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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规定的投资性房地产年限(投资性房地产税法计税之区别)

《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第九条,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采用成本模式对投资性房地产进行后续计量;第十条,有确凿证据表明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能够持续可靠取得的,可以对投资性房地产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进行后续计量。


一、成本模式


1、会计


建筑物——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4 号——固定资产》,按照企业的折旧计提政策按期计提折旧。


土地——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6 号——无形资产》,按照无形资产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2、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第十二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准予扣除。


《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二)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三)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四)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五)电子设备,为3年。


《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摊销费用。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一般计入投资性房地产的基本上是计入无形资产的土地,入地有规定的摊销年限如:商业用地50年、工业用地40年。


成本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的后续摊销成本,如果会计摊销年限在税法允许的范围内的话,所得税前的成本扣除金额与会计账面是没有差异的。


2、公允价值模式


1、会计


《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第十一条,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不对投资性房地产计提折旧或进行摊销,应当以资产负债表日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为基础调整其账面价值,公允价值与原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也就是说公允价值模式下,计入投资性房地产的土地、建筑物在会计处理上是不在计提折旧或者摊销了,计入成本费用的折旧摊销为0。


2、税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八条,关于税前扣除规定与企业实际会计处理之间的协调问题。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第五条,固定资产折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如果短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其按会计折旧年限计提的折旧高于按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计提的折旧部分,应调增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已期满且会计折旧已提足,但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尚未到期且税收折旧尚未足额扣除,其未足额扣除的部分准予在剩余的税收折旧年限继续按规定扣除。


也就是说,以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在会计上是不计提折旧的,会计确认成本未0;而上述税务规定为“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按照此规定所得税前扣除金额也为0。那么能否按照税会差异进行处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进行计算调减呢?总局12366智能回复不能扣除!


对此,很是不理解,完全不符合权责发生制的原则,希望有一天能修订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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