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呈堂证供”的证据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即所谓的“三性”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那么如何审查电子数据的三性呢?
1、真实性
《电子签名法》第八条规定:“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一)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二)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三)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四)其他相关因素。”即审查电子数据证据在形成、传输、提取、展示等过程中是否被篡改、拼接或伪造,并向法庭出示原始载体。
2、合法性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六条:“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所以在电子数据的收集、存储、提取方法的过程中应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比如不得非法进入他人住宅进行录音、录像等。
3、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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