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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约成本间接费(合同履约成本间接费用如何分析)

虞伟华:浙江高院法官







刑法学界通说认为,合同诈骗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是,也有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实践中也存在一些被认定为间接故意诈骗的案例。从相关文章、案例看,所谓的“间接故意诈骗”主要包括几种情形:




1.行为人签订合同时对履约能力尚无把握,寄希望于将来的时运;合同签订后,先行占有对方定金或预付货款,而后对履约抱听之任之、漠不关心的态度,能履行就履行,不能履行就不履行。




这种情况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首先看合同是否履行,合同履行了显然不构成犯罪;合同不履行,也并不必然构成合同诈骗罪。




如果行为人签订合同并占有对方定金或预付货款后不履行合同,但并不逃避返还定金或预付货款,不逃避承担民事责任,则意味着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诈骗犯罪。




如果行为人签订合同并占有对方定金或预付货款后不履行合同,并将收取的定金或预付货款转移、隐匿、挥霍,拒不返还,则意味着行为人系以签订、履行合同为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构成合同诈骗罪;但行为人逃避返还定金或预付货款显然系对犯罪后果的发生持积极追求态度,属直接故意而非间接故意。




正如有学者指出:




“明知自己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行为人却要采取积极作为的行动先行占有他人的财物,说明行为人对占有他人财物这一结果持的是追求的态度,即直接故意的心理。退一步看,即使行为人开始签订合同时对最终是否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是不确定的,但后来既不履行合同,又拒绝返还财物,行为人故意内容已由不确定到确定,其形式仍为直接故意。”(孙国祥:关于合同诈骗罪的几个问题)




“存在间接故意的观点将支配不履约行为的主观心理态度混同于合同诈骗罪的主观心理态度。如果因漠不关心导致最终未能履行合同、可以认为是不履行合同的间接故意,但尚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只有当行为人无正当理由拒不返还定金或货款时,才可能构成犯罪。拒不返还定金或货款的心理态度,只能是直接故意。”(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第5版)(中册),第665页)




2.行为人以签订、履行合同为名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后,用于自己的生产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严重损失。




有观点认为:“行为人如果将他人的货款用作自己的生产经营中,应该认定其具有诈骗他人财物的间接故意,只要给他人造成严重损失,应以诈骗罪论处。”这种观点有失偏颇。这种情况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仍应区分不同的具体情形。




如果行为人以签订、履行合同为名骗取他人财物用于自己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审慎经营管理,努力避免财物损失,即使最终因经营不善等原因造成财物严重损失,也不应认定行为人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诈骗,按经济纠纷处理为宜。




如果行为人以签订、履行合同为名骗取他人财物用于自己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盲目投资,对他人的财物任意支配使用,造成他人严重损失的,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但是,行为人以签订、履行合同为名骗取他人财物,仍属于直接故意而非间接故意。




3.行为人以签订、履行合同为名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用于高风险投资、赌博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最终造成财物无法返还。




实践中普遍认为这种情况构成合同诈骗罪。但是,这种情况仍属于直接故意的合同诈骗。




首先,这种情况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前提是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签订、履行合同为名骗取财物的行为。行为人以签订、履行合同为名骗取财物,对于采用欺骗手段获取财物必定是一种积极追求的态度,不存在放任的情况,应属直接故意而非间接故意。




其次,诈骗犯罪的过程是由一系列行为组成的连续过程,行为人在不同阶段的主观心理状态是不同的。对于行为人以签订、履行合同为名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用于高风险投资、赌博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最终造成财物无法返还的情形,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在骗取财物阶段,行为人对采用欺骗手段获取财物持积极追求态度,属直接故意;在处置财物阶段,行为人将骗取的财物用于高风险投资、赌博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投资盈利就归还,投资亏损就不归还,对财物不能返还持放任态度,属间接故意;在追赃阶段,行为人因投资亏损而拒不返还财物,属直接故意。诈骗故意仅指骗取财物阶段的故意,故这种情形应认定为直接故意的诈骗犯罪。




最后,应当把诈骗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区分开来。诈骗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是诈骗犯罪主观构成要件的两个方面。故意属于罪过形式,非法占有目的属于主观的超过要素。构成诈骗犯罪,不仅要求行为人具有诈骗故意,还要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审查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也要考虑行为人的故意,不仅要考虑行为人有无骗取财物的故意,还要考虑行为人是否故意不返还财物。行为人故意不返还骗取的财物包括两种形态:一是行为人对骗取的财物完全不考虑返还,二是行为人将骗取的财物置于高风险之中,对财物不能返还持放任态度,最终造成财物无法返还。实践中普遍认为,这两种形态都足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见,行为人不返还财物的故意是认定非法占有目的需要审查的内容,而不是诈骗故意的内容。构成诈骗犯罪,行为人骗取财物的故意(诈骗故意)必须是直接故意,但是,行为人对造成财物不能返还的后果可以是间接故意。




4.在从事诈骗活动的公司工作的普通员工,因从事公司所指派的工作造成被害人损失。




案例: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陈亮为了向他人出售价格虚高的仿冒藏品而牟利,通过淘宝网、私人工厂定制等方式低价购入仿冒藏品,租用经营场地,招募多名主管人员、二十余名话务员,由话务员依照话术单记载的“话术”电话联系被害人,谎称被害人原在银行购买的藏品已经升值,该公司可以进行回购或拍卖,被害人原先购买藏品产生的积分可以兑换抵扣价款,并虚构仿冒藏品材质、价值、升值空间、承诺回购等事实,诱骗被害人购买价格虚高的仿冒藏品,共计作案1080节,骗得被害人钱款总计人民币3702660元。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对老板和主管人员构成诈骗罪没有争议,但对于话务员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争议。




法院认为,虽然老板或主管人员没有明确告知话务员藏品的真假,但话务员在学习、推销的过程中通过正常的逻辑能够判断出公司的藏品是假的;话务员即使对受害人被骗不是积极追求的,也是持放任态度的,即其即使不具备直接故意也具备间接故意,据此认定二十余名话务员均构成诈骗罪。




在该案中,法院实际上认可了诈骗罪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的观点。该定案理由是牵强的。如果话务员明确知道公司所从事的销售藏品行为是诈骗犯罪,仍积极参与其中,诈骗数额较大的,毫无疑问应当定罪。如果话务员只是对公司所从事的活动系诈骗活动有所怀疑,而没有退出公司,仍从事公司所指派的工作,对话务员定罪就过于苛刻了。如果话务员不确知公司所从事的活动系诈骗,也就谈不上有诈骗故意,不存在对犯罪结果放任的问题,不能认定为间接故意诈骗。




5.放任他人实施诈骗行为。




案例:某农民所在的A地村旁有一高速公路收费站A站。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该农民经常从A收费站入口拿卡上高速公路后,并不从正常的B地高速公路出口处下路,而是半路上将高速的护栏拉开缺口,将车从缺口开出高速公路。之前,农民将从A地收费站入口处拿的缴费卡以200元卖给从C地上路的长途司机乙,长途司机乙就用这张卡从B地出口处缴费驶离高速公路。其中AB地距离40公里,仅需要缴费20元,而CB地相距2600公里,需缴费3200元。这样司机乙在付给农民200元之后,只需在B处缴费20元即可下路。这样农民非法获益200元,司机非法获益3180元,而收费站少收取了3200元服务费用。




有人认为,农民在倒卖缴费卡时,其主观犯意很明确,就是在自己非法获益的情况下,明知司机会用购买的缴费卡去逃避应当缴纳的费用,而放任不管这种情况的出现。司机也明知购买的缴费卡并非其实际应当缴费的卡,而让收费站错误收费,从而少缴纳了较大数额的费用,其主观犯意为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直接故意。故农民为间接故意而司机为直接故意,对犯罪结果的发生,二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对农民和司机的共同行为应当以共同诈骗罪论处。




该案系骗取财产性利益的案件。假定骗取财产性利益构成诈骗罪。该案中的农民也不属间接故意。间接故意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仍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该案中的农民系放任司机实施诈骗犯罪,而不是放任自己的行为所导致的危害结果。放任他人实施犯罪并不是放任何自己的行为所导致的危害结果,不能一看到“放任”二字就认为是间接故意。农民将缴费卡卖给司机系帮助司机诈骗,对犯罪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态度,属直接故意而非间接故意。




综上,以上几种情况都不属于间接故意诈骗。根据刑法理论,诈骗犯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属目的犯,目的犯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因此,间接故意的诈骗犯罪是不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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