效数据的能力,在数字经济中与信息和数据的交换密切关联。互联网精神的本质即分享为王、互利共赢,而互操作性是实现这种互联互通的有效手段。


诚如FTC在本案中所主张的那样,互操作性使得Facebook、第三方应用、用户都获益匪浅。马尔堡菲利普斯大学Wolfgang Kerber教授和柏林自由大学Heike Schweitzer教授在《数字经济的互操作性》一文中提出:


互操作性首先意味着统一产品标准,随之而来的规模经济和网络外部性将大大降低成本;其次,互操作性要求产品的模块化,这允许消费者组合、分享不同的产品从而降低使用成本;再次,互操作性降低了信息成本,交易成本从而得到降低;同时,开放标准与开放平台能促进产品服务的创新与竞争,使得消费者获得更物美价廉的产品,这在数字经济中至关重要;此外,互操作性是数据互联和自由流通的先决条件,这对以数据为基础的经济至关重要,也因此对数据驱动的创新至关重要;最后,更多互操作性使消费者有更多的选择、更容易访问产品服务,以及降低锁定效应、使企业和消费者都有更大的灵活性。


从近几年各主流经济体的数字经济反垄断实践来看,增加互操作性以促进数据要素的流通共享已经成为共识。


如2022年1月20日《美国创新与选择法案》(American Innovation and Choice Online Act)和《开放应用市场法案》(Open App Markets Act)以压倒性优势通过了美国参议院司法委员会的审议,同日欧洲议会高票通过了《数字服务法》(Digital Services Act)、这是继去年12月通过《数字市场法》(Digital Market Act)之后的又一大进展,其中均不乏要求主流平台加强开放、实现数据与服务互操作的内容。


我国则以实践中常见的外部链接分享禁止为目标打响“第一枪”,去年9月工信部召集阿里巴巴、腾讯、字节跳动等主流互联网企业召开了“屏蔽网址链接问题行政指导会”,要求限期内各平台必须按标准解除屏蔽,标志着推进平台互联互通的重要一步。这些步调一致的动作背后,是互操作性已在不自觉中被当作规制监管工具使用的认识。


耶鲁大学经济学教授Fiona M. Scott Morton等学者在《公平互操作性:数字平台治理的“超级工具”》一文中认为:


在针对企业战略和产品进行监管的不同措施中,互操作性监管是侵入程度较小的一种,特别适合数字时代的商业模式和快速变化的数字技术,它能够同时实现对产品本身的最小监管和尽可能促进市场进入和扩张两大目标,公平的互操作性可以降低进入壁垒以扶持新进入者和现有竞争对手来加强市场竞争、并减少自我优待和对不属于主导平台商业生态系统的经营者的歧视。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加强互操作性本身并不是没有成本的。例如,强制开放接口会降低原有平台进行创新投入的动力,标准和接口的统一也会限制创新的范围,甚至导致平台相关产品服务的同质化,而且这些标准和接口可能具有的自然垄断特点会减少竞争与创新。此外,互操作性意味着数据的开放共享,这将显著增加本平台内的产品服务质量、可靠性、安全性和隐私风险——这也是超级平台们激烈反对近期加强互操作性立法的主要理由。


因此,我们必须认识到,互操作性本身是手段而非目的。从经济分析的视角来看,一个加强互操作性的政策在平台和社会两个维度各有利弊,当两个维度的利益一致时、那么如何选择自不待言。而如果开放于社会效益显著但可能损害平台利益,那么在此权衡之下规制就要介入了。例如本案中,FTC归纳的第二类封禁对象,即具有部分社交功能属性的app、比如视频分享应用Vine,这些间接竞争者可能就属于适宜加强互操作性的对象。


从我国数字经济的产业实践来看,长期以来形成了以超级平台为核心的一个个“网络孤岛”,为争夺流量而对生态内开放互通、对生态外隔离封锁,且就目前来看已经陷入负反馈的市场失灵、难以通过行业自律和自由竞争来解决,不利于数字经济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因而,解除封禁、加强互操作性从而实现互联互通的基本立场是十分必要的。但应当注意到,目前国内的数字经济产业与欧美相对开放而非集中的产业状况有较大差异,政策风向亦不尽相同,因此在立法、法律分析和监管实践方面必须考虑到这种个性。


小结


对于互联网平台封禁行为的探讨应当放在我国平台互联互通的政策背景下进行,互联互通是对平台自身成本收益与社会成本社会收益的综合考量,同时对于平台封禁行为的治理也不能一蹴而就,应当分层设计、逐步实施。


总体而言,我国互联网平台应坚持以开放互通为主,以具有正当理由的封禁为例外。为此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不断升级反垄断工具,实现互联互通规则先行,建立健全互联互通法律依据与技术标准,通过完善立法与持续监管引导形成互联互通的行业规范;同时尝试建立互联网平台开放激励机制,允许互联网平台收取合理的开放通道费用,以此减少平台互联互通所带来的平台“搭便车”风险隐忧与抑制创新的不利影响。


最后,应强化反垄断司法与行政执法的有效衔接。根据《反垄断法》修订情况,适时、尽快出台新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明确平台封禁行为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反垄断案件裁判标准,为市场主体提供清晰的规则依据和稳定的预期,稳步推进平台经济领域的互联互通与创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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