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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银行开户预留印件(开户单位在银行预留印鉴有规定吗)


假设A借钱给B用于投资公司,B在经营公司时存在明显的过错,如通过抽逃出资将公司的钱拿出偿还了先前对A的欠款。该行为无疑损害了债权人和公司的利益,那么在这时公司和债权人能否要求B与A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呢?


02基本案情


原告:青海金达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


被告:李磊


1.2011年11月7日,金建公司与李林章共同出资设立金达成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其中金建公司认缴400万元,李林章认缴2600万元。李林章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监事由金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建担任。2000年11月11日,金达成公司实际收到注册资本3000万元。


2.2011年11月23日,金达成公司形成《关于变更公司名称及修改章程决议》,将“青海金达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青海金达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原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李林章变更为金建公司委派的李磊。


3.11月28日,金达成公司给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一路支行出具介绍信称:“我公司在贵行开立的验资账户,现验资已完毕,需将款转出,申请给予办理。”介绍信盖“青海金达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青海金达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李林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同日,以“青海金达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将公司资金1500万元,转给“李林章”个人账户1100万元,转给金建公司账户400万元。


4.2014年6月12日,金建公司与姚开明、海林市海浪热电有限公司、苏金法签订《股权转让和债权转让协议》,金建公司、苏金法将其持有的金达成公司20.5%股份,以320万元转让给姚开明,并将金建公司对金达成公司的债权1150万元和祁连金达成热力有限公司的债权200万元及购买铲车的债权20万元,共计1370万元转让给姚开明。2014年6月13日,金达成公司召开姚开明、苏金法、金建公司代表李磊等人参加的股东会议,金建公司和苏金法退出该公司,姚开明成为董事长兼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


5.本案中,原告青海金达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原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李林章在离任后,操纵现任的李磊,以抽逃出资的方式,在验资完成后,将公司的1500万元分别转移至金建公司和李林章的个人账户,严重损害了公司的权益,因而提起诉讼。


03争议焦点


李磊(被告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是否应赔偿金达成公司经济损失1500万元及按年利率25%赔偿资金占用损失2250万元


04一审裁判要旨


1.11月28日金达成公司向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一路支行所出具的介绍信和转账支票上虽然使用了原法定代表人李林章预留的财务印件,但并不能以此确定是李林章的个人行为,发生该事实应与新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李磊的职务行为有直接关联关系,如李磊忠实履行义务,李林章不可能从金达成公司顺利转出款项,金建公司也不可能将出资款取回,案涉款项被转出的事实表明金达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磊、股东金建公司和股东李林章相互配合,相互协助,共同完成了从金达成公司转款的行为,参与转款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实施了协帮的行为。


2.李磊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其明知上述出资款完成验资后已成为公司财产,又以完成了验资为由而转出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不予制止,又在其长期担任金达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对上述款项未向金建公司、李林章追索,已构成协助股东将已经出资到公司所有的资金进行抽回,应视为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行。


05一审判决结果


一、被告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李磊对转给李林章的1100万元,向原告青海金达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从2011年11月29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上述款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李磊承担责任后对李林章享有追偿权;


06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一款


公司的股东、董事、高管人员只要实施了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即应承担连带责任,该行为的构成与其协助行为对抽逃出资所起作用的大小、是否为抽逃出资的必要条件等无关。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青民初116号


08苏清律师建议


因此建议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无论股东、监事、高管还是公司外部的第三人,应当将“公司财产”与“自己私有财产”之间明确区分。虽然股东出资设立公司,但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和财产,尤其是股东,并不能简单地认为“我的公司都是我的财产”。并且在生产经营的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公司的财务制度,当情节严重时还有可能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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