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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解释第四(担保法解释第四十九条理解)

关于公司对外担保是否需要出具公司决议,以及未出具股东会决议对担保协议效力的关系,在《民法典》和九民会议纪要出台之前,实践中和理论上都存有许多分歧。我们可以先看相关法律的规定。


《担保法》(已失效)除了对保证人的主体资格作出一般性规定外,无明确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担保法司法解释》(已失效)第4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0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11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公司法》于2005年10月27日、2013年12月28日、2018年10月26日修订后,《担保法司法解释》中提到的公司法第60条实际上已经并入新公司法第148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第3项:“(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为第16条,该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该条规定在《公司法》总则部分,应当同时适用于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并且,《公司法》第121条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该条为《公司法》关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特别规定,除此外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也对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作出了许多规定。


那么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股东会决议是否影响担保协议的效力呢?可分为两种情况讨论:


第一种,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之外的其他人提供担保。《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在这里,《公司法》将需要何种决议的选择权交给公司章程,即《公司法》只是概括地规定此类担保需要作出机关决议,至于是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会决议,则由章程自定。


第二种,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这是法律作出的强制性要求,所以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不得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担保。可见,并非公司对外提供的所有担保都需要股东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只有在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担保时,是否经过了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同意才应成为判断公司担保行为效力的考量因素。


在以往的判例中,仅凭《公司法》第16条不能一概认为未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瑕疵的对外担保行为无效,还须结合其他相关规定一同考虑。例如,在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中,北京高院认为,《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该条第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公司违反前述条款的规定,与他人订立担保合同的,不能简单认定合同无效。第一,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第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第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第四,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


但在《民法典》和九民会议纪要出台之后,对于公司未经决议对外担保的事宜,详见本人之前头条文章《<民法典>施行后的公司对外担保律问题》,这里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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