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往来询证函怎么填,往来询证函怎么填 大华


一个请君入瓮的故事

某公司股东闹矛盾,掌握了公司主要技术的股东甲想让控股股东乙收购其股权后退出公司单干,但股东乙认为股东甲要价太高,一直无法谈拢。初期,两股东关系好的时候,都为公司的发展贡献了自己的力量,其方式之一是,向公司提供股东借款。借款金额很大,但因为都是为了公司经营,公司的也是自己的,也就没太在意,到期5年了,一直也没要求公司归还。


年初,股东甲提出要对公司进行审计,股东乙也没想太多,反正甲作为公司的股东享有知情权,审计也审不出来啥!审计过程中,乙股东委托的会计师要求对公司的往来账款进行询证,询证函按固定格式应加盖公司的印章后寄送给应收应付款的被询证者。寄给股东甲的询证函上写着本单位与贵单位往来账款如下:其他应付款及利息.元(公司欠股东甲的借款本息金额),如无误请在确认无误处盖章,“本函仅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股东甲收到后,马上盖章确认,并发律师函给公司,要求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同时,股东甲在申请法院冻结了公司基本账户后,以询证函为主要证据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公司归还借款本息。



询证函可重新确认债权

股东甲为什么突然提出对公司进行审计,并请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向自己发询证函?其目的是,重新确认债权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发布,法释〔2020〕17号修改)第十九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新的协议,债权人主张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贷款人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能够认定借款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义务的,对于贷款人关于借款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的第二款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法释〔2020〕16号)废止)]该批复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该还款协议应受法律保护。第三款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该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59号)明确,重庆嘉陵企业公司华西国际贸易公司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区支行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的行为,与本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所规定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借款人在信用社发出的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类似,因此,对债务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行为的法律后果问题可参照本院上述《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


原最高法院民二庭审判长、案件主审法官吴庆宝教授在点评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226号河南省融资中心与河南省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资金拆借合同纠纷案时指出,拆入资金询证函,应当认定是本案双方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并依法予以保护。该询证函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的债权债务数额确认的函件,虽然被上诉人在询证函中注明该函仅作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账结算之凭证,但由此仍能看出是双方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所谓复核账目,就是对账目的重新核对,并加以确认,如果没有确认的涵义,复核将没有任何意义。而该询证函从形式到内容都充分体现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对债务加以确认的意思表示。由本案案情分析可见,债务人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虽然不是为了还债,但起码有一点可以认定,即债务人对自己拖欠的债务是认可的,否则,无法解释其为何还要向债权人发函确认债权债务;如果债务人不愿意认账,那么,其大可不必发此询证函,可静待诉讼时效超过,其债务就可以不还了。由此可见,债务人在发询证函时,其法律、道德良心还未泯灭,其愿意认账,就是诚信尚在。对此积极态度也还是要予以鼓励的。


故事中的股东甲在对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5年多的情况下,通过行使股东知情权,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向自己发出询证函,从而达到了重新确认债权的目的,可以说千填余万的债权失而复得。


询证函可中断诉讼时效

询证函不仅可以导致时效届满的债权重新得到确认,还能中断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哈尔滨市商业银行银祥支行与哈尔滨金事达实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法民二〔2001〕016号)指出,该案所涉询证函虽然是采用哈尔滨审计事务所函稿纸,且注明仅作审计报表之用,其他方面用途无效,但基于该询证函是由贷款人哈尔滨商业银行银祥支行(原哈尔滨银祥城市信用合作社)发出,且该贷款人和借款人哈尔滨豪华家具大世界都在该函上对尚欠贷款额予以确认并加盖公章的事实,可以表明该询证函既有贷款人追索欠款的意思表示,又体现了借款人对所欠债务的确认。由于该询证函是在借款合同诉讼时效期限内发出的,因此借款合同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亦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5号榆林市常乐堡矿业有限公司与神木县永兴乡圪针崖底村办煤矿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上诉人圪针崖底村办煤矿认为,《企业询证函》上清楚写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因此,即使认定博瑞会计师事务所发出的《企业询证函》已经送达上诉人圪针崖底村办煤矿,但该询证函并没有“催款”的意思表示,仅仅是“复核账目之用”,不能达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被上诉人常怎么乐往来堡矿业公司认为,《企业询证函》上的重点是“并非催款结算”,不是要求圪针崖底村办煤矿马上还钱,但确认债权本身就有主张权利的意思。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前句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据此,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就会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民法通则》该条仅规定“提出要求”就会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并没有明确规定必须“提出履行要求”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主要原因是1986年制定1987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时间较短,不利于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债权。为了弥补这一不足,所以该条规定,只要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提出要求”,这种要求只要具备主张债权的意思,诉讼时效就中断。“提出要求”,解释上当然包括“提出确认债权”之类的意思表示,而不仅仅限于“提出履行要求”。只有这样理解,才符合《民法通则》的本意。因为“提出确认债权”,当然包括了主张债权的意思,否则就没有必要确认债权。正是因为这一原因,司法实践中对《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前句规定的“提出要求”就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解释不能太严,而应从充分保护债权人的角度从宽解释。司法实践中也是一直这样把握的。本案中,作为对账函件的《企业询证函》,虽系第三人博瑞会计师事务所发出,但该事项系被上诉人常乐堡矿业公司委托其进行,所发函件上加盖有上诉人常乐堡矿业公司公章,表明博瑞会计师事务所是受被上诉人常乐堡矿业公司的委托发出函件,且该函件已经送达上诉人圪针崖底村办煤矿。这一事实表明,被上诉人常乐堡矿业公司要求上诉人圪针崖底村办煤矿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其欠被上诉人常乐堡矿业公司的本金为23930万元,该意思表示已经到达上诉人圪针崖底村办煤矿。虽然该函件上注明“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但发出载有欠款数额的函件,要求债务人圪针崖底村办煤矿盖章确认本身,就是债权人常乐堡矿业公司主张债权,否则就不能解释为什么债权人常乐堡矿业公司会要求债务人圪针崖底村办煤矿盖章确认其债权?债权人常乐堡矿业公司委托第三人博瑞会计师事务所向债务人圪针崖底村办煤矿发出《企业询证函》,应当认定为是《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提出要求”的方式之一。由于案涉《企业询证函》系在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发出,上诉人圪针崖底村办煤矿已经收到,故应当认定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4年3月24日重新计算。本案被上诉人常乐堡矿业公司于2016年3月11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常乐堡矿业公司所诉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正确,应予维持。


上述裁判观点仍然得到坚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54号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记载,二审法院认为,广州银行2002年3月14日发出的函件,仅是与对方一揽子解决三方债权债务纠纷的提议,并没有同意单方履行700询证0万元借款债务的意思表示,既不属于在催收单上的签名盖章行为,也并非核对贷款本息的行为,不属前述两答复规定的情形,不构成对债务的重新确认,不引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法律后果。但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并进行了改判。[1]


询证函是否应回归本位

会计师事务所所发出的询证函仅是一种审计证据。财政部批准发布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财会〔2016〕2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审计证据,是指注册会计师为了得出审计结论和形成审计意见而使用的信息。注册会计师的目标是,通过恰当的方式设计和实施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得出合理的结论,作为形成审计意见的基础。审计证据的充分性,是对审计证据数量的衡量。审计证据的适当性,是对审计证据质量的衡量,即审计证据在支持审计意见所依据的结论方面具有的相关性和可靠性。通常情况下,注册会计师以函证方式直接从被询证者获取的审计证据,比被审计单位内部生成的审计证据更可靠。通过函证等方式从独立来源获取的相互印证的信息,可以提高注册会计师从会计记录或管理层书面声明中获取的审计证据的保证水平。可见审计证据的评价标准是充分性和适当性,这与民事诉讼的证据标准并不完全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发布,法释〔2020〕20号修正)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 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也就是说民事证据要满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财政部批准发布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财会〔2010〕21号)第五条规定,函证(即外部函证),是指注册会计师直接从第三方(被询证者)获取书面答复作为审计证据的过程,书面答复可以采用纸质、电子或其他介质等形式。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对银行存款(包括零余额账户和在本期内注销的账户)、借款及与金融机构往来的其他重要信息、应收账款实施函证程序。函证可以为某些认定提供审计证据,但是对不同的认定,函证的证明力是不同的。在函证应收账款时函证可能为存在、权利和义务认定[2]提供相关可靠的审计证据,但是不能为计价和分摊认定(应收账款涉及的坏账准备计提)[3]提供证据。[4]也就是说,函证一般仅证明所函询的应收应付款项是否为真实的金钱债权债务。义务人主动发出询证函的事实表明,其确认债务的存在,但并不能当然推出其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务,除非该询证函的内容足以推出其有该意思表示,也即能够推定出其有默示履行的承诺。如果询证函写明只系确认债务之用,并不表明有同意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则不应认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问题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106号)指出,我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所称“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是指债权人要有催收逾期贷款的意思表示,债务人签字或盖章认可并愿意继续履行债务。你院请示所涉的案件中,安徽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资集团公司)2003年3月向债务人临泉县供电局发出的“贷款对账签证单”,其名称和内容均无催收贷款的明确表示。临泉县供电局局长张修法在“贷款对账签证单”上签署“通知收到”,表明债务人已经收到了“贷款对账签证单”,但不能推定为其有偿还已过诉讼时效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既不能把本案所涉“贷款对账签证单”简单理解为就是《批复》中的“催款通知单”,也不能把双方当事人发出和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视为对原债权债务的履行重新达成了协议。


显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询大华证函有主张债权的意思与询证函的本义并不相符,其赋予了询证函不应有的法律上的证明能力。在现时司法环境下,收到询证函时,被询证者应当知道:一是询证函可以不回函,回函不是法定义务;如要回函,建议签注“不得作索赔证据使用”或“不代表放弃任何抗辩”等字样;二是应付科目(包括应付账款、其他应付款等)在中小企业审计实践中一般不会询证,如果会计师要求询证应当小心;三是询证函作为审计档案属于会计师事务所,一般不对外提供,[6]以此作为证据的一方,证据来源和形式可能不合法。





[1]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渝民终198号湖南金垣电力公司重庆乌江电力公司与花垣县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2016年1月30日形成的《询证函》,其发出主体是乌江正阳公司而非乌江电力公司,且该函明确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函非催款结算”的内容,亦是对账确认,并非催收案涉债权。因此,乌江电力公司与金垣电力公司并未就案涉债务的履行重新达成协议,不发生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结果。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184号重庆乌江电力有限公司、湖南金垣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认为,2016年1月30日的《询证函》所载欠付金额虽得到金垣电力公司认可,此时诉讼时效已过,不能证明双方就功率因数调整电费欠款的履行重新达成合意。


[5]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364页。


[6] 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印发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档案管理办法》(财会〔2016〕1号)第十四条规定,审计档案所有权归属会计师事务所并由其依法实施管理。第十三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对审计档案负有保密义务,一般不得对外提供;确需对外提供且符合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规定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手续不健全的,会计师事务所有权不予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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