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首页
  2. > 香港公司年审 >

2021知识产权侵权案例分析(知识产权案例分析及答案)






2. 【作品复制权】(2021)京73民终4122号


一审法院认为,邵永胜虽抗辩涉案图书是从古玩市场进货,但没有提交进案例分析货来源的证据,对其抗辩并未实施复制行为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邵永胜是否侵害发行权,一审法院认为,发行权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邵永胜的涉案行为属于以出售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复制件的行为,邵永胜侵害了人民卫生公司的发行权




3. 【作品复制权】(2021)京73民终4619号


一审法院考虑以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1.被诉侵权商品系涉案作品的盗版图书,具有直接市场替代作用;2.姣姣书店销售图书售价显著低于正版图书销售价格,主观侵权故意明显;3.姣姣书店销售的被诉侵权图书数量为95本。


判决如下:一、姣姣书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财经出版社经济损失3990元;二、姣姣书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财经出版社合理费用1500元;三、驳回财经出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4. 【作品复制权】(2021)京73民终4618号


诉讼中,计划出版社认可筑梦图书店通过微店2021网销售涉案图书的数量为13本。计划出版社主张筑梦图书店还通过其他途径实施了侵权行为,但未就此举证。


关于律师费、公证费,本案确有律师出庭,计划出版社亦提交了公证书,因计划出版社未提交相应票据,本院根据必要性、合理性、相关性原则酌情支持




5.【作品复制权】(2021)琼7案例分析3民终5号


金乐门公司上诉称点歌系统的系从第三方公司购买,应由第三方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金乐门公司未能举证证明KTV点歌系统的供应商就涉案作品著作权权利与音集协签订许可合同,享有著作权相关权利,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放映涉案作品经音集协授权许可。其在向案外人购入点歌系统时没有注意审查点歌系统供应商是否为著作权利人以及是否有权利提供涉案作品放映等权属情况,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


金乐门公司与KTV点歌系统供应商之间签订合同的行为不能对抗权利人音集协,其承担责任后,与供应商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




6.【作品复制权】(2021)沪73民终221号


本院认为,两上诉人作为专业以播放相关作品获得盈利的企业,在明确知道仅获得市面部分歌曲授权使用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关注获得授权曲库的信息变动并在经营活动中及时予以调整。其以已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缴费获得部分作品的授权的事实来主张其对未获授权的其他作品进行播放不存在主观上过错,本院不予采纳;其未获授权播放涉案作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作品放映权的侵害。




7. 【作品复制权】(2021)沪73民终211号


至于合理开支,灿星公司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公证费及取证消费,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虽然灿星公司未提交实际付款凭证,但确有律师出庭参与诉讼,且金额合理,一审法院予及以支持




8. 【作品复制权】(2021)沪73民终311号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作品在线条走向、布局以及构图、配色均大致相同,二者仅在部分局部细节上存在差异,上述差异不影响二者构成实质性近似。故本院对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被诉侵权商品的标签中标注了其公司名称、地址以及生产基地,属于明确表明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于其本身。并且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案外人处某某,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推定其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其实施了相应复制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9. 【作品复制权】(2021)沪73民终111号


比对CP会社权利作品及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图样,两者色彩、元素等基本一致,三马公司虽辩称被控侵权商品图样上的元素来源于公有领域,且图样由其自行设计完成,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且通常情况下,不同的人对相同事物进行描绘会有不同的表达,不可能做到基本无差异,更不可能完全相同,故一审法院对三马公司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CP会社主张的各项合理开支项目确属为本案诉讼所需,但其主张金额过高,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律师及工证人员工作量及相关收费标准酌情予以支持




10.【作品复制权】(2021)京73民终4053号


关于融安学校主张其发行的盗版图书有合理侵权来源且其使用盗版图书属于合理使用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融安学校提交的记账凭证、出入库单及发票等证据上均未体现涉案图书名称,部分发票中显示融安学校曾购买注册消防工程师教材,但其显示的进价明显低于涉案图书进价及正常销售价格。融安学校作为专业的消防相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通过进货渠道是否正规、购书价格是否合理等因素判断其是否为正版图书,融安学校未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一审法院对其合理来源抗辩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人事出版社提交的公证书,涉案图书系在报名培训班并交纳相关费用之后取得,该行为属于营利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范畴。




11.【作品复制权】(2021)沪73民终285号


铂瑞思公司的销售人员在铂瑞思公司经营场所为了履行销售课程的工作任务而赠送被诉侵权图书的行为应当视为铂瑞思公司的行为,故销售人员的涉案行为应当由铂瑞思公司承担责任。


根据在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当庭比对情况,可以确认铂瑞思公司销售人员向学员提供的被诉侵权图书系盗版图书,尽管名为赠送,但事实上仍是在支付报名费之后取得,应认定为营利行为。因此,铂瑞思公司上述行为侵害了人卫出版社对涉案图书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鉴于销毁库存并非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一审法院对人卫出版社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12. 【作品复制权】(2021)沪73民终47号


三马公司、华峰经营部只是表明电子文件存在被修改的可能,但未提供证据证明CP会社提供的图形文件存在篡改,故一审法院采信上述电子文件记载的客观信息。


由于原始文件制作形成副本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电子文件创建、修改时间一致的情况,即便上述电子文件记载信息不能完整反映权利作品的创作时间线,但能证明权利作品在上述时间节点趋于创作完成的状态


一审法院亦注意到图形文件记载时间与著作权声明记载时间确实存在差异,但上述时间上的细微差异不影响权利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的判定


正如一审法院之前所述,权利作品著作权归属并非依据单独证据作出的判定,是在案证据形成的证据链相互印证得出的结论,即便其中某个证据存在细微瑕疵,亦不足以影响证据整体形成的证明效力,综上,三马公司、华峰经营部的异议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均未予采纳。




13.【作品复制权】(2021)沪73民终108号


各方当事人确认被诉商品使用的图案与对应的权利作品一致,故各方争议知识产权主要在于三马公司、芯军公司是否存在接触权利作品的可能性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三马公司成立于2010年,自称为一家专注于寿司外带盒产品等一系列食品包装容器的制造商,一直致力于为消费者提供设计新颖、品质卓越的洁净包装产品。上述信息显示三马公司从事食品包装容器行业多年,有着丰富的经验,市场中若出现使用权利作品的寿司盒商品,其应该能注意到


其次,商品目录虽非经相关政府机关审核批答案准的公开出版物,但并不影响其在相关市场流通,相关市场、相关公众存在接触的可能


最后,权利作品的图案选择、排列有着众多选择,而被诉作品与其完全一致不存在未接触权利作品而独立完成的可能性,并且三马公司在审理期间也未能就如何创作被诉商品的图案作出令人信服的说明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三马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被诉商品,侵害了福助会社就权利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知识产权权。芯军公司销售被诉商品,侵害了福助会社就权利作品享有的发行权




14.【作品复制权】(2021)沪73民终409号


壹品汇商行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壹品滙”店铺内销售的儿童枕套上使用的“巴克队长”“呱唧”“皮医生”和海底小纵队标识中的“章鱼”图案,与涉案四幅美术作品基本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侵害了万达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


万达公司要求壹品汇商行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因本案万达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者壹品汇商行因侵权所获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侵权虑涉案美术作品类型、知名度、答案侵权行为性质、后果、销售平台及可能给万达公司造成的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壹品汇商行还应当赔偿万达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万达公司主张的公证费有相应凭证,可予全额支持律师费及差旅费没有提供相应凭证,本案综合案件复杂程度、律师工作量等因素2021予以酌定




15.【作品复制权】(2021)京73民终2843号


布克公司作为专业的图书经营者,应当知晓出版物的合法采购渠道和销售模式,但是根据微信聊天内容显示,布克公司以35元的不合理低价从非正规渠道购入涉案侵权图书,显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于销售侵权图书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和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人事出版社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虽未提交相应合同和票据,但考虑到确有律师代为出庭应诉,且本案中确有公证书作为证据被采信,一审法院将根据合理性、必要性的原则对律师费和公证费的数额予以酌定;人事出版社主张的差旅费,无在案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16.【作品复制权】(2020)粤73民终786号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的装潢与艾美公司具有一定影响的“咪哒minik”小型练歌房的装潢构成及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艾美公司与优派公司属于相关市场中的同业竞争者,均为小型唱吧的市场提供者,两者的小型唱吧整体视觉相近似功能基本相同放置场所大致相同,面向的消费群体基本一致商品彼此具备替代性,具有直接的竞争关系,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对两者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优派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更正。


友宝公司抗辩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其在展位上向公众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属于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艾美公司提交的友宝公司2017年度报告显示,前沿公司、优派公司是友宝公司下设的子公司,两公司在2016年纳入友宝公司合并报表范围,且迷你歌咏亭的业务收入计入该公司的收入,因此友宝公司与优派公司是关联公司,其对优派公司等实施侵权行为在主观上是清楚并知晓,对其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与优派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张秋波,大连理工大学工学学士,东北财经大学经济学硕士,法律职业资格。现供职辽宁省人民政府直属机关单位,从事商业经济研究与行政执法工作。曾就职原中国银行业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外资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大型金融交易所和汽车金融公司。


法律研究领域:知识产权,传媒娱乐,金融商事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123456@qq.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联系我们

工作日:9:30-18:30,节假日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