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关于诉讼时效
刑法规定的诉讼实效制度在于节约刑事司法资源、维护刑事法律的权威和尊严、确保刑事案件的及时解决、优惠政策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强化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等,但是一些司法人员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于诉讼时效不是很敏感,税率第一反应都是是否构成犯罪,证据是否扎实等。如果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公安在5年后才立案侦查的话,属于已过追诉时效,优惠政策不该追究刑时间事责任。
第二,关于证据
增值税专用发票关系着供销双方,如果双方调整确无货物交易,且用于抵扣税款,可能双方均构成虚开。一般来讲,实际负责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比如公司税收实际控制人、法人等。但是,关于公司的财务、会计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需要看其主观是否明知,如果主观明知,则可能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笔者办理的时间一起虚开案件中,将单位的会计、财务均列为被告人,公安机关推定他们主观明知的方法主要是客观上没有货物交易,没有运输票据,没有过磅单,没有入库单,这样的情形下他们应该明知属于无货交易。关于证据问题,每个案件都有差异,不能一一列举。
第三,无骗税的目的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目的犯,目前属于学理的通说,最高法法官也撰文表达该观点,指导税收案例也有类似表达。现实情况中确实存在不以骗税为目的的虚开,比如为虚增营增值税业额、扩大销售收入或者制造虚假繁荣,相互对开或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在货物销售过程中,一般纳税人为夸大销售税率业绩,虚课题增货物的销售环节,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依法缴纳增值税并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行为;为夸大企业经济实力,通过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增企业的固定资产、但并未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国家税款亦未受到损失的行为。比如,笔者在做过的一个虚开的案件中,受票方根本没有发调整票的抵扣联,这种情况下,国家不存在课题税款损失的前提,当事人当然也不会具有骗税的目的。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一定的辩护门槛,存在办案人员不懂、辩护律师可能也一知的半解的情况,简单的以具有虚开为目的、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为由匆匆入刑。对于此类案件,律师还增值税是要审视虚开的背景、目的以及具体的经过,也许,细节处存在着魔鬼,存在着柳暗花明的转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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